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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楊肅文

楊肅正楊肅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2,5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3,0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中百分之98,即主文第一、三項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二「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變更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減縮請求金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均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楊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證1)。被告楊肅正、楊肅文、楊肅弓自幼與訴外人楊呂瓊玉(已歿,證2)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號)。

二、被告及訴外人楊呂瓊玉前代表承租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1日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積欠自民國100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使用補償金252萬9,082元,與原告簽立「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補償金承諾書),約定自109年6月起至116年12月止,以每月1期2萬7,000元分期繳清;及於同日就所積欠自106年6月至108年12月之系爭土地租金115萬6,189元及逾期違約金11萬9,262元,與原告簽立「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租金承諾書,並與補償金承諾書合稱系爭承諾書,證3),約定自109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以每月1期1萬3,000元分期繳清。

三、兩造並於109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聲證4),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惟被告僅依約繳納至109年9月份之租金(且該期因被告逾約定期限始辦理繳納已產生逾期違約金3,624元),就109年10月份之租金並無全額繳清而僅繳納15,515元,自109年11月後即未再繳納。原告乃以112年2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80002700號函限期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積欠金額(聲證5),被告未予理會,原告復以112年3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80007390號函通知被告因其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2年總額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自112年3月2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促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前騰空返還土地及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款等款項,及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聲證6)。然被告自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以來,僅按月向原告繳納43,000元,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楊肅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就請求金額的部分當初是為了讓母親楊呂瓊玉能夠住在裡面,所以由三兄弟姊妹一起負擔簽了相關的承租租約,只是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楊肅正辯解略以:伊係後來才知悉系爭土地不是家裡面的,伊母親在2017年時跟伊說有糾紛,但母親說可以處理,伊就沒有在意。兩造間所簽之系爭承諾書伊係事後知悉,伊沒有同意,伊不知有人盜用伊的印章,係伊母親在電話中告知的,沒有詳細告知伊是哪一份文件,伊不太記得母親告知的內容,只記得母親說土地有問題等語。

三、被告楊肅弓辯解略以:系爭建物是我們從小就在那裡居住的,只是土地是國家的,我們也願意承租,系爭承諾書簽訂後一開始是由母親繳納,經母親告知,隔幾年後由我繳納,目前只有我及太太、小孩在居住,就本件原告請求希望可以分期方式給付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楊肅正、楊肅文、楊肅弓自幼與母親即訴外人楊呂瓊玉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系爭建物)。

二、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原告以112年2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80002700號函限期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前繳納積欠金額,復以112年3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80007390號函通知被告因其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2年之總額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自112年3月21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並促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前騰空返還土地及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款等款項,及返還土地前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聲證6)。

三、被告自雙方租賃關係終止以來,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承租人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表、欠繳租金分期付款表、

(10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租金與逾期違約金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署北區分署112年2月6日函、112年3月25日函、終止租約後使用補償金表、台北信維郵局013800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11296號卷第15至53頁、本院卷第7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楊肅文、楊肅弓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楊肅正固否認伊有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而辯以伊不記得母親在電話中告知內容,母親沒有詳細告知是哪一份文件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本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宗智與其妹所共有,被告三人自幼住居該處,被告之父楊宗智過世後,由被告三人與母親楊呂瓊玉繼承之,而被告之姑姑結婚後即搬離系爭建物,後來被告姑姑、姑丈亦陸續過世,而楊呂瓊玉過世前與被告楊肅弓住居系爭建物等情,業經被告楊肅文、楊肅弓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38至140頁)。

