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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原 告 彭秀霞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林家祺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亞夫為原告30餘年之專利客戶,先前曾委任原告辦

理中華民國專利權(發明第127031號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相關之行政、民事侵權案,除行政案(專利舉發案)外、民事案(含專利侵權、專利權公平交易兩部份),原告分別選任複代理律師協助,被告因為專利公平交易案(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經原告兒子Martin推薦由原告委任成為複代理,後因專利侵權案原告除聚焦於技術内容外涉及一事不兩理部份另擬由被告為複代理(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於110年6月3日起始成立群組討論準備案件進度,除原告事務所以中聯專利商標<&AlicePeng加入,其他成員尚包含林亞夫(LINE暱稱Pete)、訴外人廖聲倫(被告主持事務所律師,LINE暱稱Buck)、諾維克(原告之子,LINE暱稱Martin)以及兩造(原告LINE暱稱Alice Peng,被告LINE暱稱Evan)為群組成員(下稱系爭群組),顯見該群組為業務用,因被告曾複代理該專利權之公平交易被上訴案,對專利權被侵權案有所了解,專利被侵權案一案不兩理部份報價較低,並擬妥契約寄給原告,原告因當時正在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以E-mail請其律師事務所先進行作業,俟同年8月底考試結束才匯款,同日有自稱被告之秘書來電說:不可能,沒見到錢律師是不會動的等語,嗣被告堅持需收到簽回報價單及匯款後始開始辨理,原告則認其先前即曾因林亞夫另案委任被告為複代理已處理相關事務且其亦為原告之子Martin所推薦,被告理應知悉原告絕非抵賴拒付律師費用之人,待會計師國考結束,原告並於110年9月22日分2次(分2萬、3萬)匯款入被告指定帳戶,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告前開事宜,詎被告卻以原告於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發飆,拒為林亞夫案民事侵權案一事不兩理部分之複代理,並懲恿林亞夫對原告求償被拒,進而更要林亞夫逕委任伊為訴諸代理人未遂。更認原告有詆毁其名譽而要求原告道歉,而無視於原告前開言論乃係緊接被告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等語而來,此有系爭群組對話内容可稽。

㈡而原告並無侮辱被告之意,且該語係由被告秘書來電通知,

原告只是轉答,故拒絕道歉,嗣被告不但表示將對原告提出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語,且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表示欲退還律師費,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Evan(甲○○)@Pete剛剛收到彭女士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内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Evan(甲○○)@Pete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Evan(甲○○)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内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您放心,我只針對犯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等語,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此等侮辱性言論,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並在同日於系爭群組表示原告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等語詆毀原告。

㈢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記載,所謂髒錢乃係指由貪

污、舞弊、揩油等方法而得來的錢財,然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指摘原告所交付之錢會弄髒了其事務所,以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此等侮辱性言論,對原告為人身攻擊,顯有使系爭群組之人因此而認原告係藉由不法手段取得錢財之不法之人,是該言論已屬惡意祗毁原告名譽為目,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㈣且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於系爭群組表示原告為觸犯變造文書

罪之不法份子及犯罪者、做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伊以紙本寄送予原告之委任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其他約定事項,惟嗣後原告回傳予伊之委任契約已自行增列其他約定事項,故伊始於系爭群組警告原告等語,惟按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内容觀之,原告乃為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對契約内容為修改,且按刑法第210條之要件之一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原告修改之内容為「兩事務所有責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本就是身為專利師及律師之倫理道德規範中之義務,並不會致損害於任何人(除非被告甲○○認為他可以依個人偏見損害客戶權益),被告乃屬專業律師,對此節豈會不知,況林亞夫於被告在系爭群組指摘原告觸犯變造文書罪時,隨即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内容乃伊看過後同意原告送出,係作為不時之需後備之一番好意,如被告不接受可以見文後拒絕,應不會有變造文書罪,犯罪行為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卻仍繼續詆毁原告有犯罪行為等語,更以其律師身分保證說「類似案件判刑入獄的一大堆」等語,被告之言 論顯已屬故意且惡意詆毁原告名譽為目的,甚至利用其律師身分加重其話語之可信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

