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蘇震
吳昶毅被 告 黃政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現居所經寄存送達,復經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91年5 月23日、94年3 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2 年
8 月30日止,尚積欠50萬1,366 元(含本金48萬7,430 元、利息1 萬3,236 元、違約金700 元),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就其中48萬7,430 元給付自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與索引卡查詢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5,5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