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45號原 告 劉銹雲被 告 白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登記為白至怡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及其上坐落同段27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應將以自己名義取得之權利移轉予伊,再者,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尚得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因系爭房地遭被告斷水斷電,伊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惟原告亦自承:斷水斷電並非執行法院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既非執行法院,亦無受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綜上,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