㈤原告為具工程背景之資深專利師(年資已超過40年),107年間

即由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頒給長青菁英獎,為專門代理外國廠商來台申請專利及專利權保護為主之涉外專利代理事務所的主持專利師,為社會上有一定聲望之人,且原告向來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而被告於系爭群組之前開言論,已屬惡意抵毁原告名譽為目,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退步言之,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因其先前已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為之言論,然細繹系爭言論之文義及語氣,仍帶有嘲諷意味,並足以讓他人聯想原告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及涉犯變造文書罪之不法份子等負面印象,實已有損原告之專業形象及人格清白,縱被告非故意,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謹慎之過失,自應認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深感名譽、人格受辱,迄今仍氣憤難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深感名譽、人格受辱,迄今仍氣憤難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1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訴外人林亞夫(英籍港人)前因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一審

林亞夫全部敗訴,林亞夫於該案一審敗訴後,欲另尋國内具優秀學術背景之教授級律師承接第二審為其翻案,於是林亞夫透過原告之子諾維克(即諾維克為被告擔任法學教授之法律系學生)之請託,委任被告處理該公平法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該案經林亞夫換掉一審律師,而於第二審改委任被告後,於第二審成功逆轉勝,因此林亞夫對被告極為敬服。

㈡由於被告前次受任為林亞夫處理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成功逆

轉勝,林亞夫於110年7月另主動邀請被告為其處理另一件「專利訴訟」之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補充理由,林亞夫為此於110年7月12日於系爭群組表示「因欣賞被告之學術背景」(被告係法律系教授,歷任國立清華大學科法所教授、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法研所長、國防大學法研所教授、東吳大學法研所教授),而擬另外再委任被告為另案專利案上訴撰擬補充理由狀(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被告基於林亞夫主動邀請,便於群組内同意協助其針對前開「專利案之最高行補充理由事」。

㈢而就林亞夫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及報價過程部分:

⑴林亞夫先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在LINE群組之發言略

以「兩位律師請收信,我擬請您們為專利行政三審中專責處理『一事不兩理』之上訴事項(目的是貢獻台灣,廢除專利糾紛訴訟時出現民事與行政法院相同時間審理相同事情之錯誤傳統。這是控訴制度問題,估計九齊(律師事務所)會集中於專利無效之抗辯,反對『一事不再理』之聲音不會太多),我希望您們以第三者角度研究如何糾正這事情,請向彭專利師(按即原告彭女士,擔任林亞夫之國内代辦)報給她合理之價錢…以後這方面之補充理由交給您們負責,謝謝兩位」等語,被告律師事務所於受林亞夫邀請後,隨即於110年7月20日依照一般律師業界正常流程,依當事人林亞夫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向林亞夫之國內代辦(即原告)乙○○提出該專利案委任之律師費報價,嗣林亞夫認被告律師報價過高,於是以本件委任具有公益性為由央請被告降低律師費,權充做公益貢獻司法,被告本於長期從事法律供公益數十年,故乃同意林亞夫之要求以做公益之立場,降低報價僅酌收行政費用之方式重新報價。

⑵被告之受雇助理律師廖聲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7分於LI

NE群組内告知當事人林亞夫,律師將會從「收到簽回同意報價單」『後』開始辦理,林亞夫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在群組内回覆表示「明白,謝謝。彭女士在等您的秘書再擬一份正式合約,她便會付款,請幫忙跟進」等語,按此即表示林亞夫明知律師會在「收到簽回同意報價單」『後』始開始辦理本件新的委任事務,林亞夫並隨即在群組内告知其國内之代辦即原告彭女士收到被告律師的委任契約及委任狀等後,要馬上處理等語,被告事務所律師廖聲倫亦回覆:「收到,寄出後會再跟彭專利師確認(即原告),謝謝」等語。

