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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6號原 告 陸張曉莉

陸家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被 告 李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屋內,依附件一、附件二表二、表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張曉莉新臺幣70萬8,204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2萬8,20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家珩新臺幣49萬3,60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41萬3,6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萬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陸張曉莉以新臺幣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8,204元為原告陸張曉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陸家珩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萬3,600元為原告陸家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下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自行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14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陸張曉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陸家珩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14樓房屋屋內,依附件一、附件二表二、表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被告應給付陸張曉莉73萬999元,及其中60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其餘13萬999元部分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陸家珩59萬9,859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2年11月2日起,其餘49萬9,859元部分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陸張曉莉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陸家珩前同住於系

爭13樓房屋內,被告則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系爭14樓房屋自111年1月間起,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及保管其房屋,致系爭13樓房屋室內頂板發生大範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迄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同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漏水是否與系爭14樓房屋有關,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4樓房屋主臥室外露陽台發生積水的條件下,沿著系爭13樓房屋室內頂板樹枝形扇狀分布的管線路徑,自消防灑水頭處與配管路徑處漏出滲漏水所致,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如附件一(即系爭鑑定書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所示,欲修繕系爭漏水,系爭14樓房屋、系爭13樓房屋須分別依如附件二(即系爭鑑定書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二、表三所示之修繕項目、方式進行修繕,系爭1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天花板變形、發霉並長出菇類、水漬、裂痕、油漆剝落等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欲回復原狀須依如附件二表一所示之修繕項目、方式進行修繕。

㈡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及保管系爭14樓房屋,致生系爭漏水,

侵害陸張曉莉對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14樓房屋屋內,依附件一、附件二之表二、表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並應給付陸張曉莉下列費用:⒈如附件二表二、表三所示之系爭漏水修繕費用共39萬5,256元;⒉如附件二表一所示之系爭13樓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23萬2,948元;⒊醫療費用2,795元;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3萬999元;另被告應給付陸家珩下列費用:⒈113年5月至同年12月共8個月訴訟期間及系爭13樓房屋施工期間(2個月又22日)之在外住宿費共45萬800元;⒉搬家費9,000元;⒊租屋處清潔費9,500元;⒋濾水器遷移費1,800元;⒌醫療費用2,770元;⒍因系爭漏水所需用品花費2萬5,989元;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9萬9,859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於112年1月9日委由訴外人宏緯防水工程行就系爭14樓房屋外牆施作防水工程,系爭漏水仍存在,顯見並非系爭14樓房屋所致。又系爭14樓房屋之客、餐廳於10年前固因自動灑水設備故障而自行啟動,致嚴重積水,惟被告於2日後即關閉灑水設備,積水僅維持2日,且被告均會定期清理積水,並不會形成如鑑定時積水測試之情境,可見系爭漏水並非系爭14樓房屋所致。系爭漏水實係因系爭13樓房屋室內頂板之自動灑水設備有滲漏,且與兩造房屋上下共同壁因長年地震水平或垂直方向作用產生之裂紋裂縫網絡有關,僅需水滴存在,即沿著裂紋裂縫滴入系爭13樓房屋屋內,與系爭14樓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陸張曉莉為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漏水發生期間曾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3樓房屋、系爭14樓房屋之第3類謄本(見店司補卷第21至2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4樓房屋主臥室外露陽台發生積水的條件下,沿著系爭13樓房屋室內頂板樹枝形扇狀分布的管線路徑,自消防灑水頭處與配管路徑處漏出滲漏水所致,系爭13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侵害陸張曉莉對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14樓房屋屋內,依附件一、附件二表二、表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並分別給付原告如前所述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4樓房屋主

臥室外露陽台發生積水的條件下,沿著系爭13樓房屋室內頂板樹枝形扇狀分布的管線路徑,自消防灑水頭處與配管路徑處漏出滲漏水所致,系爭13樓房屋因此受有系爭損害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有系爭損害,業據提

出系爭損害之位置圖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279至373頁),且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六損壞紀錄表、附件七損害部位測量及照片(見卷附系爭鑑定書第21頁、第22至27頁)所示,系爭13樓房屋之客廳平頂、餐廳平頂、走道裝修頂櫃、書房間平頂、書房間前側內牆面、後側臥室平頂、主臥室平頂均有滲水及油漆剝落之情形,且位置亦與原告前開所提系爭損害位置圖相符,堪認系爭13樓房屋確因系爭漏水受有系爭損害。

