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15號原 告 卞秋銀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蕭寶慶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6,12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6,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59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及反訴答辯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88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9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妹卞式對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欲購買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遂由原告出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之妹與被告居住,惟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訴請法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房地如依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被告所有,就原告已支付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6萬元,後續繳納之房屋貸款本息14期計170,592元、4期之房屋稅計10,524元,均屬被告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另於兩造間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5萬
元,此節亦經被告於上開訴訟審理程序中自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688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頭期款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重型機車所得18
萬元,並於108年2月25日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以現金36萬元交付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業者即訴外人黃慶河。
㈡原告主張其所繳納14期之房屋貸款共計199,538元,惟系爭房
地貸款總額為270萬元,每期應繳納貸款為14,216元,其中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共計12個月貸款,被告按月以現金14,300元交付予原告,109年4月貸款,則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但
原告未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僅空言主張被告積欠35萬元,自屬無據等語。
㈣被告於109年3月18日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卻
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反而虛構事實驅逐被告,更換房屋門鎖,與訴外人卞式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經被告報警並於112年8月15日僱請鎖匠開鎖後,始恢復對系爭房地占有,而依系爭房屋周遭地區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16,000元,則原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共計648,000元。
㈤被告原先購置家具放置於系爭房地內,嗣被告於112年8月15
日開鎖入內後,發現家具全遭搬空,致被告受有家具合計85,309元之損害,再加計被告支付開鎖、換鎖費用5,000元,以及清潔費1,540元,共計受有侵權行為損害91,849元。
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拒不繳納水電費、網路費等費
用,直接獲有使用水電、網路之利益,致被告財產減少,原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水電、網路費之不當利得14,833元。
㈦因此,被告以上開具抵銷適狀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債權,先以91,849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次以14,83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末以64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匯款紀錄、錄音譯文、買賣價金收支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明細表、存摺明細、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13-41頁,下稱基隆地院卷)(本院卷第105、137-157、205-21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重型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證明單、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家具、清潔費、換鎖等收據、自來水、電費繳費憑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房屋貸款簽收明細表、匯款證明、冰箱保證書、取貨聯、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家具照片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7-92、123-125、169-195、235-25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19,688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36萬元頭期款係其以現金支付、14期之房屋貸款均為被告支付、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35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而為答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告資金不足,遂由原告出資購買
,供原告之妹與被告居住等語。然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前經被告對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904號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經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因,為有理由,因而為原判決廢棄,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基隆地院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7-43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據此,系爭房地前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確定在案,是被告
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應可認定。㈢其次,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如依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被告所有,
就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6萬元,後續繳納各期房屋貸款本息14期計170,592元、以及4期房屋稅計10,524元,均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之部分,則依照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⑶因此,就原告請求之部分乃以:
就請求頭期款36萬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