⑶嗣被告依林亞夫之指示於8月16日寄送委任契約等報價文件予

其國内之代辦(即原告)之後多日,原告彭女士遲遲未依當事人林亞夫所指示之「(彭女)即刻回覆跟進」,即未簽回律師之報價單及委任文件,原告在110年8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律師,向被告表示原告因『私人要考會計師』個人因素,必須等到9月份以後才能處理林亞夫請他簽署之律師報價單及委任書類等事。被告尊重原告之個人行程安排,隨即靜待原告彭女士待其私人考完試『有空時』再簽回林亞夫囑託其辦理之委任書類等。據此可知,原告受林亞夫囑託擔任其國内之代辦,由彭女代國外之當事人林亞夫辦理律師之委任書類簽署等事,卻因其參加國考之私人因素而『延宕當事人林亞夫之囑託』,於收到律師之報價及委任契約後未即時簽回給律師,而是以其私人「要參加會計師考試」為由,延宕代為簽署律師委任報價單及委任文件之簽署等事宜。

⑷而因原告以私人原因延宕簽署委任律師之報價及契約及委任

狀等,仍然『未完成簽署委任律師之簽署委任文件程序』,此係原告私人因素延誤了當事人林亞夫委託其代為簽署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之事實,有原告110年8月23日之自撰之電子郵件告知其因個人在準備會計師考試最近沒空簽委任文件,直至110年9月21日林亞夫於群組内詢問案件進度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8分回覆其目前『目前等彭專利師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林亞夫至此始知從八月其囑託原告代辦簽署律師委任文件以迄,原告完全未替其處理,原告惱羞成怒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在系爭群組內張貼匯款單,並以「@Evan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了可以辦事了吧!!!」等侮辱性言詞侮辱被告之律師人格(原告侮辱律師言詞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原告上訴後主動央由法院調解,並於高等法院調解室由其子於111年6月16日於調解法官面前『當面向被告鞠躬道歉』,被告當時在原告之子一再拜託下,基於師生情誼乃決定原諒原告,被告並天真地誤以為原告經此教訓後,日後當會尊重律師,故雙方當場於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詎料,被告於原諒原告而於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後,原告竟不思悔改,於調解成立後隨即對被告提起諸多刑事告訴,惟全均遭不起訴處分(含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部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妨害名譽案、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5567號妨害秘密及個資法案、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第521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甚至部分案件遭檢察官認定無法立案而逕為內部簽結。

⑸而因原告在系爭群組內出言侮辱被告律師人格後,被告立刻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於LINE群組内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原告彭女士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内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語,林亞夫則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發言略以:「…得耀是Martin介紹給我,而本人亦是欣賞得耀在公平案的表現,才會『主動指定』得耀參與這宗為台灣公益的案子效力,真正的業務雙方是得耀和我本人,中聯(即原告)的角色只是代辦理委任手績和代付款…」等語,詎料,原告明知被告已於9月22日明確拒絕接受委任,此後雙方(乙○○與被告律師間)已不可能再有簽署任何委任契約之可能性,迺原告竟仍於遭被告律師堅拒受委任後之隔天,即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回傳『形式上體例完整用好雙方印章之委任契約書』至被告之律師事務所,並且『擅自變造』委任契約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自行片面增列『從無約定』之合約條款,此事因已明顯觸法(明知無委任關係竟還製作體例完整之書面之委任契約,且擅自片面添加原合約所無之條款),被告於收受該「原告片面製作且片面增列條款之委任契約後」,乃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於群組内發言『警告』原告其「片面製作,委任契約且片面擅自增列變造合約條款乙事,已觸犯刑法之『變造文書罪,依法可處五年有期徒刑』」等語(原告上述變造文書事實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記載並指摘原告),迺原告不反省自身作為,亦不珍惜被告已於111年6月於高院之調解室「原諒其行為」而調解成立,反而在被告「原諒其行為」而調解成立後,不斷提出一連串刑事之濫訴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原告眼見一連串之刑事濫訴均顯無理由遭地檢及高檢署判定其敗訴,於是乃以與其提告刑事不成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㈣惟被告之發言乃係有事實依據下之客觀回應,而非任意指摘