⒉次查,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

之系爭鑑定書「十一、結論與建議」所載:「本案鑑定確定13樓標的物房屋(即系爭13樓房屋)內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即前開系爭損害位置圖)編號1至13之範圍漏水成因是與系爭建物14樓房屋(即系爭14樓房屋)有關。13樓室內頂版滲漏水的肇因是14樓主臥室外露陽台發生積水的條件下,沿著13樓頂版樹枝形扇狀分布的管線路徑,自消防灑水頭處與配管路徑處露出滲漏水」(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附系爭鑑定書第12頁)。由上足知,系爭13樓房屋所發生之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4樓房屋主臥室外露陽台有積水而沿著系爭13樓房屋頂板樹枝形扇狀分布的管線路徑,自消防灑水頭處與配管路徑處露出滲漏水所致,且被告已自陳:我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且同意依鑑定結果決定漏水修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9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14樓房屋所致,因而造成系爭13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害等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漏水係於系爭14

樓房屋有積水之情形下始會發生,但被告均會定期去清理系爭14樓房屋露台之落葉,不會發生積水之條件,故可知系爭漏水並非系爭14樓房屋所致,而是系爭13樓房屋未關閉自動灑水設備,自動灑水設備管線滲漏,沿著系爭13樓房屋頂板之裂縫滲漏,或是系爭13樓房屋外牆防水沒做好的緣故等語。然被告上開辯稱均屬空言臆測,並無提出任何實據,且依原告所提出於鑑定會勘時系爭14樓房屋屋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91頁)所示,系爭14樓房屋屋內之木質地板確有受潮、浮起並發霉之情形,被告復自陳:系爭14樓房屋之客、餐廳於10年前有因自動灑水設備故障而自行啟動,導致客、餐廳嚴重積水,木地板受潮膨脹突起、牆面壁紙剝離、麂皮沙發變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前開辯稱系爭14樓房屋不會發生積水之情形等語,並非屬實,故其所辯,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因系爭14樓房屋所致之系爭漏水而受

有系爭損害,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14樓房屋屋內,依附件一、附件二表二、表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等語。經查:

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⒉依系爭鑑定書「十一、結論與建議」所載:「……欲將13樓

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必須將14樓建物主臥室陽台進行地坪防水施工與搭建避雨遮棚施工,同時將13樓建物室內已知受到漏水損害的室內平頂進行防水施工。14樓主臥室陽台進行地坪防水施工與搭建避雨遮棚施工,其所需之修繕項目與費用共計18萬2,406元。13樓房屋內平頂防水施工,其所需之修繕項目與費用共計21萬2,850元」(見卷附系爭鑑定書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397頁),可知修繕系爭漏水須分別於系爭13樓房屋及系爭14樓房屋進行施工,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14樓房屋屋內,依附件一(即系爭鑑定書附件八)、附件二(即系爭鑑定書附件九)表二、表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陸張曉莉系爭漏水修繕費用39萬5,256元、系爭13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3萬2,948元、醫療費用2,7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73萬999元;給付陸家珩在外住宿費共45萬800元、搬家費9,000元、租屋處清潔費9,500元、濾水器遷移費1,800元、醫療費用2,770元、因系爭漏水所需用品花費2萬5,9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9萬9,859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漏水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漏水既係因系爭14樓房屋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陸張曉莉修繕系爭漏水所需之費用(即如附件二表二、表三所示之修繕費用)共39萬5,256元(計算式:18萬2,406+21萬2,850=39萬5,256元),應為可採。

