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48號原 告 王傳壽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複代理人 黃薇禎被 告 蘇漢祥
陳旭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漢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漢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漢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漢祥為常弘律師事務所(下稱常弘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陳旭琨(與被告蘇漢祥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為常弘事務所法務專員。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訴外人洪采潔、洪紫倪透過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銷售推介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嗣原告欲解除買賣契約而未給付第二期用印款,遭訴外人洪采潔、洪紫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㈡詎被告陳旭琨並無律師資格,竟向原告招攬可代為處理系爭
訴訟,被告蘇漢祥為執業律師,將事務所、章證、標識提供無律師證書之被告陳旭琨使用,均已違反律師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嗣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委任被告蘇漢祥律師擔任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嗣系爭訴訟第一審終結於112年4月27日宣判,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應由訴外人洪采潔、洪紫倪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款154萬元作為違約金,即判決原告應同意洪采潔、洪紫倪意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54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書,然並未通知原告,更未告知上訴期間屆滿期日,使系爭訴訟因期間屆滿未上訴而確定,致系爭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訴訟,應負指示及報告義務,卻未向原告告知收受判決書之結果及協助合法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顯有懈怠、疏忽。被告因共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除受有律師費用6萬元損害,另有原告未能依法上訴導致之154萬元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原告誤載為修正前律師法第2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永慶房屋推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認停車空間設施不實,向友人李奇達提及後,由李奇達之友人儲以文介紹被告陳旭琨,轉介與被告蘇漢祥律師討論案情並提出建議。被告陳旭琨並未主動招攬系爭訴訟,且係由被告蘇漢祥律師執行職務,僅係由被告陳旭琨擔任律師助理執行律師交付任務。原告、李奇達、儲以文與被告陳旭琨於110年1月15日成立「王董訴訟案件」群組,被告陳旭琨有將系爭訴訟,連同另一案原告對洪采潔、洪紫倪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案件(下稱違約金訴訟)之處理過程、進度於群組中通知原告,並均已由被告蘇漢祥擬妥上訴狀;惟經被告陳旭琨通知原告是否要委由律師提起上訴,原告告知本案已有其他規劃不願再委託,即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始認系爭訴訟已結案而未提起上訴,是被告並無任何懈怠或疏忽。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之過失行為致其無從上訴獲取勝訴判決,然法院判決繫諸審理系爭訴訟後之心證判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後能獲判勝訴判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被告蘇漢祥具有律師資格,被告陳旭琨無律師資格,於被告蘇漢祥之常弘事務所擔任法務專員。
㈡原告就系爭訴訟(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給付價金事
件)以6萬元報酬委任被告蘇漢祥擔任訴訟代理人,新北地院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
㈢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懈怠疏忽,遲誤上訴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分述如下:
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權限。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蘇漢祥簽有系爭訴訟之民事委任狀,被告
蘇漢祥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而系爭訴訟判決於112年4月27日宣判,判決書正本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蘇漢祥,系爭訴訟並未於期限內上訴,於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均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訴訟卷第273、274頁、593、61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漢祥既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事件,本諸律師之受任義務,當有即時告知原告受委任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且為原告之利益,並確認原告獲悉判決結果後判斷上訴與否,以盡力維護其合法權益,始符律師職責及使命。然被告蘇漢祥竟於收受系爭事件之判決書後,未告知原告判決內容,且未為敗訴之原告合法提起上訴,致系爭訴訟因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其過失之情事自明。是被告蘇漢祥因處理其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因而未能依法上訴,已堪認定。準此,原告以前揭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蘇漢祥應對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依法有據。至被告陳旭琨並不具律師資格,不受律師法第33條規範,且僅身為律師助理,受被告王傳壽指示處理事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旭琨有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原告請求被告陳旭琨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被告蘇漢祥抗辯已透過LINE「王董訴訟案件」群組,由被告
