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6號原 告 楊鴻桂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劉品洋
駱秀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品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品洋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劉品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品洋如以新臺幣47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劉品洋、A04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被告A04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7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A04部分追加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5頁、第157頁),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051,000元,最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先位聲明及第1至第3備位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353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系爭支票所生爭執而涉訟,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品洋、A04於110年6月間共同與原告以口頭訂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1,051,000元,並提出以被告A04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兩造間係約定先行扣除利息共55,240元,再交付借貸金額,故原告陸續實際匯款851,000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劉品洋共144,760元,惟嗣後原告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跳票未獲清償,被告2人屢經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應已屆期,且被告2人係共同向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屬連帶債務,原告就借貸契約部分僅就實際貸與金額995,760元(851,000元+144,760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9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劉品洋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995,76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第1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品洋返還不當得利995,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倘認先位聲明及第1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被告A04身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爰以第2備位聲明請求被告A04給付1,051,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被告A04係因經營牛排館週轉不靈,始與其女兒即訴外人王佳麗尋求被告劉品洋協助向原告借款,被告A04並同意、授權王佳麗使用其印章於系爭支票,被告A04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受有款項之利益,爰以第3備位聲明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A04給付1,0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品洋、A04應連帶給付原告995,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1備位聲明:⑴被告劉品洋應給付原告995,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2備位聲明:⑴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51,000元及自票據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3備位聲明:⑴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51,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品洋辯稱:
⒈伊是拿被告A04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去向原告換錢,系爭支票係
被告A04女兒王佳麗用被告A04名義簽的,原告也知道實際借款人是王佳麗,伊是中間人,王佳麗需要用錢,由伊出面幫王佳麗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匯款給伊,伊再轉匯給王佳麗,伊跟原告間1、20年來都是這樣的交易模式。伊是拿被告A04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去向原告換錢,本件借款有部分是伊的借款,系爭支票有部分款項是伊拿走,當初跟王佳麗約定拿到的款項各拿一半。伊已向原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
2、4、7支票之款項,故原告已返還該3張支票予伊等語。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辯稱:
⒈被告A04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雖持蓋有「A04」名義印文之
系爭支票,惟被告A04並不識字亦不能書寫文字,系爭支票係於被告A04未授權之情況下,由其女兒王佳麗自行填寫金額、蓋印。被告A04並未授權王佳麗開票向原告借款,僅授權王佳麗開票用以支付牛排館之廠商貨款多年來並無欠債需要借款,其未曾授權王佳麗得任意在外借款,更不可能授權王佳麗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劉品洋使用,且原告係匯款至被告劉品洋之帳戶,並非給付款項予被告A04,又依匯款紀錄,與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無法勾稽,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向被告劉品洋、A04請求返還借款995,760元,並無理由。被告A04係遭訴外人陳玉麒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借款時,始知自己印文遭盜用,並已對王佳麗提出刑事告訴。
⒉原告僅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5、6之支票原本,其餘支票
並未提出,不得就未提出之支票主張權利,又王佳麗已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填寫並蓋用被告A04之印鑑,被告A04既未親自於票據上用印,本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10年6月至9月,原告係於112年9月27日起訴,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與被告A04間並無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曾將票款金額交付被告A04,被告A04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告劉品洋持發票人為被告A04、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7紙為擔保向原告借款。
