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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芬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豪幣金幣損失、精神慰撫金、登報道歉之刊登費用等,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717元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717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