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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原 告 姚鴻希被 告 王非凡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木盛門市進行泰達幣(USDT)買賣,而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泰達幣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泰達幣15萬8,730顆,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31.5元,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原告業於當日給付泰達幣15萬8,730顆至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帳號,惟被告迄未給付500萬元價金,甚且無故報警逮捕原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在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詐欺集團佯裝為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盛詐欺集團

)詐取被告王非凡之財產,鼎盛詐欺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被告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玉山金、長園科、綠茵等上市櫃股票,並要求被告向「鼎盛客服官方帳號」儲值繳納股款,再透過鼎盛手機投資軟體内呈現虛偽帳面資料,鼎盛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鼎盛客服官方帳號」,假裝為被告儲值資金以便在鼎盛手機投資軟體申購股票,實係依照金額大小分別安排兩種洗錢方式:金額未達100萬元者,直接匯款至指定人頭金融帳戶;金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持現金向幣商購買虚擬通貨。被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依上開模式先後給付盛詐欺集團共1,500萬元。

㈡112年6月12日早上,鼎盛詐欺集團向被告謊稱申購「鏵友益

(6877)」共1,199張,中籤數量227張,要求被告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因被告已無多於資金支付股款,徐彤雅遂建議被告向鼎盛平台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於被告借貸後再謊稱自112年6月12日起,若被告未於10天内持現金返還500萬元信用金,將凍結被告鼎盛帳戶。被告因此無端向家人索取上百萬現金,家人方驚覺被告遭詐編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商討進行釣魚偵查,誘捕鼎盛詐欺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

㈢被告於112年6月18日為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依照警方指示向

鼎盛詐欺集團介紹使用LINE帳號「絕塵幣商」之匿名人士即原告約定112年6月19日見面時間、地點,以協助誘捕鼎盛詐欺集團之車手,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被告與「絕塵幣商」即原告當面確認兌換虛擬通貨之匯率及數量後,被告向原告展示現金一袋,原告並未逐一清點現金,隨即將虛擬通貨轉入鼎盛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承辦員警則於原告欲拿取現金時逮捕原告。原告遭警方逮捕後,雖謊稱其為不知情的幣商,與鼎盛詐欺集團沒有聯絡,惟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及鼎盛詐欺集團或是電子錢包來歷,鼎盛詐欺集團成員徐彤雅卻於112年6月21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向鼎盛詐欺集團反應交易當日沒有拿到500萬元現金,要求鼎盛詐欺集團退還泰達幣,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為鼎盛詐欺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

㈣本件雙方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係配合

警方釣魚偵查而與原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故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又原告鼎盛詐欺集團之同夥,明知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為鼎盛詐欺集團所掌控,明知被告並無締結買賣契約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契約無效。退步言之,被告受原告及其鼎盛詐欺集團同夥施行詐術,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縱系爭契約存在,原告未交付虛擬通貨予被告而係交付予鼎盛詐欺集團,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意思表示,催告原告於5日內交付予被告,如未依限履行,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即發生契約解除效力。退萬步言,原吿提起本件訴訟係鼎盛詐欺集團報復被告參與釣魚偵查手段,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構成權利濫用,不得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知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泰達幣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其已交付泰達幣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㈠按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

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㈡原告固提出原證一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據,主張兩造就買

賣標的及價金已合致,且其已交付買賣標的即泰達幣予被告,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惟查,被告抗辯原證一LINE通訊紀錄係為配合警方釣魚偵查而與原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18日與承辦員警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據本院調取被告告訴原告詐欺之刑事偵察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自始即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乙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141號),然此為檢察官於刑事偵察程序之判斷,僅是檢察官依偵查卷附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原告與鼎盛詐欺集團成員有關聯,不足以認定原告主觀上確實認識到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之行為,將可能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故尚不得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反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原告合意締結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泰達幣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