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8號原 告 李俊翰(現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被 告 AD000-A110585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認識,原告於110年9月8日接受被告邀約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國小見面,詎被告於赴約後對原告提出性侵告訴,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因此被認為有再犯之虞,遭裁定依性侵害防治法規定令入醫院進行強制治療。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性侵害行為,其提出告訴使原告失去自由,且近三年無工作收入,於訴訟期間亦需承擔性侵他人之誤會,顯然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按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無法工作36個月期間計算之慰撫金9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告訴人身分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被告自非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並無捏造事實,其行使告訴權顯非侵權行為。又原告非因單純再犯他案而遭施以強制治療,仍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再參考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等作認定,故兩造間妨礙性自主案件與原告須接受強制治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伊提出告訴,致使伊遭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因此受有失去自由、工作及名譽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聲請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71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裁定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裁定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6日函文、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155頁至第162頁)。惟查,原告對被告涉犯妨礙性自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8號案件偵查後,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認定原告有乘機性交或違反被告意願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被告虛擬受原告乘機性交之事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係犯誣告罪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於前開妨礙性自主案件中被告未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內容確係虛構,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可知被告並無立於告訴人地位提出告訴,其縱有向婦幼警察隊為陳述,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確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況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或即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原告最後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向婦幼警察隊為陳述之行為即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係因:於103年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犯猥
褻行為2次,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8年間,因竊錄女子如廁畫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90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和解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再於000年00月0日間,再因竊錄女子如廁畫面,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5132號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偵辦中;於110年11月9日、12月7日,又犯前揭類型之妨害秘密,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原告電腦主機內,另有多名被害人(未成年)如廁時影像,並有相關猥褻行為,妨害秘密部分經業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8316號起訴等事實,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0年11月15日第216次會議評估認原告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函請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原告接受強制治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9號刑事裁定原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13年1月5日以111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午字第1444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1年7月14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原告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5月12日112年度第1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繼續接受強制治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4號裁定原告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算二年,此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7頁至第211頁),足見原告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尚須審酌原告於訊問時陳述之意見、各次犯行、治療過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之評估、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報告所呈現人格特性及未來危險性、再犯風險,並兼衡協助原告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非單以被告於婦幼警察隊之陳述為主要、唯一之認定依據。是縱無被告向婦幼警察隊為陳述,仍有被告涉有其他妨害性自主罪、妨害秘密罪等犯行、原告自身人格特性、未來危險性等評估審酌因素,非謂因被告之陳述必然致使原告受有強制治療處分,要難認被告之陳述行為與原告受強制治療處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