㈡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A04之印鑑。
㈢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匯款150,000元、同年5月13日匯款105,0
00元、同年5月19日匯款100,000元、同年6月11日匯款95,000元、同年6月1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7月13日匯款151,000元、同年8月13日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劉品洋。㈣系爭編號1、3、5、6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
㈤系爭編號2、4、7支票於起訴前約111年間,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劉品洋。
四、本院判斷:
甲、先位部分㈠有關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有所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係被告劉品洋單獨出面,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品洋自承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錢」,亦不爭執收受原告匯款至少660,000元,且承認借款所得有部分係其自行留用(本院卷第200頁、第86頁),又依原告係將借款匯入被告劉品洋之帳戶(本院卷第129頁),且並無事證顯示原告與被告A04或訴外人即證人王佳麗有任何直接接觸或金錢往來,且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借貸的法律關係,是被告劉品洋向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本件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人係被告劉品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品洋間。
⒊至被告劉品洋辯稱係代王佳麗向原告借款,借款各拿一半,
且原告知悉王佳麗為借款人等語,業經原告否認。觀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劉品洋,王佳麗未曾出面與原告接觸,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品洋與原告借款時已明白表示借款人是王佳麗,且經原告同意借款人為王佳麗,而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劉品洋所稱款項各拿一半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王佳麗之間的內部資金分配安排,為被告劉品洋取得借款後之處分行為,與原告無涉,不影響被告劉品洋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返還責任,被告劉品洋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⒋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A04為共同借款人,並對借款應負連
帶責任,並以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A04印文及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擔保為據。然查:
⑴本件被告A04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於借款期間從未與被告
A04有任何直接接觸,被告A04亦未曾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佳麗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A04都不認識原告,是透過被告劉品洋去借款,我不知道他向誰借,伊與被告A04從未出面等語(本院第238頁),可資佐證。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全數匯入被告劉品洋之帳戶,被告A04從未受領任何款項,且依劉品洋所述系爭支票均是由王佳麗交付並替王佳麗處理換現金、因為王佳麗缺錢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第86頁),可見被告劉品洋於向原告借款時未曾表示借款人是被告A04而經原告同意借款人為被告A04,是原告與被告A04間顯然欠缺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難認被告A04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⑵另被告A04辯稱僅曾授權王佳麗開票用以支付牛排館廠商貨
款,從未授權王佳麗對外借款。查系爭支票係由王佳麗填寫金額並蓋用被告A04之印章,已有王佳麗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38頁),縱認被告A04有概括授權王佳麗使用印章之情形,授權範圍依交易常情及比例原則,亦應限於牛排館日常營業所需之票款用途,諸如支付廠商貨款等。持他人印章向民間第三人借款,性質特殊、責任重大,實與一般授權開票支付貨款截然不同,非得以印章存放抽屜供人取用此一事實,逕認被告A04有授權王佳麗以其名義向外借款之意思,況依被告劉品洋陳稱是王佳麗缺錢(本院卷第86頁),均難認被告A04授權範圍及於向原告或第三人借款,可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認。至於王佳麗證稱被告A04知悉並同意借款等語,經審酌王佳麗係被告A04之女,其本身因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面臨潛在之刑事責任,有將責任轉嫁被告A04之動機,其證言之可信度本有存疑;又其證詞中,就被告劉品洋以系爭支票周轉使用之安排,亦坦承係借票給被告劉品洋自行使用之附帶條件,其對於當時經營的牛排館負債多少稱不記得、又稱被告劉品洋向其拿越來越多張支票等語、有其中4張所對應之款項,全數由被告劉品洋取得、與劉品洋這樣支票方式借款除本案外有很多張等語(本院卷第239、240頁),可見王佳麗對於牛排館債務狀況交代不清、交付支票給劉品洋之原因未能交代清楚,系爭支票之使用狀況實已超出牛排館正常營運所需之範疇,實難認被告A04對此知情並同意。又王佳麗關於被告A04知情同意之陳述,雖稱有部分借款轉到被告A04之支票帳戶並表示庭後陳報(本院卷第239頁),惟依其陳報狀又記載款項並未匯入被告A04之甲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55頁),顯示A04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王佳麗自劉品洋處取得之借款亦非作為牛排館經營或還款之用,王佳麗有關被告A04就向原告借款知情同意之陳述,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A04對系爭支票被用於向原告借款知情並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4授權王佳麗使用票據之範圍已及於本件借款,並無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依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A04印文,被告A04應負
票據法上發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然按票據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存在僅能說明王佳麗以被告A04名義簽發支票,由被告劉品洋交付原告,不能直接證明被告A04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就借款契約部分而言,如前所述,被告A04與原告間既無借貸合意,亦未受領任何款項,是原告僅以票據上有其印文即主張被告A04應就借款負責等語,於法無據,不予採認。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A04應連帶給付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本件借款金額及欠款金額: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時先行扣除利息,月息為2%,各票
