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80號原 告 陳翠琴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柯宏勳柯宏龍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楊蕙雯被 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契約內容、恢復原狀或賠償原告所有之:牆面式骨甕座3座,每座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90萬元)、功德牌位6座:每座8萬元(合計48萬元),總計金額:138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70之4地號)上之牆面式骨甕座依91年5月7日契約書所載編定位置交付三座骨甕座位置予原告。⒉被告應就其坐落於系爭270之4地號上之福壽區牌坊內新增裝修設施除去並回復原狀。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長恩園寶座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骨甕契約)及「金山陵萬壽山園區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牌位契約,與系爭骨甕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76頁至第277頁),嗣於114年12月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8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締約經過:㈠原告於91年5月7日與訴外人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恩公司)簽立系爭骨甕契約,購買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270之4地號)上長恩園內牆面式骨甕座5座,產品編定位置為北信區、北二排至北七排第壹層。
㈡原告又於9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祐公司)簽立系爭牌位契約,購買坐落於系爭270之4地號上福壽區牌坊功德牌位6座。
㈢上開殯葬商品,原告已於98年間啟用牆面式骨甕2座安葬先人
,目前尚餘牆面式骨甕座3座及功德牌位6座(下合稱系爭殯葬商品)未啟用。
二、詎原告近年掃墓時發現原購買之牆面式骨甕座3座所在空間已遭全面改造,室內布置全部改為骨灰座,原有牆面式骨甕座設施完全消失,致原告依系爭骨甕契約所載之編定位置無從行使使用權。原購買之功德牌位6座所在之福壽區牌坊,亦遭擅自改造,內外四周增設大量牌位,使用空間遭稀釋。
三、長恩公司已於110年6月23日經登記廢止;長祐公司已於108年12月13日經登記解散。惟被告基於以下理由,應就系爭骨甕契約及系爭牌位契約負履約責任:㈠被告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自行整修系爭2
70之4地號上殯葬設施,並於10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對外販售該地號上之殯葬商品,可見登宇公司應已繼受長恩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為經新北市政
府許可萬壽山園區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應承繼長恩公司及長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㈢爰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牆面式骨甕座及功德牌位除去
新增設施回復至簽約時原狀,依編定位置交付予原告。如已給付不能,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按上述殯葬商品購入價格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登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270之4地號上建物之內部裝修、增設存放牌位之牆面,致原告依系爭骨甕契約所載之骨甕座編定位置消失,並因改變空間規劃設計使功德牌位空間遭稀釋減少,登宇公司所為係故意背於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按上述殯葬商品購入價格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坐落系爭270之4地號上之牆面式骨甕座依91年5月7日系爭骨甕契約所載編定位置交付3座骨甕座位置予原告。
⒉被告應就其坐落系爭270之4地號上之福壽區牌坊內新增裝修設施除去並回復原狀。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宇錡公司辯以:㈠宇錡公司係向訴外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
方式取得龍巖福田陵園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並非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及第27條規定合併或收購,無須概括承受台灣仁德公司甚至更前手公司權利義務。
㈡宇錡公司僅負殯葬管理條例所定之行政法規上義務,亦非系
爭270之4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與長恩公司及長祐公司間之私法上買賣關係實與宇錡公司無涉等語。
二、登宇公司辯以:㈠登宇公司係向黃泓鈞購買取得系爭270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並未承接長恩公司或長祐公司之權利義務,系爭2契約與登宇公司無關。㈡登宇公司雖有整修改建系爭270之4地號土地上之長恩園殯葬
設施,惟長恩園係於88年以石頭砌成,迄登宇公司購入時,長恩園早已滲漏水、破敗不堪,登宇公司所為僅是出資加以整修。
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7日與長恩公司簽立系爭骨甕契約,購買系爭270之4地號上長恩園內牆面式骨甕座5座;於91年8月16日與長祐公司簽立系爭牌位契約,購買同地號上福壽區牌坊功德牌位6座。嗣長恩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經登記廢止;長祐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經登記解散。系爭270之4地號土地上原有設施長恩園已於103年至104年間經改建,該處現狀與91年間狀態有所不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契約負契約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先負責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2契約之契約關係。而系爭骨甕契約明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長恩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牌位契約亦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長祐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均非與原告簽約之人。於此情形,必也被告與長恩公司或長祐公司間,有民法第300條至第301條所定債務承擔、民法第305條至第306條或企業併購法所定概括承受、甚或意定之契約承擔等情事,始能令被告負履約之責,且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雖以❶登宇公司於取得系爭270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已