謾罵,屬基於客觀事實下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且乃係基於自身法律專業判斷,且為維護律師之專業形象及名譽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與貶損原告人格無關,亦係基於合理根據自身真實經驗之基礎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任意指摘謾罵,此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

㈤況且,被告乃係基於原告先出言侮辱被告(原告行為已遭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法侵害被告律師之人格權,被告不願受辱而在群組内表示『拒受委任』,在『拒受委任』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律師自不得無故收受不義金錢』,此乃最基本之律師倫理及法律之要求,根本與貶損原告名譽無關自無原告所謂「人身攻擊」。且由對話紀錄截圖記載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等語,原告將上開言論刻意「變造扭曲」為原告之錢為髒錢,顯有可議。

㈥再者,被告於受到原告出言侮辱後,除拒絕接受原告委任並

表明退款外,完全未要求林亞夫另外委任,相反地,係訴外人林亞夫後續仍一再拜託被告不要受原告之影響,希望能跳過原告直接由其本人委任,此有林亞夫及被告於群組中討論如何另外由林亞夫直接簽署委任狀之發言略以:「是否我直接在報價委託書簽回給您」、「同一案件…放棄以複代理人身份而另行獨立委任…」、「法院的委任狀正本,我用國際快遞寄給您,您簽署後再用快遞寄送本所即可」等語,可見於原告與被告衝突之後,係訴外人林亞夫『主動一再央求』被告不要受原告影響而能繼績直接接受其本人之委任,雙方並洽談另外跳過代辦原告而直接由林亞夫簽署委任狀事宜,訴外人林亞夫後續更契而不捨,於原告與被告衝突後一年之111年9月15日再次『私訊』被告,稱「…我還是維持原來的意願,希望得到您的專業見解和服務來完成這宗案件…」等語,再度表達希望被告律師能接受其案件之委任,但仍遭被告婉拒委任,足見原告主張謊稱「被告要求訴外人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未遂」等與顯屬虛構事實。

㈦因此,被告於LINE群組稱「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發言,

係出於「拒受委任、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收受不義金錢」之最基本之律師倫理及法律之要求(因為如果律師未受委任而竟不退款,將造成收取不義之財之事實,該金錢若不退款將會污損被告律師事務所數十年之聲譽),與貶損原告名譽並無關係,且被告係法學博士、法學教授,現為台灣法學基金會副董事長,歷任國立清華大學科法所副教授、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兼任教授、真理大學教授兼法研所長、國防大學法研所教授、律師學院講座、法官學院講座等職,亦身為執業超過33年資深律師,獲獎無數,向來恪守律師倫理、潔身自愛,斷無可能做出「於未受委任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收受他人不義之財」,此等未受委任如果收取不義之財民事構成不當得利,甚至可能構成刑事之侵占之非法行為,被告焉能為之?若不退還原告之匯款當然會污損被告之人格與名譽!故而,拒受委任後,原告匯入之款項『律師必須退款』,否則依原告之專業評價該款會變成不義之財,此乃單純基於「未受委任無法律上原因之收受他人錢財乃屬不義之財」之專業判斷,與贬損原告人格無關,完全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認識,以及維持律師工作之專業形象,為維護律師事務所名譽所為之發言,屬合法之評論性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㈧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有關「原告擅自變造文書」、

「犯罪者」等發言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部分,原告「明知被告已拒受委任」後,竟仍然「擅自製作體例完整且用印之書面委任契約,且擅自片面變造添加合約條款」之行為已構成刑法之變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內,嚴厲指摘原告前開違法行為,是以被告於收到原告上開違法行為製作之委任契約書,評價後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已屬犯罪,乃係根據原告所為之事實所為合法之法律評價,認為原告明知委任遭拒竟仍強行製作體例完整之合約書還用印,並片面單方擅自增列合約條文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與詆毀原告名譽無關。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專利師

