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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81號原 告 林文輝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李侑宸律師被 告 薛剛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

40、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詢問原告可否借款300萬元作為應急之

用,原告基於同事情誼,乃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五信)借款300萬元,於85年11月18日收到該社核發之款項後,旋即轉帳交付被告,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分,另曾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無力還款,僅自91年5月16日起於每月月中固定還款利息5,000元至7,000元不等,遲未歸還本金,原告乃於110年4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還款,被告仍未置理,且未再繼續按月返還利息。而被告自91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至7,000元,可見被告已承認債務,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重行起算,並無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原告於110年1月20日修法前可依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向被告請求自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返還至修法前期間之利息1,4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24.083年=1,445萬元),110年1月20日修法後至原告向鈞院遞交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之日止,可依週年利率16%向被告請求利息132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2.75年=132萬元),上開利息合計1,577萬元,加上本金30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息及還款共118萬7,0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返還1,758萬3,000元之本息,原告顧念與被告多年同事情誼,僅於50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借據,但否認後來有收受300萬元借款,原

告所提台北五信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並未載明該筆300萬元轉帳對象,且被告85年間於台北五信僅有2個帳戶,原告於85年11月18日轉帳支出之款項皆未有轉入被告帳戶紀錄。而系爭本票所載地址雖為被告地址,但非被告親自手寫,而以墨水印章方式記載,顯悖於一般個人自行簽發本票之方式,系爭本票全無任何手寫內容及被告簽字,更非被告所使用之印章,非被告所簽發。另系爭本票面額合計250萬元,顯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借款金額300萬元不符,且系爭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兩造為長年在金融機構任職之同事,被告實無可能簽發此種無效票據以為擔保,原告亦不可能逕為收受。

㈢縱認原告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原告已自承兩造間係不定期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表示在85年至91年兩造同事期間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縱以原告提出之本票付款日89年9月18日計算,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自89年10月18日起算15年,至104年10月18日消滅,原告於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自00年0月間起每月月中雖固定償還利息5,000元至7,000

元不等,否認該款項係為償還原告本件300萬元借款之利息,該每月匯款係被告表哥前與原告共同合夥做生意,被告表哥生意失敗後,原告不斷騷擾被告,被告因介紹表哥與原告認識自覺理虧,遂以每月匯款5,000元或7,000元不等方式,代替表哥補償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㈠被告於85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其上載明:「茲

向甲○○(即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正,言明月利率貳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借款人:乙○○(即被告)」(本院卷第13頁 )。

㈡原告之台北五信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年11月18日放

款存入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300萬元(本院卷第49頁)。

㈢被告自91年5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於每月月中轉帳5,00

0元或7,000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10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上轉帳金額合計118萬7,000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47頁附表所示、本院卷第51至123頁)㈣原告於110年4月6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載明:被告於8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催告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全部還款行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7日由被告之母薛黃秀菊簽收(本院卷第11頁、第145至147頁)。

㈤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4、6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由伊以轉

帳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台北五信客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91年起每月轉帳給付5,000元至7,000元交易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至123頁、第143頁),被告則辯稱其雖簽立系爭借據,但否認有收受借款等語,依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300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觀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甲○○(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叄

佰萬元正,言明月利率貳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借款人:乙○○(即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等文字,並未表明被告已收到300萬元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推論原告已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⑵原告雖稱係基於同事情誼,先向台北五信借款300萬元,於

85年11月18日收到該社核發之款項後,旋即轉帳交付被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台北五信客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9頁),並無從辨識交易日期為85年11月18日、轉帳支出之金額為300萬元款項,係轉帳至何帳戶,經台北五信函覆本院所詢則表示「來函附件所示交易日期為民國85年11月18日、轉帳支出之金額為3,000,000元款項是以轉帳方式轉出,因相關傳票已逾本社之保存年限,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轉至何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故無從證實85年11月18日轉帳方式轉出之300萬元款項係轉帳予被告。另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台北五信,查知被告於85年間在台北五信僅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於上開交易期日並無300萬元款項之轉入(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等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稱該等帳戶縱未收到借款,但被告仍可能以其他帳戶或他人名義收受現金或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惟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而300萬元之借款依一般經驗,尚非微薄之數額,且據原告所陳係其先行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北五信貸得款項後再同額交付予被告,依其所言,該300萬元之款項顯非原告原本之閒置資產,其理當對於金錢之流向更為注意而留存相關記錄、記憶,或得具體指明聲請本院調查之被告其他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之交易資料,或傳訊相關受被告指定收受借款之第三人,或受託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之第三人,復以兩造間僅為同事關係,為何原告會先行向銀行借貸金額高達300萬元,其目的究竟僅係基於同事情誼單純貸予被告,抑或該筆轉出之款項係原告另有其他之用途,均不無疑義,而此均未見原告說明兩造情誼之密切、其對於金錢之流向又未能具體指出,自難以台北五信客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資料,認定原告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被告。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亦得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云云,業經

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其為無效票據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意旨參照)。經檢視系爭本票,其上付款日、地址、票據金額及發票人「乙○○」均非手寫而係以蓋印方式為之,又本院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與原告系爭借據上「乙○○」之印文明顯不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為空白,故缺乏法定應記載事項,並非有效票據,是難認定系爭本票乃為被告簽發以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固定還款利息5,000元至7,000元不等,顯

已承認上開債務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其自91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但抗辯該等款項係因其介紹原告與被告表哥即訴外人游文辰做投資不動產生意,後來生意失敗,原告要其負責,不堪其擾乃每月給付5000元至7000元,已找不到表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縱被告就其抗辯未為進一步舉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就兩造間借款交付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被告既有如此之抗辯,又上開按月給付之金額,亦無從對應系爭借據約定利息計算所得之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前揭給付與系爭300萬元借款有關。

㈡以上,本件尚無從自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推論出兩造間就3

00萬元借款已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及相關遲延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乙○○ 100萬元 無 89年9月18日 TH0000000 2 乙○○ 100萬元 無 89年12月18日 TH0000000 3 乙○○ 50萬元 無 90年3月18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