著手整修長恩園建物,並於104年1月1日與勝雄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對外販售殯葬商品,長恩公司對此予以容任且未表異議、❷長恩公司前董事長藍志豐擔任登宇公司之法人股東旭泰企業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之監察人等情事為據,推論登宇公司應有承受長恩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查:就❶而言,長恩公司未對登宇公司整修長恩園及銷售塔位行為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而沉默原因多端,無可率認長恩公司與登宇公司有前揭債務或契約之概括承受或承擔等約定;就❷而言,法人與自然人人格殊異,藍志豐縱曾於上開兩家公司任職董事長或監察人,並不等同兩家公司之間即存有債務或契約之概括承受或承擔等合意。遑論藍志豐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稱:對於被告與長恩公司或長祐公司間有無合併、收購、分割、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債權讓與、債之更改等關係,我都不清楚,也沒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65頁),益見原告上述推論,實屬無稽。
㈢至原告雖主張宇錡公司為新北市政府許可萬壽山園區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應承繼長恩公司及長祐公司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殯葬管理條例係行政法規,其第22條規定係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墓園殯葬業者所為監管措施,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無直接關聯,且殯葬管理條例內亦未見有何債權債務移轉之法律規定。則宇錡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所許可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一事,實與其是否應就長恩公司及長祐公司所定契約或所負債務負責,分屬二事,毫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憑。㈣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與長恩公司或長祐公司間有何營業合
併、資產負債概括承受、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等情事,被告即非系爭2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或債務人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契約負履約之責,顯屬無據。
二、備位請求部分: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部分:
誠如前述,被告就系爭2契約,並不負契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不能憑採。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以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手段加損害於特定人而言。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可認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固包含債權,惟如於第三人侵害債權時,基於債權之實現係以債務人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債務為基礎,並衡諸債權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及對自由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之維護,倘若第三人之行為僅利用債務人之違約,致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不當然違反善良風俗,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應由債務人自負其責,以平衡「債權人之保護」及「第三人社會經濟活動自由」此二項衝突之利益。惟若第三人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內容,係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反自由經濟活動及效能競爭之交易秩序,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具有之信賴,因第三人積極參與之加害行為,致債權被侵害,則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第三人對此侵害債權之結果負其責任。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侵害債權,係指第三人不惟明知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且應教唆之或與債務人合謀,始足當之(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本論第2章第6節侵權行為;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經查:
⒈宇錡公司部分:
原告全未具體主張宇錡公司有何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⒉登宇公司部分:
⑴系爭2契約係原告與長恩公司及長祐公司所簽訂,非簽約當事
人之登宇公司,自無從知曉其契約內容。進者,經本院詢以原告所購入之骨甕座或功德牌位是否已於管理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而有公示外觀,原告就此陳稱:功德牌位尚未擇定確切位置,骨甕座雖於契約上已載明位置,但不清楚管理處是否有登記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34頁至第635頁、第744頁),足見原告所購功德牌位尚未選位,系爭骨甕契約上所載選位則未有公示外觀而為第三人可得而知。基此,登宇公司既無從知悉原告基於系爭骨甕契約已有選定特定位置,更難認係明知原告有選定特定編位之債權,猶執意整修長恩園而加損害於原告。
⑵再者,觀諸登宇公司所提出整修長恩園之工程承攬契約(見
本院卷第721頁至第729頁),工程項目包含「採光罩整修防水」、「地板拆除換新」等修繕項目,亦見登宇公司所辯長恩園業已年久失修而滲漏水,有整建必要等語,尚非虛言,可徵登宇公司並非故意以不正手段使原告無法依系爭2契約約定內容受償。基此,登宇公司整修行為,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亦非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所為。
⑶從而,原告主張登宇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2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除去新增設施回復原狀並依契約編定位置交付骨甕座及功德牌位;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