陳旭琨將系爭訴訟之相關案件處理過程均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7日告知第一案即違約金訴訟將於112年4月14日宣判,於112年4月14日告知第二案即系爭訴訟將於112年4月27日宣判,有群組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3、155頁),固堪認定。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僅有於112年4月21日傳送另案違約金訴訟之判決,告知違約金訴訟要於111年5月11日期限前提起上訴,並未有傳送系爭訴訟之判決,亦未有告知系爭訴訟判決上訴期限之內容(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另提出群組及被告陳旭琨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分別均有於112年4月28日傳送「112-4-28案件報告後續處理程序」之文件(本院卷第163、164頁),然觀諸該處理程序文件內容,僅提及系爭訴訟判決原告敗訴,截至112年4月28日尚未收到系爭訴訟判決書,並未提及上訴期限,僅提及上訴期限為收到判決後20日內(本院卷第161頁),難認被告蘇漢祥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訴訟判決具體上訴期限。至被告陳旭琨有於112年5月8日私下詢問原告:「王董早安,第一案(指違約金訴訟)的上訴要在5月11日前先提出一份上訴狀,請問你這邊需要我這邊幫您提出,還是您另外有打算,請再告知我,謝謝您。」經原告覆以「本案已有其他規劃,感謝您!」,被告陳旭琨則回以「那我這邊就會先結案,沒有任何費用,有需要協助再告訴我,謝謝您」(本院卷第163頁)。由以上對話,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有就違約金訴訟明示拒絕代為上訴之意,並未提及就系爭訴訟也無須上訴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蘇漢祥之認定。則被告蘇漢祥以上開對話內容,逕為原告有一概將包含系爭訴訟在內之兩件民事案件均一併終止委任之認定,顯有未洽。兩造既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中,均得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適時相互聯繫,即得以及時就系爭訴訟判決一併傳送內容並告知上訴期間,並進一步具體確認是否亦終止委任或需代為提起上訴,被告蘇漢祥逕認原告一併終止委任,實難認已盡力維護原告之訴訟權益事項,應認被告蘇漢祥確有受委任處理事務,執行律師職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⒋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漢祥未親自執行業務,將事務所、章證、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被告陳旭琨使用,違反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規定,且被告陳旭琨無律師資格意圖辦理訴訟事件,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均違反律師法第127至129條,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被告陳旭琨名片中並未載明為律師,且與群組、與原告之私人對話中均未自稱律師,且系爭訴訟之程序自始係由被告蘇漢祥委由具有律師身分之複代理人張玉希律師處理,並非由被告陳旭琨處理,此經調閱系爭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則被告陳旭琨立於被告蘇漢祥之律師助理身分,協助被告蘇漢祥轉介案件,並代為聯繫系爭訴訟上之相關進度事項,實難認有違反刑法第157條或有違反律師法之規定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蘇漢祥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依法主張被告蘇漢祥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固屬有據。然原告請求應賠償系爭訴訟判決敗訴所應擔負之154萬元及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不作為成立損害賠償之債,除以行為人依法令、契約或自己之行為有作為義務外,仍以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行為人有所作為仍不能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該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蘇漢祥遲誤上訴期間,致系爭訴訟判決確
定,其因此受有系爭訴訟154萬元所失利益。然查,原告系爭訴訟判決敗訴,係因判決認定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理由,而應將買賣契約已支付之簽約款作為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實並非被告蘇漢祥未依法提起上訴所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漢祥之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損害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誤或違背法令、原告合法上訴後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均屬上級審法院之審酌權限,尚非得以原告事後之臆測,即認其對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級審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縱被告蘇漢祥有盡其訴訟代理人受委任之義務,告知原告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並遵期提起上訴,然是否得獲致較有利之結果,避免其所稱154萬元之損害,仍屬未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無足取,難以照准。
⒊至原告就系爭訴訟委任被告蘇漢祥為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
律師費用為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律師受訴訟案件委任後,對於及時告知訴訟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本屬應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蘇漢祥並未適時向原告確認判決結果及確認是否提起上訴之真意,致系爭訴訟判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惟律師報酬多以審級為收費,被告蘇漢祥於系爭訴訟中有委任張玉希律師為複代理人(系爭訴訟卷第275頁),並出具答辯狀,實非完全未履行其於系爭訴訟第一審審級之律師職務,則原告主張應全額賠償其第一審律師報酬之損害,尚非公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證明其於給付委任報酬後,未能充分獲得律師專業執行業務之損害,本於相同法理,應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訴訟委任報酬為6萬元,被告蘇漢祥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由複代理人於系爭訴訟一審期間開庭6次並出具答辯狀,加計委由複代理人、律師助理與當事人會談、資料整理及撰狀所耗費之時間及心力等節,認原告因被告蘇漢祥未及時確保原告之訴訟權,使原告受到無法藉由上訴程序救濟系爭案件判決之不利益,應得請求被告蘇漢祥賠償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蘇
漢祥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對被告陳旭琨之請求,均依法無據,業如前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漢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漢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