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出具之系爭房地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以為證明(基隆地院卷第27-29頁),而依上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之記載,系爭房地交易買方係記載為原告,並於108年2月26日給付用印款等共36萬元,與匯款紀錄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匯款36萬元等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無由,應堪採信;而被告雖以系爭房屋頭期款36萬元係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重型機車所得18萬元,並於108年2月25日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以現金交付36萬元等語以為答辯,惟就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本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依被告提出之行照、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或僅能作為被告有將其所有重型機車出售,以及自銀行提領20萬元款項等事實之依據,但並無從作為其支付系爭房地用印款36萬元之佐證,尚無從以此遽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從為其主張有理由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已給付頭期款36萬元等語,即為有據,應可採信。
就請求14期房貸共計199,024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108年4月至109年4月、112年7月共14期系爭房地之
房貸計199,024元為其繳納,故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放款帳卡明細表、卞秋銀之存摺帳戶之匯款明細表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37-149頁),但是,就應繳納房貸之部分,業據被告主張以:其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按期交付原告,其中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12期貸款以現金交付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以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按月轉帳14,300元,該部分款項已經清償,而所溢繳款項則作為抵銷等語以為答辯,並提出房屋貸款簽收明細表、匯款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69-19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按月交付14,3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給付款項並非用以繳納房貸,而係被告使用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該14期是否已支付?)被證5的錢是租金,當時購買房屋後,交給被告及妹妹居住,因此要繳交租金,每月要14,300元,繳交9次,就是被證5所寫OK得部分」等語(卷第133頁),然而,系爭房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然僅為出名登記之人,被告則為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即無支付租金,並無向出名登記之原告支付租金之必要,且原告僅為出名登記之人,亦無請求或收受實質所有權人租金之情,因此,原告主張所收受被告款項為租金等語,即非有據;因此,房屋貸款簽收明細表上記載自108年1月起109年12月底按月給付金額14,300元,為被告支付房屋貸款而交付予原告,應可確定。
②其次,就被告匯款部分,其係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按
期匯款14,300元予原告,此有所提出房屋貸款簽收明細表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按,應可確定,因此,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之主張,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③但是,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每期均為固定金額,而有所差異
,此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38頁),而原告乃依照放款帳卡明細表之金額為繳納,則被告主張抵銷,即應該就放款帳卡明細表即原告實際繳納之差額以為計算;所以,應以各期貸款之原告繳納、被告匯款(含支付現金之部分)金額之差額為計算基準,亦即如卷附之對照表之記載(詳卷),亦即,就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每期貸款金額(即第2-52期),以原告繳納、被告匯款(含支付現金之部分)之金額為計算,二者之差額為9,125元,是被告主張抵銷於9,125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④另外,就112年7月份(即第53期)原告所支付14,730元部分,
因被告僅提出108年4月至112年6月之房屋貸款簽收明細表及匯款單據,並未有112年7月匯款之證據,即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於112年7月份(第53期)所支付14,730元,為有理由,應可採信,而以此再為上揭9,125元抵銷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5,6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確定。就請求4期房屋稅10,524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已經繳納自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房屋稅稅額,分
別為1,079元、3,193元、3,149元、3,103元,合計10,524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8年起至111年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15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是否自己繳納房屋稅之部分,業據其陳述以「(4期房屋稅是否你所繳納?付款方式及取得憑證?)我們每個月繳14300給原告,該金額有溢繳,用溢繳金額來扣房屋稅。(你的主張是否為於房屋稅繳納期限並未支付,而是以每月繳納超過貸款之差額用以抵銷原告所請求房屋稅?)對…每期差額…去抵房屋稅。另外還有匯款…每期匯款可抵…」等語(本院卷第270頁),是被告並未依照108年至111年之全期房屋稅單繳納房屋稅,應可確定。
②其次,被告雖以:上開繳納證明書之列印日期均為113年3月1
9日,顯係事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發,至多僅能證明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房屋稅已為繳納,無從證明係由何人繳納等語以為答辯,但是,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稅,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於112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被告始得憑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在上開判決未確定之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為原告,可以確定。而稅捐機關命繳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對象為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此亦得由上開繳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可明知,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由房屋登記名義人繳納房屋稅款為常態,否則房屋登記名義人將遭稅捐機關處理罰鍰,因此由他人繳納則屬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繳納房屋稅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房屋稅合計10,524元等語,即非無據,自可確定。
③被告雖另以原告早已知悉其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其明知並
