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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3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黃振德被 告 富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宇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826元,及其中新臺幣3,039,816元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1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邀同被告呂宇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週年利率0.1%加週年利率0.9%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1.1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5%),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10月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1個月,自第28期至第39期按期付息,自第4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富泰公司於112年9月4日該期款項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6,2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宇泓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富泰公司邀同呂宇泓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5%),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10月4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1個月,自第28期至第39期按期付息,自第4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富泰公司於112年8月4日該期款項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借據第14條之約定,經於112年9月4日及112年11月8日抵銷存款後,尚積欠3,039,826元(內含本金3,039,816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呂宇泓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呂宇泓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