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黃樹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浮動計算。

詎被告截至112年9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7萬2,368元未給付,其中131萬2,305元為消費款,其中4萬4,263元為循環利息,其中1萬5,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其中10萬4,353元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給付其中120萬7,952元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6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