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7號原 告 林語君

林瑋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胤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受告知人 廖憶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語君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語君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語君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瑋祥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瑋祥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瑋祥永久使用權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納骨塔位辦理轉讓手續、登錄(記)永久使用權及發給權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語君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語君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語君永久使用權狀。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瑋祥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瑋祥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瑋祥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屬將聲明之內容具體特定,合於前揭法條約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殯葬設施經營等為業,經營管理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及大佛山祥雲觀塔位,並訂定祥雲觀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及權狀轉讓辦法(下稱系爭轉讓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約定,要申請祥雲觀入塔者,須持永久使用權狀及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辦理入塔手續;塔位可轉讓或贈予他人,但需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又依系爭轉讓辦法第1至3條之約定,塔位轉讓時,須填具轉讓申請書,並將永久使用權狀等交由被告蓋章,被告會在權狀之「變更登記紀要」欄位,登錄出讓人及受讓人姓名、住所資料,經辦理移轉登記後,受讓人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申請入塔。

(二)原告林語君之父即原告林瑋祥之伯父林光胤於000年00月間透過禮儀社向受告知人購買被告經營管理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及大佛山祥雲觀塔位共4個,約定指定由原告作為塔位永久使用權人,其中1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已完成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程序。然嗣後原告與受告知人再前往被告公司欲辦理如附表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轉讓手續及登錄時,卻遭被告無端拒絕,導致迄未完成轉讓手續及登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轉讓辦法之約定,辦理如附表所示塔位之轉讓手續,登錄永久使用權並發給永久使用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語君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語君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語君永久使用權狀。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瑋祥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瑋祥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瑋祥永久使用權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為特許行業,經營上需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然被告已遭廢止經營許可,已無「殯葬設施經營業」之公司登記,自不得再轉讓、登錄(記)永久使用權及發給權狀給消費者,被告所有塔位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財產經查封或扣押,縱被告有代管經營,亦不可能再為任何轉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林光胤與受告知人間之契約、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87、93頁),並經受告知人到庭陳述:我真意是要授權林光胤或其指定之持有人即原告自行去向被告辦理系爭塔位之轉讓手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以認定。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之約定:「已使用之塔位,不得要求更換及撤銷選位,尚未使用之塔位,可轉讓或贈予,但需向本墓園管理單位辦理移轉登記,及繳納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依據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已約定系爭塔位得以轉讓,轉讓之方式悉依系爭轉讓辦法。則於受告知人欲轉讓系爭塔位予原告時,被告即應依爭轉讓辦法第1條之約定:「出讓人轉讓時,應填妥轉讓申請書,並將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塔位買賣合約書交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蓋章登錄確認方為有效。」及第3條之約定:「出讓人轉讓時應至本公司辦理轉讓手續,如無法前來辦理時,可委託他人辦理,但需填具本公司所印妥之委託書,或以郵局雙掛號附手續費一併寄交本公司辦理。」(見本院卷第24頁),負有依受告知人之申請辦理轉讓手續之義務。而受告知人已將此請求辦理轉讓手續之權利授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轉讓辦法,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塔位之轉讓手續,登錄永久使用權並發給永久使用權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管理之塔位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財產經查封或扣押,不可能再為任何轉讓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應負之義務因故暫時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狀,並不因而解免其私法上所應負之義務,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轉讓辦法,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語君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語君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語君永久使用權狀。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納骨塔位辦理轉讓予原告林瑋祥之轉讓手續,登錄原告林瑋祥之永久使用權,並發給原告林瑋祥永久使用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編號 墓園 產品標示 受讓人/(出讓人廖憶嵐) 坐落(新北市金山區) 契約書編號 權狀字號 產品類別 樓層 區別 位列 1 蓬萊凌園祥雲觀 下中股段坑子內小段15地號 S002293 展字第A1F1A006220號 個人型納骨灰位 懷忠樓 永忠型(A區) 24B列7排7位 林語君 五湖村南勢湖路74-9號 2 蓬萊凌園祥雲觀 下中股段坑子內小段15地號 S002293 展字第A1F1A006221號 個人型納骨灰位 懷忠樓 永忠型(A區) 24B列17排6位 林語君 五湖村南勢湖路74-9號 3 大佛山祥雲觀 五湖村南勢湖路 Q001840 骨灰位 壹樓 B區 7B列6排7位 林瑋祥 下中股段坑子內小段15地號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