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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 告 官俊榮被 告 官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方案,於本案定讞之後一週內,完成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北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7、123頁),因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另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姐,家中六名兄弟姐妹長期意見不合,自109年以來更見嚴重分歧,期間被告意見及立場與原告對立。其後被告於110年4月8日、110年7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之兄弟姐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及兩造間聊天室為如附表「行為一」所示之發言,明顯意在威脅且指涉原告隱私,扭曲、抹黑攻擊原告,威脅原告不得提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訴訟權。又被告110年4月起曾於原告嘉義住所同住數月照顧兩造母親,由於屋齡已有20年,為免安全疑慮,原告身為屋主,為顧全維安,遂於嘉義住所屋外圍牆安裝鐵門並加鎖,防止有人從門外伸手打開鐵門,該鑰匙平常公開放置於1樓神明桌或樓梯口,屋內家人均得取用。孰料,被告竟虛偽在系爭群組或當面指控原告係刻意將鐵門加鎖使其無法離開、限制其自由;並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40號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四姐官淑滿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一審、二審程序中,於陳報狀及開庭時為如附表「行為二」所示指述原告沒有人性、謊稱原告不讓被告離開嘉義住所之虛偽陳述,醜化污衊原告,憑空污辱原告之道德觀,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名譽權及相關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阻礙原告對嘉義住所之屋主維安權利(行為二與行為一合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官余紅綢自000年0月間因被診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高齡患者,日常生活全仰賴官淑滿(原告四姐、被告妹妹)及訴外人即其配偶吳育興、外籍共同看護照顧,乃居住於原告嘉義住所即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房屋,俾利原告得於北部上班。詎原告於109年12月26日返回嘉義住所探視母親,因與其四姐夫吳育興就照顧意見不合而發生衝突,兩造、訴外人即大哥官俊欽、官淑美、官淑娥共五人,便以非公開社群之系爭群組協調母親照顧事宜,行為一之內容,被告並無發表挑釁、侮辱或侵害原告名譽等之言論,反而是在善意提醒原告,且觀諸被告陳述全文並無威脅原告之意,原告亦未曾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況原告為台大教授,其諸多訴訟案件已經媒體報導,且原告離婚近20年,家人均知悉此事,為公開之事實,自無侵害其名譽可言。關於行為二部分,被告受原告邀請於110年4月4日至110年6月17日住進嘉義住所協同照顧母親,然原告自110年4月中旬於嘉義住所鐵門增置新鎖即第三個大鎖,鑰匙僅原告持有,使被告及其女、官余紅綢經常被鎖在屋內;其後經兩造約定後,才暫時移除;孰料,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復以大鎖鎖住鐵門,限制被告帶母親搬離嘉義住所及出入自由,期間被告不斷哀求,原告均回拒,直至警察到場才願將該鎖打開,顯見原告確有限制被告之自由。再者,原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截圖無法證明對話內容係在系爭群組中,不能盡信。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110年7月17日在系爭群組及兩造間聊天室為如附表「行為一」所示之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訴訟權;另於系爭群組、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一審、二審程序中,於陳報狀及開庭時為如附表「行為二」所示指述,侵害原告人性尊嚴、名譽權及相關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阻礙原告對嘉義住所之屋主維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或人格法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㈡首先,就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一侵害其訴訟權、行為二侵害其對嘉義住所之屋主維安權利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行為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表示:「如果俊榮(即原告)告吳暴力傷害,他們的孩子們會群起而攻之」、「你(即指原告)的事,學生和記者都有興趣…」等語(北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於系爭群組及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陳報補充狀、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另陳述:「官俊榮(即原告)用大鎖把我鎖在大雅路住宅(即原告嘉義住所),限制我們的人身自由數次」、「沒有人性的安排…我深受沒人性的待遇」等語(北補卷第21至26頁)。然依經驗法則,自被告以系爭行為所陳述之言語內容為客觀上審查,不必然皆會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另外提起傷害刑事或民事訴訟,抑或妨礙其對嘉義住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裝設安全設施以維護居住安全之結果;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開二項權利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其訴訟權及其對嘉義住所之屋主維安權利云云,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㈢其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或人格權部分(本院卷第124頁):

