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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4號原 告 朱曼莉(即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

朱曼玲(即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複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原 告 郭允念(即王良宇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郝淑芬

郝淑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郭允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朱曼莉、朱曼玲主張:被繼承人王良宇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10000)及其上同段1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訴外人朱冠達為王良宇之子,王良宇自民國105年起即罹患認知障礙,於108年8、9月間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智力、記憶力已明顯受損,顯無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詎朱冠達、被告郝淑雯明知王良宇顯無處理買賣土地、房屋等複雜事務辨識能力,仍於108年間向高齡86歲之王良宇佯稱欲辦理土地買賣,要約王良宇買賣土地房屋,巧立名目,使王良宇於不知情情況下簽訂實際上係為朱冠達第三人清償效果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原證4,下稱系爭協議書),王良宇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其智力、記憶力均已明顯受損,縱未喪失意識狀態之程度,其仍欠缺全然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之精神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法律行為自為無效。

朱冠達、郝淑雯更於未經王良宇同意情況下,利用保管王良宇印鑑之機會,填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中店登字第23030號收件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郝淑芬。王良宇無法認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義,其上述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王良宇所有,王良宇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郝淑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郝淑雯尚未舉證說明其與朱冠達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即郝淑雯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對待給付,王良宇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郝淑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良宇於114年5月13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爰請求確認王良宇與郝淑雯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郝淑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良宇與郝淑雯間於108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所示第三人清償協議契約關係不存在;㈡郝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店登字第230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36頁)。

原告郭允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王良宇於108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達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可以自理生活,意識狀態正常能清楚表達自由意志,並無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應視同完全行為能力人。王良宇係調查局退休,應以一般人而為觀察,而非以認知功能有障礙之人觀察其對契約文字之理解能力,且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粘舜權律師、朱冠達在場輔助王良宇,並非單純提供協議書文字供其審閱而已,而係經粘舜權律師在場做詳盡解說,王良宇已充分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義及法律效果,王良宇既意識狀態正常,且能清楚表達自由意志,應無被矇蔽之情形,更不致與無行為能力人等同視之可言。王良宇由其子朱冠達陪同,由王良宇親自持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至粘舜權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王良宇本人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之文件於現場一併交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過戶手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王良宇印章,係經其同意所使用,並無盜用王良宇印鑑章。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朱冠達向郝淑雯借款145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朱冠達實際向郝淑雯借款本金1179萬5000元,再加上系爭協議書第6條日後發生繼承之日應給付朱曼玲300萬元,即為1479萬5000元,已逾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1450萬元,王良宇不得以郝淑雯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69至370、381至382、385頁):

㈠王良宇與郝淑雯、王良宇之子朱冠達於108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簽名蓋章均為真正。

㈡於108年9月23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王良宇移轉登記為郝淑芬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王良宇於108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具有

對事務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能力,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且朱冠達、郝淑雯未經王良宇同意,利用保管王良宇印鑑之機會,填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王良宇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郝淑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有關王良宇於108年8、9月間之認知功能如何,於108年8月30

日時能否全然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等情,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16日函稱:「...二、病患王君(即王良宇)於108年8、9月間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早期失智症),仍可自理生活、意識狀態正常能清楚表達自由意志。三、患者王君雖然未達失智症(CDR≧1)的認知障礙程度,但智力、記憶力已經明顯受損,能否清楚理解來函附件二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以醫師角度來看可能有困難,但能否理解特定文句或理解程度如何與患者本身的教育背景或職業相關,不盡然與其認知功能相關」(本院卷一第441頁);可知依王良宇當時病症,是否能理解系爭協議書文句或理解程度如何與其本身教育背景或職業相關,不盡然與其認知功能相關,則王良宇於108年8月30日是否能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應以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具體情況而定,且原告主張王良宇於108年8月30日不能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等情,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王良宇係臺灣省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普通科畢業,於90年7

月16日自法務部調查局屆齡退休,最後在職職稱為調查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6日函可稽(本院卷第531頁),參酌王良宇於111年5月間,尚能親筆書寫與系爭房地處分及要求郝淑芬保證給付金錢等有關之文字,及出具更正書,有LINE對話截圖、王良宇書寫之文件、王良宇出具之更正書可佐(本院卷第305、306、311頁),足認王良宇於108年8、9月間雖經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早期失智症),然對於特定文句仍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粘舜權證稱:協議書內容是當事人在現場先用口頭陳述並經由我用草稿先擬定,當場跟當事人確認草稿內容是否與原意相符,再根據草稿內容由電腦打字,打字完畢後在簽名之前還會逐條項當場唸出跟當事人確認內容,然後再由當事人在自己的欄位簽名,王良宇當時意識清楚,並無異狀,是基於我個人在現場跟他對話所進行之判斷,協議書內容也有跟王良宇確認等語(本院卷第537至54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證人以口頭陳述與王良宇確認過後簽名,並非僅由王良宇自行閱讀後簽名,衡以王良宇當時意識清楚,並無異狀,其對於特定文句仍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及其高中畢業、調查員退休等教育背景及職業,已如前述,應無難以理解之情,即難認原告主張王良宇當時不能瞭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其法律效果等節為可採。是原告於108年8、9月間雖經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早期失智症),惟未經醫院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良宇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王良宇於當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實難憑採。

⒋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王良宇」印文(本院卷一第243至250頁)係王良宇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本院卷一第8頁、卷二第36頁)。衡以王良宇之印章應係由其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之人保管蓋用,始為常態,亦得推定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原告雖主張朱冠達、郝淑雯未經王良宇同意,利用保管王良宇印鑑之機會,填寫上開契約書云云,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⒌綜上,王良宇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尚非無效,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王良宇與郝淑雯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郝淑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㈡原告另主張郝淑雯尚未舉證說明其與朱冠達間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即郝淑雯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履行對待給付,王良宇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郝淑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王良宇與郝淑雯、王良宇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而拘束契約當事人。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朱冠達)確認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向甲方(即郝淑雯)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業已全部收受,不另立據」(本院卷一第23頁),足認郝淑雯與朱冠達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王良宇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450萬元出售予郝淑雯,第4條約定,王良宇同意將第2條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450萬元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代替朱冠達清償第1條向郝淑雯之借款(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準此,郝淑雯已無需再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即不得以郝淑雯未履行對待給付,主張王良宇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請求請求確認王良宇與郝淑雯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郝淑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王良宇與郝淑雯間於108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所示第三人清償協議契約關係不存在;郝淑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店登字第2303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