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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黃呂錦茹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裴 偉被 告 周怡孜

顏凡裴廖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吳姿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怡孜、顏凡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怡孜、顏凡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怡孜、顏凡裴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被告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傳媒公司)、裴偉、周怡孜及顏凡斐,並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廖志成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連帶賠償50萬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廖志成,擴張請求金額,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精傳媒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出版之第328期鏡週刊中,於標題「搭林杏兒競總車送文宣夾現金蕭景田買票影音檔曝光」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內文中敘述:

「曾(指曾繁川)則回應:『我跟妳發自內心話,我懂妳的意思,這是我們自己…因為我簡單跟妳講,因為黃呂主委(指原告)特別拜託蕭主委(蕭景田),因為過去蕭主委在二0一八年的時候,他那時候還沒擔任主委,他就是有在幫林杏兒的忙。』這段對話也間接證實,蕭有替林杏兒賄選之嫌,並意外提到國民黨台北市黨部主委黃呂錦茹恐怕也知情」(下稱系爭內文敘述),並在系爭報導原告照片下方之文字說明稱:「本刊取得的錄音檔中,曾繁川曾向W女説,錢是國民黨台北市黨部主委黃呂錦茹(圖)拜託蕭景田給大家的。」(下稱系爭文字說明)等不實言論,並據為報導,惡意抹黑原告知悉蕭景田為林杏兒賄選、賄款係原告請蕭景田給大家,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被告裴偉為被告精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社長,參與系爭報導之審閱及編排,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總編輯,負責擇定新聞標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載及內容審閱,被告周怡孜、顏凡裴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者,其等知悉於報導前應善盡查證義務,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性,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亦明知未取得客觀事證,竟忽視前揭義務,於報導前未訪問原告或其他事件當事人之說法,以進行平衡報導,竟指述原告知悉蕭景田替林杏兒賄選,系爭報導所載不實內容,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怡孜、顏凡裴為系爭報導撰文者,受僱於被告精傳媒公司,該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精傳媒公司應與該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裴偉為被告精傳媒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廖志成為總編輯,其等竟共同為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又被告精傳媒公司發行之鏡週刊,可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覽,影響原告聲譽甚鉅,自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各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一日。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報導係被告周怡孜、顏凡裴獨立撰寫,報導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自有藉由新聞媒體監督之必要,周怡孜、顏凡裴已善盡調查義務,縱系爭報導與客觀事實略有差異(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據查證資料,周怡孜、顏凡裴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周怡孜、顏凡裴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曾繁川為實際參與賄選案之人,被告無侵權惡意。系爭內文敘述,被告所為報導性質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記者依據採訪所得,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文字說明實為夾敘夾議,同時含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性質,被告乃按採訪事證發表適當評論,難認構成侵權,而原告為公眾人物,報導內容與公益高度攸關,原告名譽權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記者應負之查證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再者,系爭報導歸列在鏡週刊時事範疇,從選題到出刊,會先由記者決定報導內容,並提交大標題給副總編,副總編再向總編輯報告,由總編輯判斷新聞價值,最終選擇出刊之報導內容,相關報導包括內文、圖片、證據等,基於新聞記者獨立性,悉由負責該篇報導之記者獨立撰寫、查證,並於完稿後交予潤飾、校稿後送印,申言之,報導內容之取捨、撰寫方向、查證工作,公司基於尊重信賴記者專業,並不會特別就被選定刊登之報導再為查核並准刊與否,被告精傳媒公司及裴偉自不構成侵權責任,而廖志成擔任總編輯,亦因鏡週刊報導內容涉及不同專業領域,基於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不同領域之報導均由總編輯轄下各組主管負責核稿,總編輯無可能再逐篇審核,總編輯職務上僅負責審核當期發行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根本未經廖志成審核乃至准許刊登與否,客觀上實無從實施任何侵害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精傳媒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出版之第328期鏡週刊中刊登系爭報導,並於系爭報導中分別刊登系爭內文敘述、系爭文字說明,而被告裴偉為被告精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社長,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總編輯,被告周怡孜、顏凡裴為系爭報導之撰文者等情,有鏡周刊節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系爭文字說明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提出該期鏡周刊節本為據,經核系爭文字說明係在原告圖片下方(見本院卷第25頁),敘述方式明確指稱賄款是原告拜託蕭景田給大家(即賄選行賄對象),陳述明確、肯定,此言論性質乃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被告雖辯稱此夾敘夾議,兼有意見評論之性質云云,經核與系爭文字說明之呈現方式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就此事實陳述,雖辯稱已善盡查證義務,無故意過失云云,原告雖身為黨部主委,但並不代表原告即對此知情,被告所稱之查證證據僅錄音譯文而已,而該錄音譯文僅為曾某與W女之對話,依該譯文內容,陳述模糊,有諸多語意待解釋之處,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行賄之事,亦不能證實賄款是原告拜託蕭景田所為,縱降低被告查證義務水準之要求,仍不能認被告已善盡查證之責,被告僅憑薄弱不清之錄音內容,且未向原告本人求證即行刊登,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內文敘述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被告已經否認,經核系爭內文敘述(見本院卷第23頁),其敘述形式應屬意見表達,陳述內容涉及選舉之公正性,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周怡孜、顏凡斐之敘述方式,已呈現其推論與邏輯,系爭內文敘述所下結論係稱原告「恐怕」也知情,雖與事實不符,但所呈現僅為記者個人之推論,就一般社會常情以觀,閱讀系爭內文敘述後,亦不致即認為原告參與賄選,而是否認同記者此報導,仍待讀者自行思考判斷,系爭內文敘述所為之個人推測、評論,尚無涉於真實與否,且仍有其基礎,縱其言論措詞聳動而不妥,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因與公共利益關係重大,對新聞自由仍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得接受此仍為善意之評論,自無從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不法侵害。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怡孜、顏凡斐撰寫系爭文字說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周怡孜、顏凡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怡孜、顏凡斐為被告精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精傳媒公司發行該期刊物而刊登系爭文字說明,被告周怡孜、顏凡斐、被告精傳媒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鏡周刊同時以紙本及電子發行,傳播迅速,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八、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裴偉、廖志成連帶賠償云云,已經被告裴偉、廖志成否認,經核裴偉及廖志成雖分別為精傳媒公司之社長及總編輯,但基於企業分工負責之常態,社長負責者應為人事任命、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總編輯僅負責刊物出版之方向、決定標題,而系爭文字說明位於圖片下方,字體較小且並非顯眼之處,要難認社長及總編輯應就此負審查之責,自難僅憑裴偉及廖志成為社長及總編輯,即認其等應就此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裴偉及廖志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一日,本件被告精傳媒公司、周怡孜、顏凡斐因系爭文字說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判決於網路公告後,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得於自己所處社群媒體公布本件判決,亦可引起關注,並不亞於登載報紙之效用,實無須再以判決命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於報紙,是原告此項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鏡傳媒公司、周怡孜、顏凡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