⒈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

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9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⒉查原告為台大教授,已經離婚,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

7頁);又其與前配偶於91年間開始互有提起離婚訴訟,亦有中央社網路新聞可稽(北補卷第76頁)。綜觀附表所示被告在行為一之陳述,有關原告已經離婚乙節,核屬真實;至被告其餘陳述,實係為就原告欲對官淑滿(原告四姐、被告妹妹)之配偶吳育興提告傷害一事,傳達官淑滿對原告此舉之意見,被告並以自己之立場,就原告欲提告一事為意見表述。

⒊又原告對於被告陳稱其前受原告邀請於110年4月4日至110年6

月17日住進嘉義住所協同照顧母親一節(北補卷第55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參據被告陳稱:嘉義住所庭院之鐵柵門係鋼鐵鍛造結構,小鐵門有二道鎖,一個是電動鎖,可以從對講機控制或手控;另一個是中型不鏽鋼門栓鎖,只能由鐵門內操作,門栓鎖只要拴上就很安全,被告在嘉義住所的二個月期間,自由進出小鐵門都只用電動鎖等語(北補卷第57頁),並有其所提照片為證(北補卷第77頁),則原告有無再於嘉義住所之庭院圍牆鐵門加裝大鎖之必要,已有疑義。雖被告前曾就原告於嘉義住所鐵門裝設大鎖圈,主張妨害其自由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北補卷第17至19頁);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繼續待在嘉義住所,非遭原告強制扣留,故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有別,方作成不起訴處分;但亦確有認定原告於鐵門加裝大鎖之行為,造成被告與家人出入不便之情。準此,被告於行為二表示原告以大鎖鎖住庭院鐵門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⒋而兩造之母親自107年3月起確實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兩造作

為其子女本有照護之責,就照護一事,常有溝通協調之情形,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足憑(北補卷第66至67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221頁、第239至241頁)。併原告與兄弟姐妹於嘉義住所照護母親期間,因發生多次爭執,乃對被告及官淑滿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40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受理(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裁定參照;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⒌承此,被告在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之陳述內容,概係在就原告

欲對吳育興提告傷害、將嘉義住所鐵門加拴大鎖此二事為意見表達,應堪認定。參以上述,兩造間對於母親之居家照顧、醫療舉措及親屬相處等議題之意見多有不一,衝突過程或陳述內容,雖有語氣、態度上之不耐,惟綜觀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一、行為二之發言內容全文,除在善意提醒原告謹慎行事以外,言論內容固有部分誇大抑或闡述個人感受,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縱被告提及「他(即原告)沒人性的安排」、「深受沒人性的待遇」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系爭行為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價,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其訴訟權、屋主維安權

利、名譽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或人格權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 行為處所 發言內容 行為時間 行為一 系爭群組 淑滿上個月要淑美傳話,如果俊榮(即原告)告吳暴力傷害,他們的孩子們會群起而攻之,甚至召開記者會數落2009年到2021年兒子俊榮不負擔照顧父親和母親 110年4月8日 兩造間聊天室 你的事,學生和記者都有興趣。如果你的後半生都一直和前妻,同學與學……訴訟,這種人的生活太慘了。如果大家質疑,請上網打三個字“官俊榮”,或再打“官俊榮離婚”有些事件都會顯示出來,不是嗎? 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2分 系爭群組 同上 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7分 兩造間聊天室 同上 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8分 行為二 系爭群組 6月17日中午官俊榮(即原告)用大鎖把我鎖在大雅路住宅(即原告嘉義住所),限制我們的人身自由數次。這太沒有尊重人權,大雅路住宅已經變成他沒有人性的安排居住於此。 6月17日我深受沒人性的待遇,……尤其當被弟弟官俊榮鎖著大鎖的恐懼和無助,只能尋求警方協助。 000年0月下旬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之110年11月1日陳報補充狀㈠ 官俊榮於6月17日當天中午,開始以大鎖鎖住庭院的鐵柵門,限制陳報人(即被告)自由進出,……即使陳報人請求官俊榮(即原告)把大鎖打開,都被他當場回拒。 110年11月1日 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 我要離家,抗告人(即原告)拒絕,把大門鎖起來 111年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