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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原 告 林等廖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被 告 李純青(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景祺(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景泰(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國昌(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國華(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秋德(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源賢(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源正(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曾櫻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其祥(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英誌(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英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黃瓊蓮(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鄧子龍(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鄧先智(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鄧秀冠(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李廖清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政郎(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錡鴻(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珮暄(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許珮綺(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清碧(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清珠(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清柳(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李富(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宗華(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娟娟(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玲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銀貴(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秋香(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林香蜜(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詠維(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晨孜(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晨敏(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芳賢(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芳媚(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李麗雲(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旋富(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美淑(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蘇毓琇(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蘇育正(即廖火才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立全(即廖火才之繼承人)被 告 廖雅韻(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家燦(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誌誠(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春熙(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廖豐輝(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陳金鳳(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廖火才之繼承人)

陳玉英(即廖火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廖火才曾於民國38年12月15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廖火才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於70幾年間遭颱風摧毀滅失,是以,系爭地上權以失其成立之目的,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伊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另因被告均為廖火才之繼承人,然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伊併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廖火才為系爭

地上權之權利人,惟廖火才因系爭地上權而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嗣由伊及家人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被告均為廖火才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11月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28216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店區安康段74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33、163至171、196至315、321至32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月2日南院揚字第1120003129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0702324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3字第113900015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4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011號函、嘉義○○○○○○○○113年1月1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009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7至

341、359至392、505、511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復斟酌系爭建物既已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實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然被告均為廖火才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廖火才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土地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㈠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火才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038年 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1705號 登記原因:(空白)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65.26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