又被告楊肅正為51年出生,於原戶長楊呂瓊玉108年4月29日辭退後,即繼任系爭建物戶長迄今乙節,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被告楊肅弓即明知被告三人與楊呂瓊玉同為楊宗智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並自108年間起擔任系爭建物戶長等情,況伊自承楊呂瓊玉於106年時已告知伊有糾紛,系爭土地不是家裏的等語,可知,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承諾書及租約時,被告楊肅正已知悉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其等所共有,而系爭建物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對價,本應由建物共有人給付,復參以楊呂瓊玉過世前與被告楊肅弓均住居系爭建物,被告楊肅文所稱,當初是為了讓母親楊呂瓊玉能夠住在裡面,所以由三兄弟姊妹一起負擔簽了相關的承租租約等語,及被告楊肅正未否認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承諾書所附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觀之,溢徵被告楊肅正應有授與楊呂瓊玉代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楊呂瓊玉顯有為伊代理之意思(即學理所稱之代行行為),且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故應認系爭承諾書對被告楊肅正發生效力。準此,被告楊肅正所辯伊不記得母親在電話中告知內容,母親沒有詳細告知是哪一份文件,而否認伊有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云云,要無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租金每月54236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為41437元,以一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每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主動向出租機關繳納。租金優惠原因消滅時,承租人應即按未優惠之租金額繳納;第五條(十):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第五條(一):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等詞,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11296號卷第35、36頁)。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租金97萬8,984元,及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3萬4,112元,以上共計111萬3,096元(計算式:978,984+134,112=1,113,096)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租金與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3,096元,即屬有據。

四、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補償金承諾書第一條、3約定:積欠期間及金額:使用補償金:自100年12月至105年11月計252萬9,082元;租金承諾書第一條、3:積欠期間及金額:租金:自106年6月至108年12月計115萬6,189元。逾期違約金:11萬9,262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37萬7,000元,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66萬3,000元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案可憑(見司促11296號卷第29至33頁)、(10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承租人欠繳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租金與逾期違約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由原告經營管理,且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十八)4約定,以被告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二年)總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而於112年3月21日終止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署北區分署112年2月6日函、11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司促11296號卷第43至46頁),亦堪採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系爭建物所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再者,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23,0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再者,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05.83平方公尺(5-9地號土地:86.83平方公尺、8-5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且該處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鄰近車流頻繁之中華路1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等節,此有系爭租約、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

3、又本件無權占用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止,依此計算,系爭建物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210元【計算式:123,000元×105.83平方公尺×5%÷12月=54,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4,238元×(3+10/31)月=180,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為180,202元,亦非無據。然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楊肅正、楊肅弓、楊肅文(權利範圍為各8分之1,及公同共有8分之1),及訴外人林儀泰、林后儀、林濰埕(權利範圍為各6分之1)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所有乙節,系爭建物查詢資料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項目金額,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惟被告就附表一3至5所示項目金額,各別債之發生原因相同,且系爭建物乃被告等6人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如上所述,非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基上,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共計204萬元部分(計算式:137萬7,000元+66萬3,000元=204萬元),被告既為系爭承諾書之共同立書人,且被告係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與原告發生債之關係,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上述,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於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4萬元部分,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5之18萬202元,其中被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8分之1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2,525元(計算式:180,202÷8=2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及被告就系爭建物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萬2,525元,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6萬2,525元(計算式:204萬元+2萬2,525元=206萬2,525元),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2,52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得隨時請求或催告,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被告迄未償付完畢,應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見司促11296號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補償金承諾書第一條3、租金承諾書第一條3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6萬2,525元,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萬2,525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五條(十)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3,096元部分,及均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件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萬4,87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一、被告楊肅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2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肅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2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肅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2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肅正、楊肅弓、楊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3,09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及金額 期間 金額及計算式 事證 請求權基礎 連帶依據 1 租金 109年10月至112年3月21日 97萬8,984元 附表4(院卷頁113-114)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一) 2 逾期違約金 109年9月至112年3月21日 13萬4,112元 同上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十)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一) 編號1、2共計:111萬3,096元(計算式:978,984+134,112=1,113,096) 3 使用補償金 100年12月至105年11月 137萬7,000元 附表2(院卷頁105-107) 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第一條、3 4 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106年6月至108年12月 66萬3,000元 附表3(院卷頁109-111) 積欠國有土地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第一條、3 5 使用補償金 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止 18萬202元 聲證7 民法第179條 共計 編號3、4、5共計:222萬202元(計算式:1,377,000+663,000+180,202=2,220,202)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及金額 金額及計算式 法院判決結果 供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租金 97萬8,984元 主文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3,096元。 主文第3項:37萬1,032元 主文第3項:111萬3,096元。 2 逾期違約金 13萬4,112元 3 使用補償金 137萬7,000元 主文第1項: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2,525元。 主文第2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25元。 主文第1項:68萬7,508元。 主文第2項:原告各以7,5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主文第1項:206萬2,525元。 主文第2項:被告如各以2萬2,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租金及逾期違約金 66萬3,000元 5 使用補償金 18萬202元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