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莫雅貽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先位 被告 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備位 被告 李冠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市府帛瑿診所之代理權授予被告李冠緯,且明知李冠緯以市府帛瑿診所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健立成立投資協議書,亦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就李冠緯關於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之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李冠緯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名義與原告簽定投資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22日經李冠緯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之帳户認購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之股份15萬股。109年3月至8月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履行每季召開董事會進行營運報告、交付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之財務報表及營收資訊,且李冠緯已於109年5月6日受領原告請求退股之意思表示並承諾,卻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遂於109年8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分別向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及李冠緯請求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之退場機制,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及李冠緯返還投資款150萬元,復於109年10月28日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於112年3月17日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繕本7日內召開董事會結算並退還原告股款15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31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原告150萬元,或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原告150萬元,備位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李冠緯返還原告15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李冠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投資協議書之性質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須經結算程序確定無損失或尚有餘額後,始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原告逕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額,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可明。合資契約則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從而,隱名合夥、合夥及合資契約固均以當事人間約定出資及分擔損益為要素,惟隱名合夥契約為一方出資,供他方經營「他方自己之事業」,合夥則係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合資契約則著重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非事業經營。
㈡、依投資協議書前言「緣甲方(即市府帛瑿診所,下同)係依中華民國法設立之診所,茲為強化甲方之股東陣容,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出資投資甲方(以下簡稱「本件投資」),甲乙雙方並就本件投資之內容,條件及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協議如後,並簽立本投資協議書」、第1條甲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甲方之資本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整,…甲方擬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辦理現金釋股(以下簡稱「本次現金釋股」)釋出原始股計壹佰伍拾萬(15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10元(釋出)。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資訊如下:戶名:市府帛瑿診所唐逸帆…」、第2條經營管理:「甲方同意每3個月至少應召開一次董事會並進行管運報告」、第3條財務報表:「甲方應負責下列事項:1.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提供甲方自行決算之年度財務報表予乙方。2.於每月提供自結營收資訊及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甲方自行決算之財務報表等提供予乙方。」、第5條退場機制:「一、乙方如退股,須於董事會時提出,並於下一季度結算後退股。」、第6條分紅機制:「一、依照每一季度結算後,次月15日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足見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是約定由原告出資供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經營事業,以營運結果分配損益。投資協議書第1條即揭明原告出資係為投資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自己經營之事業,此由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負有提供營運報告、財務報表等資料予原告之義務,益見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乃由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單獨經營、全權處理。據此,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既非投資協議書當事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投資協議書自非屬合夥契約,且原告是投資他人即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所經營之事業,締約目的即非僅在於出資,而包含投資他人所經營之事業,故依投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堪認投資協議書非屬合夥契約,亦非單純之合資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甚明。
㈢、又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效力。查,原告至遲已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表示不欲繼續參與投資之意思,此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150萬元即明,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被告均於111年1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揆前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退夥意思表示,於2個月後即112年2月10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又原告既已聲明退夥,且於112年2月10日發生退夥效力,原告自無從再於112年5月31日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解除兩造間已生退夥效力之投資協議書,則無論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抑或是李冠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150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民法第709條亦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結算,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就營業為結算;若隱名合夥經營之事務,於契約終止時尚未了結者,則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返還出資固為隱名合夥消滅上重要法律效果之一,但非當然發生,出名營業人唯有於經結算完結,確定隱名合夥人應得利益於扣除應負損失後,尚有餘額者,始就其餘額負返還義務,此由投資協議書第5條定「於下一季度結算後」等語益明。準此,原告縱已聲明退夥,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決定能請求返還出資否,是以,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隱名合夥既未經結算程序,無從確定原告之投資額是否有因損失而減少,故殊不論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抑或是李冠緯,原告自行以其投資額為計算,並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投資款150萬元,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李冠緯已於109年5月6日受領原告請求退股之意思表示並承諾,故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15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與李冠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哥有件事我想必須要跟你講,老闆說他部分想退股。…(李冠緯:)退當然是可以退。看找時間約出來談一下。我也要籌劃一下,因為都添購一些設備了。疫情的關係,診所的生意也沒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李冠緯並未為「全額」退款之承諾,而是表明要出來談一下,並提及診所已添購設備,且生意不佳之情,足推論李冠緯認原告前揭退股之請求應經結算程序。從而,原告以李冠緯已於109年5月6日受領原告請求退股之意思表示並承諾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出資額,同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李冠緯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唐逸帆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告證2〈即投資協議書〉)市府帛瑿診所簽約時,李冠緯有無需要誰同意?】我不清楚。合約(按即唐逸帆所簽的掛牌合約)有約定實質管理都是由李冠緯負責處理,我只處理醫療的行政事務」等語(見他卷第125頁背面),足證李冠緯並非無權代理市府帛瑿診所之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原告150萬元,或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市府帛瑿診所即唐逸帆返還原告150萬元,備位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李冠緯返還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