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39號原 告 台灣微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丸木勇人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被 告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複 代理人 邱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行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2,3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9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2,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1,937元及利息,嗣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被告給付66萬1,93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28天系列」產品之整合廣告行銷工作(下稱系爭廣告行銷工作),並簽立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為憑,雙方議定之收費工作項目包含產品上市記者會、代言人相關費用、社群經營、代言人SNS內容製作與活動規劃、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下稱IG)、Line後台串接1年系統費、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OA)帳號(首月)經營、營養師相關費用、首月媒體廣告、廣編稿、網站架設、網站月費、電子發票等項目,另就上開產品之物流、倉儲、包材與其處理費、金流處理費,則按每月實際發生狀況,由原告先代被告給付予大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筆公司)。原告遂於111年8至10月之期間依約進行上開事項,被告亦已因此陸續給付共654萬1,923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間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項目並代墊該月份之倉儲、物流費,而該月如附表所示支出明細(下稱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業經被告時任執行長吳宣騰簽名確認,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該月款項,之後更拒絕給付原告為被告代付予大筆公司之111年12月、112年1月、2月倉儲、物流費用5萬9,303元、5萬3,623元、3萬7,358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委刊單、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代墊予大筆公司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倉儲、物流費用,另請求上開款項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時任執行長吳宣騰確有在111年11月份之支出明細上簽名,但此不能證明原告確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且兩造未就「LineOA帳號經營費用」、「廣告投放項目採實際支出費用加計10%利潤之計價方式」等事項達成合意,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作之完成報酬,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給付大筆公司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倉儲、物流費用6萬1,986元、5萬9,303元、5萬3,623元、3萬7,35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唯爾28天男性專屬唯光膠囊」、「唯爾28

天男性專屬唯光膠囊」、「28天plus接骨木莓晶凍」等產品之廣告行銷工作,其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均如系爭委刊單內容所示,系爭委刊單經由被告時任執行長吳宣騰簽名在上。㈡被告時任執行長吳宣騰先在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上簽名後,嗣於112年2月間從被告公司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之報酬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即同於附表所示之內容

,且被告時任執行長吳宣騰確於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表之「客戶簽核」欄處簽名,且其除簽名外,並未於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上加註任何文字等情,此有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且被告對吳宣騰於其上簽名乙事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⒊據上,被告執行長吳宣騰既已確認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內容

並簽核於上,又未於其上加註任何爭執工作未完成、金額不正確等內容,且從「唯爾+微告大群」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於履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內容時,確有吳宣騰詳加討論、確認(詳下述),可信吳宣騰係於明確知悉原告工作完成情形下,始在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上簽核,足認原告應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亦已同意該表上所載之支付明細內容。至被告雖以系爭委刊單上亦有吳宣騰簽核,但該單所載多項工作尚未進行,可推知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雖有吳宣騰簽核,仍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工作均已完成云云,惟細觀系爭委刊單及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內容,兩者性質顯不相同,系爭委刊單較似事前報價、估價等性質,而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則較似事後實際請款性質,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抗辯實無可採。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反證證之,然被告於本件始終未能對此提出任何反證,實難認被告本案答辯可採。

⒋本件除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足證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工作內容外,依下列卷內事證,益徵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內容⑴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榮憲於本院證稱:「官方SNS內容規劃與製作(FB/IG雙平台,4篇)」之具體貼文為11月10日的流感身體保健、11月17日的冬季皮膚乾燥、11月24日的感恩節、11月30日的時事-世足,上開4篇貼文均有與被告執行長吳宣騰進行討論、確認,且在FB、IG所發的都是這4篇文章內容,但因為兩平台版面不同,所以會調整格式,這樣等於是8篇文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又於「唯爾+微告大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1月9日、17日、22日、29至30日,原告員工確有與吳宣騰、被告公司員工即暱稱Elsa之謝馨祥就上開4篇文章進行圖文討論、確認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1頁、第142至143頁)。據上開事證,益徵原告確實已經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內容。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FB、IG應該要各發4篇內容不同文章,但原告兩平台所發都是上開4篇文章內容,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云云,惟原告已於FB、IG各發4篇文章,此有上開事證可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FB、IG發表內容完全不同之文章乙事,難認被告上開辯詞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17日分別在被告所有名稱為「Well唯爾生醫」之LineOA帳號上完成發表推播及圖文選單,且於該帳戶設有自動旅程設置等情,此有被告LineOA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旅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第175頁),證人陳榮憲亦於本院證稱:上開被告LineOA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旅程截圖所示內容,即為原告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

