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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94號原 告 朱曼莉(即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曼玲(即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原 告 郭允念(即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郝淑芬

郝淑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戴子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允念同為原告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良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5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有長女朱曼莉、次女朱曼玲,王良宇之長子朱冠達則早於王良宇死亡,朱冠達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時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郭允念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53至657頁),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朱冠達直系血親卑親屬郭允念代位繼承朱冠達之應繼分,雖郭允念已拋棄對朱冠達之繼承權(本院卷第661頁),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朱曼莉、朱曼玲、郭允念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對王良宇之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故其等自屬王良宇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等聲明承受王良宇之訴訟,又朱曼莉、朱曼玲已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27頁),郭允念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郭允念同為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