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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95號原 告 林芃芃

林驍騎林芊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再生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高再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高再生等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中被告高再生於起訴前之107年6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高再生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