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96號原 告 洪雲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麗珍、謝麗珊、謝黛玲、謝志新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大陸地區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19號判決主文將坐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00號「東輝花園雅居庭」幢號1#樓、房號1N車庫、面積22.57平方公尺,及幢號2#樓、房號2G車庫、面積25.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2移轉原告等語,則原告所涉請求之標的物位於大陸地區,是本件具涉外因素,依上說明,其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其中被告謝麗珊、謝黛玲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文山區,被告謝麗珍已遷出國外(依原告所陳報住所為美國),被告謝志新其戶籍址為新北市淡水區,非於本院轄區內且所寄之通知因無此人而遭退件。再依被告謝志新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號碼查詢,可知其近年來大部分時間均於大陸地區且於今年0月間離台至大陸地區(廈門)迄今,則其住所應係在大陸地區。是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而原告請求移轉之房屋位於大陸地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且系爭房屋標的物既在大陸地區,原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伊,實亦以大陸地區法院管轄為宜。
四、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查依原告主張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19號判決謝宗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2移轉予原告確定,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被告4人為謝宗泉之繼承人,則被告4人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本件又再起訴主張被告4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各1/2,實亦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大陸地區法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