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長青菁英獎狀、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9-35、167-18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節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電子郵件、委任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15號處分書、原告回傳之委任契約書、被告與林亞夫個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個人簡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卷第75-139、195-19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所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以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保障、不構成侵權行為等為由以為答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

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①)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發表該系爭言論①之前後經過及過程乃為(卷第23-26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

①110年8月16日13時22分:(林亞夫:「兩位律師,請問是否已提交了合約和請款單給彭女士?」)。

②110年8月16日13時27分:(被告:「有喔,上周已提交了。」)。

③110年8月16日13時49分:(廖聲倫律師:「林先生您好,報價

單的部分已經有重新擬定提供給彭專利師了,合約部分先前未提到,這兩日會再將完整合約計去給彭專利師,謝謝。另關於上訴補充理由狀,要先蒐集、整理實務及學說文憲並撰擬書狀,大約三周到四周時間,謝謝」)④110年8月16日14時07分:(廖聲倫律師:「上述作業時間,本所會從「收到簽回同意報價單」後,開始辦理,謝謝」。

⑤110年8月16日14時41分:(林亞夫:「明白,謝謝。彭女士在

等您的秘書再擬一份正式合約,她便會付款,請幫忙跟進」。

⑥110年8月16日14時43分:(廖聲倫律師:「收到,寄出後會再跟彭專利師確認,謝謝」。

⑦110年9月21日11時34分:(林亞夫:「兩位律師,狀書的預備工作進展如何?)」。

⑧110年9月22日12時16分:(廖聲倫律師:「林先生您好,本所

前已電洽彭專利師,但其表示要準備會計師考試等因素,尚未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謝謝!」。

⑨110年9月22日12時38分:(被告:「目前等彭專利師回覆本所

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的法律關係和文獻!」。

⑩110年9月22日16時6分:(原告:「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

⑪110年9月22日17時19分:(被告:「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内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⑫110年9月22日17時23分:(被告:「林先生您好,我們原本合

作愉快,但是剛才您的代理人彭女士用『侮辱性的言詞,侮辱律師,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此侮辱律師的言論,雖與您無關,但彭女士是您的代表人,非常抱歉本所已經無法接受委任了,明天會立即退款!」)。

⑬110年9月22日17時37分:(被告:「報價單本所在八月十六日

即已傳送給彭女士,本所秘書也有電話提醒她簽回,但是彭女士一直以『參加考試』為由,拖延委任文件的簽署,案件遲遲未能完成委任程序,她要負一切責任!」)。

⑭110年9月22日17時43分:(被告:「林先生您好,本所早已電

洽彭專利師,但其表示要準備會計師考試等因素,拒不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今天彭女士又侮辱律師,所以本所欠難接受委任,敬請見諒!後續本所對彭女士的法律訴訟,只針對她,和您無關,請放心!」)。

⑮110年9月22日20時14分:「(被告:非常感謝Pete的肯定,我

做是一向都以客戶權益優先,您如果回去看看去年五月我們的對話,當時我人正開刀住院還無法下床,但是我仍然強忍身體的疼痛和您討論到深夜。今天的事情是彭女士毫無悔意,到剛剛她還在嗆我,我如果摸摸鼻子那我連自己的權益都保障不了,我要如何去保障您公平法、專利法的權益!所以尚請放心,二件事我會分割清楚,不會影響您的權益!我在法界三十餘年,很高興有機會服務您的案件…)」。

⑯110年9月22日20時26分:(林亞夫:「也不是我案件權益的

問題,只是因為我的案子出現這樣的結果實在令我感到很難過。」)。110年9月22日20時30分:(被告:我也一樣感到難受,盡心竭力協助,還要受到彭某人的侮辱!)。

⑰110年9月23日2時25分:(被告:林先生,本件之前經您的熱

心公益,本所之前答應低價協助完全是做公益事業的心情,否則區區五萬元本所要繳重稅、人事費、行政費…根本沒有在計算成本,不想好意的公益付出竟遭彭某人以『金錢』來羞辱侮辱,實乃不堪,本人後續的法律動作尚祈諒查!)。