借貸月數及預扣利息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參本院卷第225頁附件2),預扣利息總計55,240元,7張支票實際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之金額),合計為995,760元等語。依前揭說明,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劉品洋,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應以各張支票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借款金額。
⒉原告雖另主張除匯款851,000元外,另以現金交付被告劉品洋144,760元,並以此計算出實際借款合計995,760元等語,然被告2人業已否認,原告就現金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附表二固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其數字雖自洽(851,000元+55,240元+144,760元=1,051,000元),然此屬原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現金交付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就現金交付部分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自不予採認,是本件借款金額應認為原告實際匯款之851,000元。
㈢有關被告劉品洋應返還之金額⒈按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查附表一編號2、4、7支票,於起訴前約111年間,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劉品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因被告劉品洋說要退給銀行,就還給他等語,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執票人於借款未受清償前,通常不會將作為擔保之票據返還借款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出上開3張支票之原本(本院卷第235頁),足認原告確已就上開3紙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清償之受領,該部分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至已清償之金額,基於本件各張支票係作為對應借款之擔保,而各該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依前開㈡之認定,係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票面金額中超出實際借款之部分(即預扣利息),未構成借款本金,亦不在票據擔保之借款範圍內。從而,原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4、7票據之行為顯示該等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告消滅,其消滅之金額即為各該票據對應之實際借款金額,而非票面金額。是附表一編號2、4、7票據所對應扣除利息之金額,分別為134,400元(計算式:140,000元-5,600元)、9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元)、144,960元(計算式:151,000元-6,040元),合計375,360元,應認已獲清償。⒉從而,本件借款金額851,000元,扣除已清償之375,360元後
,被告劉品洋尚應返還原告475,640元(計算式:851,000元-375,360元=475,64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劉品洋之借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品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備位部分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毋庸
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就被告劉品洋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對被告劉品洋之第1備位聲明有關不當得利部分,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原告對被告A04之第2備位聲明(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第3備
位聲明(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因先位聲明對被告A04部分已駁回,應續予審酌:
⒈第2備位聲明:按支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6月至9月,原告係於112年9月27日起訴,票據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被告A04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A04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第3備位聲明:
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A04因本件借貸關係受有利益,然被告A04
對系爭支票用於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知情,授權範圍不及於此,業如前述;且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全數匯入被告劉品洋帳戶,被告A04從未受領任何款項,僅憑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A04印文,尚不足認被告A04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04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自無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品洋給付475,64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A04 110年6月22日 210,000元 QAB0000000 2 A04 110年7月23日 140,000元 SS0000000 3 A04 110年8月6日 90,000元 SS0000000 4 A04 110年8月7日 100,000元 SS0000000 5 A04 110年8月13日 150,000元 SS0000000 6 A04 110年8月22日 210,000元 SS0000000 7 A04 110年9月13日 151,000元 SS0000000 合計 1,0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約定每月 利息 借貸 月數 利息(新臺幣) 1 QAB0000000 210,000元 2% 3 210,000元×2%×3=12,600元 2 SS0000000 140,000元 2% 2 140,000元×2%×2=5,600元 3 SS0000000 90,000元 2% 3 90,000元×2%×3=5,400元 4 SS0000000 100,000元 2% 2 100,000元×2%×2=4,000元 5 SS0000000 150,000元 2% 3 150,000元×2%×3=9,000元 6 SS0000000 210,000元 2% 3 210,000元×2%×3=12,600元 7 SS0000000 151,000元 2% 2 151,000元×2%×2=6,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