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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哲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隆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2號第一審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