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而仍為繳納,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但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已有爭執,因此為前述訴訟之緣由,而被告前揭答辯係以「原告知悉為出名人,明知並無繳納房屋稅義務而仍為繳納」前提,但此前提即與兩造有爭執並為訴訟之事實經過不相符合(更遑論原告於該訴訟第1審獲勝訴判決),其假設前提錯誤,則答辯主張即無足採;況且,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在收受稅捐機關寄發之房屋稅繳款書後,倘若其未按期繳納,即會將遭稅捐機關科以罰鍰之處分,則原告依稅捐機關製作之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房屋稅,即非無繳納義務,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亦可確定。
④至就被告主張:其按月匯款14,300元予原告,自108年4月起
至112年6月止共匯款729,300元,再加計112年9月7日匯款清償2,227,514元,扣除系爭房地貸款270萬元後,尚有256,814元,爰以256,814元與房屋稅10,524元主張抵銷等語之部分,經查:⓵就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每期貸款金額(即第2-52期),以原告繳納、被告匯款(含支付現金之部分)之金額為計算,二者之差額為9,125元,是被告得主張抵銷9,125元,並已與112年7月份(第53期)所支付14,730元為抵銷後,本院認原告於房貸5,60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債權得再作為房屋稅抵銷之債權依據,自可確定;⓶就被告於112年9月7日匯款清償2,227,514元之部分,該匯款申請書記載收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此與原告所有以憑繳納房屋貸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卞秋銀,並不相同,有上開匯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94頁),足見被告匯款清償之目的係為清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房貸,且該款項並非給付予原告,自無從以該匯款清償之金額作為抵銷之債權,應可確定,被告主張以系爭房地貸款餘額256,814元與房屋稅10,524元主張抵銷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因此,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請求頭期款36萬元、1
4期房貸共計199,024元、4期房屋稅10,524元之部分,於376,1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91,849元、水電
網路費14,83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648,000元等部分主張抵銷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91,849元、水電網路費14,833元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648,000元,則被告即應就上開債權負擔舉證責任,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之家具遭搬空、屋內遭破
壞,因而支付清潔費1,540元、開鎖換鎖費用5,000元、家具損失85,309元之部分,固據其提出照片(含開鎖照片、屋內狀況照片)、購買時之估價單、購買時之收據、清潔費之請款單以為佐證(卷第65-88頁),但是,被告前揭證物中,開鎖照片並不足以區別係有開鎖換鎖之必要性或係被告個人之需要,屋內狀況照片並無從區別因為使用所產生之髒亂或故意破壞之損害,而購買時之單據,僅能為購買價額之證明,尚無從推論於當時仍然存在於系爭房屋之內,是尚無從以此認為被告已經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為證明,況且,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女友卞式對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就所主張請求之「家具遭搬空、屋內遭破壞…支付清潔費、開鎖換鎖費用、家具損失」等情形,如何為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行為所產生,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無從遽以認定確為原告行為所導致,自不能僅因原告曾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得以推論家具遭搬空、屋內遭破壞、換鎖均為原告所為;尤其,清潔費用單據記載係徐詔紅委由采屋清潔企業社為清掃工作,並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支付此筆清潔費用,亦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無從採據,應予確定。
⑶再者,就水電網路費14,833元部分,被告雖提出水電網路費
之單據以為佐證,但是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女友卞式對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與水電網路費之關聯性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曾使用系爭房地之水電網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亦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另外,就被告請求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之期
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648,000元部分,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係於109年5月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43頁),於此之前,雙方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利益,與租賃關係中使用房屋之對價即租金,具有對比類似之相當關係,然而,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女友卞式對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就原告與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關聯性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曾使用系爭房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訴外人卞式對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共同居住,則被告是否終止其繼續使用、如何終止通知,不論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亦難認為此與原告間具有如何之牽連關係,即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是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648,000元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可以確定。
㈤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35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5萬元借貸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可以確定。
⑵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3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兩
造與訴外人盧永偉間之對話譯文以為佐證,但是,此係以被告與訴外人盧永偉(下稱盧)間之對話為據,此部分於對話譯文記載略以:「(盧:我們現在主張談房子的事情是不是?)嘿(房子是他的名字?)嘿。(當初你也是心甘情願買給雪兒的,對不對?)嗯(現在你要賣掉,OK,貸款是誰在還,誰的名字,誰在背?)嗯(簡單嘛,你想拿回你的錢可以,但是姐姐他的錢勒,跟她借錢也是要還她)當然阿(當然,那銀行的錢勒)嗯(我還欠銀行30萬)那我結30萬,我還欠姐姐35萬,這樣對不對,這樣講對對,對嘛對吧,這樣講沒有錯啊,好65萬,譬如說,我一定補足姐姐的30萬,因為她還有30萬貸款嘛,30萬沒補足,銀行要放手嗎?不可能嘛,我一定再給姐姐35萬,姐姐才會簽字嘛…」等語,足見雙方係就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而為討論,惟就借貸35萬元於何時借款,以及何時交付35萬元等事實,並無從由上開對話作為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5萬元借貸之關係存在,被告迄未返還35萬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6,12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