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99號原 告 肖瀟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陳桂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之「大美國際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滋事,並對原告及其員工為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而系爭工作室既位在本院所轄區域,則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技術精湛、資深且知名之紋繡老師,經營系爭工作室提供霧眉等美容服務。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偕同其女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相關諮詢,經原告詳細說明並與被告討論,且由被告確認繪製眉型、恢復期及恢復效果後,原告乃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開始為被告進行眉毛紋繡,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25分許,分別初步完成被告右眉及左眉紋繡。而被告雖對右眉紋繡效果表示滿意,惟認左眉眉頭處之紋繡顏色過淡,原告解釋此乃因被告左眉眉頭處有疤痕所致,並建議被告先行觀察3個月後,確認施作結果再來免費調整較妥,然被告仍堅持一次完成,要求原告繼續加深左眉眉頭處顏色,原告雖應其要求處理,但本於專業考量仍僅進行部分強化。嗣原告施作完畢後,除當場向被告強調因左眉施作時間較長,需要時間恢復及依原告說明妥善照護,待3個月後再進行第2次調整外,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傳送訊息提醒被告相關照護暨後續調整事宜。詎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欲辦理退費,並於同年月30日至系爭工作室完成辦理退費及簽立收據手續後,竟一再傳送訊息騷擾原告,完全無視其請求退費時所為承諾,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嚴重騷擾、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等行為,造成原告身心承受重大壓力,經診斷有「情感患疾」、「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且因被告發表之不實言論現仍留存在網路上,常有他人向原告詢問事件始末,致原告迄今仍深感壓力。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社團粉絲專頁發表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次發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次發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自諮詢評估至施作完畢,原告從未向被告出示或說明其所使用之藥品及顏料相關資訊,嗣原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以退費為名誘使被告再次前往系爭工作室,對被告左眉進行降色時,亦未告知其所使用藥品及顏料相關資訊,造成被告左眉嚴重紅腫、破損而留下巨大創傷,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並為此不敢出門、長期失眠,身心均遭重大打擊。然原告除置若罔聞,毫無歉意外,甚至在網路上發文顛倒黑白、混淆視聽及中傷被告,致不明真相者對被告進行惡毒之人身攻擊,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系爭工作室與原告理論,並於其後陸續在網路社團發表系爭貼文講述事發經過,以免遭人誤解,無任何干擾原告上課或指控謾罵之情事,系爭貼文亦未提及原告姓名、系爭工作室名稱或上傳原告方任何照片。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且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並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益徵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工作室接受原告提供之
紋繡眉毛服務,惟被告不滿意左眉之紋繡成果,並為此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找原告,另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5日之期間發表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紋繡眉毛之相關照片、被告簽名之客戶須知、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對話內容、系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57至59、63至72、7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之言行,及
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並將系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次發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之言行,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未經許可進入系爭工作室之教室區,且威
脅會不時前來,更持續緊跟原告,並以言語騷擾,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惟觀諸原告提供事發當日系爭工作室教室區之監視錄影內容,影片起始是原告在教室前方對數名學生上課,教室內有助理及學生共10人,約影片畫面時間顯示「18:04:27」時,被告從教室後方出現,安靜地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約影片畫面時間顯示「18:25:06」時,原告結束授課,自教室前方邊走向被告邊對被告打招呼稱:「陳姐你來了啊?你來看我的嗎?」,被告回稱:「我等到都要睡著了」,原告逕自走出影片畫面外,學生陸續離開,僅剩學生及助理共7人在教室內,被告則坐在原位或起身在教室內走動或與學生交談,影片畫面時間顯示「18:39:32」時,原告手拿紙杯進入畫面中,被告坐在原本最末排座位上,原告將紙杯放在被告座位前之桌上,並約於影片畫面時間顯示「18:40:08」起,坐在被告旁邊與被告交談,兩造就紋繡眉毛乙事持續爭論,並互相以自己之手機朝對方錄影,迄至影片畫面時間顯示「19:15:32」時,原告離開座位至教室前方指導坐在第一排座位之一位學生,被告亦上前跟隨原告持續錄影及爭論,此時教室內僅有2名學生,約自影片畫面時間顯示「19:22:50」起至「20:
11:30」止之期間,被告不時對原告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原告未加理睬繼續指導學生或與學生交談,約自影片畫面時間顯示「20:09:00」時起,2名員警陸續到場,被告向員警抱怨及說明原委,經員警勸告後,被告約於影片畫面時間顯示「20:18:20」時離開教室區,影片結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並有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未見任何人攔阻被告進入系爭工作室教室區,或被告係以強制力進入,且於原告講授團體課程期間,被告均安靜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等候,原告授課結束後更主動走向被告打招呼、給水並與被告交談,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有言語爭執,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或在場他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原告亦未再理會被告而開始對個別學生進行指導,迄至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告經員警勸說即離開教室區,則被告雖因不滿紋繡眉毛成果及原告處理態度,與原告間有情緒表達之言詞爭論,然其並未打斷原告授課,更未進一步以言詞或行動對原告或任何在場他人施加強制手段,故被告當日之言行,或使人感到不悅,但尚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況原告猶能自行或交待他人以手機對被告錄影存證,也能對學生進行個別指導,亦可佐見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言行致生恐懼。是原告主張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乙節,尚嫌無據。
⑵至被告當日與原告交談過程中,曾口出「無恥」二字,原告
並據此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惟細繹當時兩造對話之前後語句,原告先稱:「對啊,你己經同意去找別的老師做了,你已經簽了名說後續眉毛的事要自己負責了。」,被告回稱:「無恥,我同意了?是他在那裡逼我(手指畫面右方),我在那裡等了幾個小時你知不知道?無恥(手指被告),我真的不想說這句話,我…這句話…很久了。」,原告稱:「甚麼叫無恥啊?」,被告回稱:「你問他…多久了(指手畫面右方)。」,原告稱:「他是我的助理,有甚麼好無恥的呢?」,被告回稱:「還叫我簽什麼,還叫我簽什麼切結書,不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可知被告因不認同原告所稱被告已有同意之說詞,及不滿原告助理之前請被告簽具切結書乙事,乃以「無恥」乙詞指責原告及其助理之言行不當並表達憤怒情緒,非以粗鄙低俗之穢語無端謾罵,而專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以系爭貼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名譽權受損。惟言論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聨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段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前因後果及全文內容,被告係因不滿左眉紋繡成果及原告處理態度,先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找原告理論,最終經原告報警處理而離開,過程中兩造互有言語爭執,被告之情緒亦未獲原告安撫,已如前述,之後原告即於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講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經過及心情,並分享其紋繡眉毛成果之照片,但未揭露關於原告及系爭工作室之名稱、地址、電話、照片等足以特定對象之個別化資訊,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在「靠北紋繡」臉書社團貼文澄清,並公開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教室區與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間對話之照片,該照片固有以馬賽克方式遮蔽員警與被告之面容,然被告之衣著及髮型未加以去識別化,被告見原告上開貼文後,復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予以回應說明,並公開去識別化後之兩造間部分對話內容,有系爭貼文及原告上開貼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88頁),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目的一開始僅係為分享自己接受紋繡眉毛之不愉快消費經驗,之後則係為回應原告上開貼文而加以澄清,被告於系爭貼文中之用字遣詞或屬個人情緒感知而無法全然客觀表達,然被告並未於貼文中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及系爭工作室名稱之個別化資訊,亦未為無端粗鄙之謾罵,復有提供其紋繡眉毛之照片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客觀證據供閱聽者判斷真偽,並未偽造不實事證刻意混淆視聽,故系爭貼文僅係可受公評之個人消費經驗分享,並就紋繡眉毛及消費爭議處理過程表達個人意見,抒發不愉快之情緒,屬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能令被告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至系爭工作室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60萬元,並刪除系爭貼文且不得再為發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且不得再次發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