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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05號原 告 宇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昌志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訴訟代理人 盧逸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被告之指示而依約將被告龜山、竹科辦公室之細部平面配置圖、詳細各向立面3D渲染圖(下合稱系爭圖面)提供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加上稅捐後共計新臺幣(下同)539,700元之報酬(下稱第2期款項),詎被告經伊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第1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未曾指示原告為第2期設計圖之製作,原告復未催告伊為指示行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得第2期款項。又系爭契約既經伊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伊亦未指示被告為第2期設計階段之設計,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自毋庸給付第2期款項予原告。再者,原告所提設計圖不符消防規範,伊曾要求原告修改,然原告並未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5項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應

依甲方(即被告)指示(最遲於11月20日前指示)繪製龜山辦公空間、竹科辦公空間⒈細部平面配置圖、⒉詳細各向立面3D渲染圖(15張以上),完成後供甲方確認後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14,000元(40%)……五、上開工作內容如因甲方怠於指示,經乙方書面催告後,甲方仍未給予指示,乙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並就已完成工作事項取得約定報酬。」;第1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遲延給付乙方之設計服務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於本契約約定期間履行本契約義務,經乙方書面催告逾5日,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欲終止設計委託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依第八條規定,按乙方已完成且經甲方確認之階段工作,支付服務費用。」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17頁)。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怠於指示繪製圖面,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然就被告怠於指示原告繪製圖面、原告已書面催告被告為指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又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為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終止意思表示,原告則係於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方向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終止權乙情,亦有民事答辯狀、本院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可認於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已先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任意終止權,從而,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堪可認定。㈡被告確有向原告為繪製系爭圖面之指示:

經查,細觀原告所提出金鴻竹北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可見原告多次在系爭群組提出設計圖檔案,且於原告提出整套渲染圖後,暱稱為「Karën謝可歡」、「金鴻Cozy Tsai蔡慎修 技術長」之人更曾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圖所示之設計,堪認原告繪製系爭圖面係經被告指示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圖面非經伊法定代理人指示,蔡技術長並非伊具有最終決定權之人等語,然上開群組內之「Karën謝可歡」、「金鴻Cozy Tsai蔡慎修 技術長」等人,均為兩造締約後處理系爭契約履約事項之被告人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2頁),果此,其等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指示行為,既未逾被告授權之權限範圍,自應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繪製系爭圖面之指示,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提出之設計圖不符合消防規範,伊有請原告更改設計,但未獲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未受被告指示而逕行繪製圖面,被告又何須審究系爭圖面是否符合其需求?更有何請求原告更改設計之必要?益徵原告繪製並提出系爭圖面確係經被告指示所為,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況且,被告上開辯解,更屬被告公司內部之權限劃分問題,本院並無從逕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繪製系爭圖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圖面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復有系爭圖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28頁),可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圖面繪製之工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系爭圖面不符合消防規範等語,然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自非可採。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見原告繪製系爭圖面含稅之報酬

為539,700元,被告亦未爭執兩造確有約定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報酬應包含稅務費用(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即539,7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司促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約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