又於「唯爾+微告大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1月9日、16日,原告員工確有與吳宣騰、謝馨祥就上開推播、圖文選單等事進行討論、確認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34頁)。據上開事證,益徵原告確實已經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內容。至被告另辯稱:兩造並未合意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報酬云云,然吳宣騰既已於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上簽核,自可認被告已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之報酬,被告現辯稱兩造對此金額未合意云云,洵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3至7廣告投放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google及FB之11月份廣告報表,且細觀該等報表內容,其上有詳細記載廣告照片、內文、連結及相關數據(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又證人陳榮憲於本院證稱:

上開廣告報表是從google、FB後台將數據抓出來後再整理成客戶比較看得懂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且於「唯爾+微告大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1月11日、21日,原告員工確有與吳宣騰、謝馨祥就廣告事宜進行討論、確認之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39至140頁)。據上開事證,益徵原告確實已經完成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工作內容。被告固辯稱:依證人陳榮憲陳述,廣告投放費用係以實際支出費用加上10%利潤,再加上10%服務費及5%加值型營業稅,而上開10%利潤未經兩造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云云,然吳宣騰既已於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上簽核,自可認被告已同意以該金額作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工作之報酬,況兩造就廣告投放部分,卷內並未見兩造係約定以實際支出費用作為計算報酬基準,且於一般承攬時,承攬人本即會從中賺取一定之利潤,則縱採用證人上開所述方式計算廣告投放部分之報酬,仍無礙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成立,被告上開答辯,洵無可採。⒌從而,原告既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並經被告執行

長吳宣騰於系爭11月份支出明細上簽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工作之報酬(含服務費10%、加值型營業稅5%)共44萬0,058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4萬7,280元+4萬7,932元+4萬9,776元+9萬2,119元+4萬3,896元)×(1+10%)】×(1+5%)=44萬0,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㈡關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倉儲、物流費用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大筆公司代墊支付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產品倉儲、物流費用6萬1,986元、5萬9,303元、5萬3,623元、3萬7,358元,共21萬2,27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0頁),並有大筆公司113年3月20日函暨所附出貨明細、存摺封面、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物流與倉儲庫存統計表、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43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第379至385頁、第393頁、第40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21萬2,270元之利益,為有理由。⒉至原告固就111年11月之倉儲、物流費用6萬1,986元,另請求

如附表所示以該費用數額之10%計算之服務費及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云云,然此服務費、加值型營業稅並非被告因原告代墊行為所受之利益,自無要求被告返還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刊單、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共44萬0,05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倉儲、物流費用共21萬2,270元,及上開款項共65萬2,328元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項目 內容 單價 數量 小計 1 官方內容建置 SNS 官方SNS內容規劃與製作(FB/IG雙平台,4篇) 5萬元 1 5萬元 2 LineOA帳號經營(1個月2篇推播、2次圖文選單、自動旅程設置) 5萬元 1 5萬元 3 廣告投放 曝光 FB/IG粉絲團廣告 4萬7,280元 1 4萬7,280元 4 FB/IG流量廣告 4萬7,932元 1 4萬7,932元 5 握手 昆凌IG握手 4萬9,776元 1 4萬9,776元 6 轉單 FB導購廣告 9萬2,119元 1 9萬2,119元 7 Google搜尋引擎廣告 4萬3,896元 1 4萬3,896元 8 倉儲、物流 6萬1,986元 1 6萬1,986元 合計 44萬2,989元 服務費10% 4萬4,299元 加值型營業稅5% 2萬4,364元 總計 51萬1,652元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行銷費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