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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50號上 訴 人 張博勝被 上訴人 趙善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