⒉系爭1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

依系爭鑑定書「十一、結論與建議」所載(見卷附系爭鑑定書第12頁):「……欲將13樓房屋室內修繕回復原狀,其所需之修繕項目與費用共計23萬2,94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陸張曉莉回復系爭13樓房屋原狀之費用(即如附件二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共23萬2,948元,洵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使屋內長期瀰漫粉塵及霉味,原告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內,長期吸入霉味、粉塵,而對呼吸道系統產生影響,使陸張曉莉因此罹患支氣管炎、陸家珩則患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致支氣管肺炎、氣喘,並各支出醫療費用2,795元、2,77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59頁),僅能認原告確實有至醫院就診,並分別經診斷為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肺炎及氣喘,惟尚無法僅憑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即遽認原告所患之疾病為系爭漏水所致,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⒋在外住宿費、搬家費、租屋處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幾乎全室漏水,並有系爭損害而難以居住,原告需在外另行租屋住宿,每月租金4萬2,000元,且系爭漏水修繕期間全室亦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修繕施工期間約為2月又22日,則陸家珩因而支出訴訟期間113年5月至同年12月共8個月,及修繕施工期間2個月又22日之在外住宿費用共45萬800元(計算式:4萬2,000×10月+1,400元×22日=45萬800元)、搬家費用9,000元、租屋處清潔費9,500元、遷移濾水器費用1,800元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漏水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可見系爭13樓房屋僅1間房間無漏水,其餘空間均有漏水,幾乎為全室漏水,堪認系爭13樓房屋確因系爭漏水而難以居住,原告需另行在外租屋住宿。而原告在外另行租屋,由陸家珩支出搬家費用9,000元,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租期自113年5月至同年10月,並延長至同年12月等情,有協揚國際精緻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租賃契約、陸家珩與房東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可考,堪認陸家珩確於113年5月至同年12月,因另行在外租屋而支出搬家費9,000元及每月租金4萬2,000元。

⑵復參諸系爭鑑定書「十一、結論與建議」所載(見卷附

系爭鑑定書第13頁):「……13樓房屋進行滲漏水損害復原與修繕施工期間,且無法供人居住之期間估算約為6至8週時間」,且前開系爭鑑定書所載6至8週之時間為日曆天,修繕期間之估算係以修繕範圍與修繕內容的規模影響評估,正常狀況下修繕所需時間,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07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可考,審酌系爭漏水已於訴訟中為鑑定,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所需進行之修繕內容明確,應認本件原告因系爭漏水修繕所需在外住宿之期間以7週為當。

⑶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而須在外住宿,陸家珩支出之搬

家費9,000元及住宿費共40萬4,600元【計算式:4萬2,000×(8+49/30)=40萬4,600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在外住宿需支出租屋處清潔費9,500元、遷移濾水器費用1,800元,然該等費用尚非租賃房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屬系爭漏水所致之損害範圍。

⒌因系爭漏水所需用品花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使屋內長期瀰漫粉塵及霉味,原告尚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期間,須以紙尿褲、清潔用品維持環境整潔,水氧機等用品分解空氣中有害成分方能居住,陸家珩因此支出費用共2萬5,989元等語。

然該等費用是否為居住於有系爭漏水之系爭13樓房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證其說,尚難遽信為真。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1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有系爭損害,使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系爭漏水之範圍及情形、原告不能居住於系爭13樓房屋之期間、被告未積極配合修繕等情,並兼衡兩造所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7頁、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萬元為適當。

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陸張曉莉共70萬8,204元(計算式:39萬5,256+23萬2,948+8萬=70萬8,204元)、陸家珩共49萬3,600元(計算式:9,000+40萬4,600+8萬=49萬3,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自行僱工進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14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之系爭1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工程,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回復原狀損失、修繕漏水費用等估計為50萬元,被告並應各給付陸張曉莉20萬元、陸家珩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店司補卷第5至15頁)。嗣以原告113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請求被告應給付陸張曉莉系爭漏水修繕費用39萬5,256元、系爭1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23萬2,94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給付陸家珩搬家費9,000元、在外住宿費40萬4,6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69頁)。

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陸張曉莉70萬8,204元

,及其中58萬元(計算式:50萬+8萬=5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其餘12萬8,204元自原告113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陸家珩49萬3,600元,及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其餘41萬3,600元(計算式:9,000+40萬4,600=41萬3,600元)自原告113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系爭14樓屋內,依附件一、附件二表二、表三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㈡被告應給付陸張曉莉70萬8,204元,及其中58萬元自112年11月2日起,其餘12萬8,204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陸家珩49萬3,600元,及其中8萬元自112年11月2日起,其餘41萬3,600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