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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王素菲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被 告 顏清芸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7、171-172頁),然經核請求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伊身為證券業營業員,因民國98年間尚未開放營業員個人進行融資證券買賣,遂向被告商借其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交割帳戶(扣款帳戶)則為被告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約定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B帳戶之方式,作為支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至於售出股票所得,則以現金或自B帳戶匯款至伊所開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而成立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伊於98年11月25日以前述方式開始進行證券交易,惟被告竟自99年11月17日起拒絕交付股票買賣所得,伊據此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其中如附表所示南電等12張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之買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2萬4,067元、賣出價格則合計196萬8,470元,僅一部請求返還157萬3,502元;縱認非借用帳戶關係,被告係未受委任,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伊管理事務,並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兩造有借用帳戶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前開情事,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況伊僅以現股交易方式買賣股票,並未以融資融券方式為之,而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起三年內借用帳戶交易股票,然其或未匯款買入價金或因賣出虧損,伊並無不當得利;至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買賣股票均為自己利益計算,並無為管理事務及利益歸屬伊之意思,亦非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㈠原告於98年至99年間擔任被告於第一金證券之證券營業員。

㈡原告於98年11月25日至99年11月17日使用A帳戶,以資買資賣

、沖買沖賣、券買券賣方式買賣股票,期間現股交易方式買賣股票,則為被告個人買賣股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款項⒈按借用帳戶契約關係之成立,著重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為出借帳戶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二第8頁),經查,被告不否認同意原告使用其證券帳戶即A帳戶買賣個人股票,且借用A帳戶就會連動交割帳戶即B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另觀諸B帳戶於99年間確有多筆款項匯入C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09-313頁),堪認就被告出借A帳戶予原告供買賣個人股票一事,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非僅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之無契約拘束力關係,故兩造間確存在出借帳戶之無名契約,而非被告單純好意施惠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前開出借帳戶之行為,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頁),按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按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前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對從業人員之「管理」行為,在於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故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性質上既為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而非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借用帳戶契約存續期間僅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17日,且兩造均有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4頁),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固然提出證券對帳單、銀行存摺資料、LINE對話紀錄、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自行製作之委託買賣比對表、筆記本內容及整理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51、57-61、139-143、213-221、501-52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整理資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557-558頁),且上揭證據至多可證明A帳戶買賣股票歷程、B帳戶金流往來,仍不能證明原告借用帳戶期間為何及兩造有無均以融資融券方式交易股票,自難遽信。何況,被告名下A帳戶係於98年11月24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嗣於101年11月26日申請註銷,而94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為止,A帳戶中確實存有現股交易及融資融券兩種方式買賣股票,101年11月24日後則均屬現股買賣等情,有第一金證券公司113年1月3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213120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426頁),再佐以A帳戶通訊地址於98年11月25日變更為原告住處,迄100年8月間始申請改回被告開戶時之地址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235-237頁),更遑論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仍有匯款至B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6頁),均與其前開所稱扞格不一,反而與被告辯解大致吻合,益徵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借用帳戶之期間,亦無法舉證兩造均以融資融券方式交易股票,致本院無從具體認定原告借用A帳戶時之買賣標的,另審酌被告辯稱原告仍有未匯入買受股票價金或股票出售時跌價損失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441-452頁),故無從排除產生虧損並減至負數之可能性,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買入價金為222萬4,067元、賣出價格為196萬8,470元,僅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57萬3,502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既仍有前開諸多疑點,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款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而,其因不能舉證致難以認定借用A帳戶時所買賣之股票,從而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應返還金錢及數額幾何,業如前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該確切金額,則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返還款項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間為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自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此主張請求返還款項,當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原告係請求給付金錢,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損,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構成要件有間。則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皆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股票名稱 購入價金(新臺幣) 出售價金(新臺幣) 1 南電 22萬2,790元 24萬4,018元 2 晶電 21萬4,762元 18萬6,159元 33萬4,834元 3 璨圓 21萬4,762元 14萬4,803元 4 億光 21萬2,755元 7萬4,777元 5 永光 15萬6,552元 13萬6,118元 6 立基 10萬4,797元 12萬6,622元 7 順德 12萬9,257元 3萬2,913元 15萬6,838元 8 精金 6萬4,681元 6萬3,680元 13萬6,499元 9 揚博 8萬7,309元 4萬9,887元 10 尖點 10萬9,889元 12萬7,387元 11 勝華 10萬4,369元 11萬5,909元 12 根基 10萬9,886元 11萬1,27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