⑱110年9月23日2時35分:(被告:「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⑵是被告所為發表系爭言論,起因乃係林亞夫詢問訴訟書狀進

度時,經廖聲倫律師回覆後,因原告發表⑩「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之言論,被告認為原告係以侮辱性言詞侮辱被告律師人格,因而拒絕接受委任並發表⑪-⑱之言論,足見系爭言論顯係接續廖聲倫律師之回覆及原告之言論之後甚明,且廖聲倫律師及被告均有提及「本所會從『收到簽回同意報價單』後,開始辦理」、「彭專利師…尚未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目前等彭專利師回覆本所報價單回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等語句,該用詞語意均非難以明瞭,一般人望之即應知悉,應可確定;其次,原告於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發表「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之言論,而此經審酌確實係屬足以貶損被告名譽人格及專業形象之言論,而此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足參佐,因此,因為原告發表系爭言論,自然致令被告有所不滿,而為發表系爭言論,則審酌系爭群組言論脈絡,被告係接續原告誹謗性言論後之回應,係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語言回擊,屬自衛自辯言詞,符合人性自然反應,雖屬於負面用詞,惟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況且係原告先為誹謗性言論,被告始發表系爭言論,自應認為原告負有對應幅度之包容義務,否則無異為容許以激怒他人之方式招令他人為不法行為再索取賠償,即非有當,是尚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①侵害其名譽、人格權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⑶而原告雖援引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指稱髒錢乃係指由

貪污、舞弊、揩油等方法而得來的錢財等語,但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①所陳述之「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款項」,係指原告先前之「見錢該可以辦事」之「錢」,而原告既然先以該誹謗性言論指摘被告或律師事務所有「見錢辦事」之事實,其意涵係指「自己已將報酬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依照被告見錢才願辦事之特性,見到錢應該可以開始處理系爭訴訟事件」等語,但是,原告主張之所謂「髒錢」乃係屬於就「錢」之單詞所為之解釋,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則乃係基於雙方對話中關於原告所為拖延給付費用、以及誹謗性言論等整體予以陳述,自無從以此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應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

,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

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②)部分:⑴查被告已於系爭群組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後,原告復將其先

前收受被告律師事務已蓋用印鑑之委任契約書文件,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自行加註「兩事務所有責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後,並再加蓋如同契約用印欄位所用之印章,將上開文件寄送予得耀法律事務所;然而,原告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自行加註之文字蓋用如同契約用印欄位所用之印章,形式上以觀即會誤認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但是,於原告發表⑩「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之侮辱性言詞侮辱被告律師人格之言論之時,被告已經表示不再接受委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卻又在該契約用印,造成契約經雙方用印而成立之假象,原告目的為何,令人生疑,被告對此質疑,非屬無據;其次,該加註文字亦未經被告同意,為兩造不予爭執,且該加註文字內容顯然已超乎被告所預期,更非委任契約書內所應出現之文字,更屬啟人疑竇之情,被告質疑,亦屬情理之舉;因此,被告依其法律專業智識,主觀上評斷認為已屬刑事變造文書之行為,因此而為發表上揭系爭言論②,足見被告乃係基於事實依據下之客觀回應,而非任意指摘謾罵,屬基於客觀事實下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並未逾合理之程度,況該用語亦非屬負面用詞,而僅在陳述被告主觀上之認定,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另外,雖然原告主張該文字並未有法律上效果,無從發生損害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倘若原告認為所加註文字並未有法律效果,原告又何須大費周章而特別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自行加註之文字蓋用如同契約用印欄位所用之印章,形式上以觀即會誤認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告加註行為,顯然係要將之作成契約內容之意思,甚屬明確,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原告當時之行為全然不同,顯為臨訟應對之詞,是前揭主張,即無足採,亦可確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②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等語,亦非有據,自堪確定。

⑵再者,就系爭言論②是否屬於刑事妨害名譽部分,亦經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1-12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系爭言論②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即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