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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張淑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利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之不動產出租事業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分別給付原告合夥賸餘財產各3分之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夥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紛爭,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間約定,由3人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4萬元(現金55萬元、貸款309萬元),後續裝潢費、管理費,及瓦斯、冷氣、熱水器設備費用等,亦由3人平均分擔,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管理,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再以租金繳納貸款,而成立合夥事業,兩造並於103年4月2日簽訂合夥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2年4月間起,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7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後滿2個月生效。原告既已退夥,合夥關係僅剩合夥人1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有民法第692條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原告並以多數決選任原告自身為清算人,經清算後,本件合夥財產尚有系爭不動產,合夥債務則為0元,合夥財產尚有賸餘,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給付合夥賸餘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83萬3,333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相關房屋貸款、修繕費用等長年均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非被告所簽,兩造間無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大部分都是被告家人自住,斷斷續續出租,租金約為1萬1,000元至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上述合夥人甲乙丙三方(即兩造)茲因合夥投資「不動產事業」達成下列協議等語,第1條則約定:本契約書所稱「不動產事業」,係指合夥人甲乙丙三方共同持有並經營以下不動產標的物,標的名稱新北市○○區○○里○○路00號19樓之買賣、租賃、管理等事業(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故兩造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損失,而非僅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故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合夥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間約定,由3人各出資3分之1,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64萬元,先支出現金55萬元,並貸款309萬元,後續不動產衍生相關費用由3人平均分擔,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管理,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再以租金繳納貸款,而成立合資事業,兩造並於10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兩造對話記錄譯文、原告郭怡秀信用卡帳單、銀行支票影本、瓦斯及屋內設備等費用支出單據、原告黃淑敏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2至30頁,本院卷第39至46、67至110、135至173),上開證物與其主張互核相符,足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非被告所簽,兩造間無合夥關係等語,惟查,經本院以向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即皇翔峇里島(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調取被告留存之親筆簽名文件(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及外附之皇翔峇里島(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報備書),及被告庭呈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及外附之皇翔峇里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簽名,與上開文件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於113年7月10日作成調科貳字第1130318916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系爭契約之被告簽名)與乙類筆跡(即本院所調上開文件之被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9160號函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外附之系爭鑑定報告),足認系爭契約確實為被告親自簽署,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㈢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

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等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後滿2個月生效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31至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退出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則合夥人僅剩被告1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具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是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已歸於解散,自應進行清算。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其中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用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且合夥財產經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並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被告則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合夥債務之負擔者為何人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合夥之財產已經清算完結,且清算結果合夥之財產於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所餘並足敷返還合夥人之全部出資,且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合夥人僅兩造3人,而原

告以多數決選任原告自身為清算人,經清算後,本件合夥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150萬元,合夥債務則為0元,合夥財產尚有賸餘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清算報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7、371、

372、375、376頁)。惟查,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均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且貸款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30732號函暨所附約定書影本、繳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46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係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則於清算時自應將此部分款項列入計算。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所獲得之租金墊繳,租金足以支應貸款等語,然被告既否認之,仍應由原告就合夥存續期間,總獲得之租金收益為何、應付之貸款及其他支出為何,及二者間可否兩平等節舉證,原告僅泛稱租金足以支應貸款,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實不足採。況不動產出租收益,本就有其風險及衍生費用存在,包含未能如預期出租之損失(即空窗期)、各種耗材更換費用、修繕費用等,此類損失或費用,均未見原告列入清算報告,各期租金收益亦未列入其中(見本院卷第371、372頁),則實難知悉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能否完全支應貸款。且倘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不足支應各期貸款,被告為此先代為繳納貸款,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屬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之情形,此類費用本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之,被告究竟有無為合夥事業代為清償貸款、數額為何,均未可知。再參以原告自陳:就本件清算程序,原告係以目前合夥呈現之財產及債務直接進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足見被告未協同參與清算,而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供原告作清算使用,是本件尚難遽認清算已完結,亦難遽認合夥財產即係系爭不動產、合夥債務即為0元。是以,原告所提上開清算報告,仍不足以證明合夥已經清算完結,尤無從證明合夥經清算完結、清償債務後,賸餘足以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且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部分可供分配,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⒋綜上,本件雖足認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合

夥關係已歸於解散,然難以遽認本件經清算完結,亦難遽認合夥之財產於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再返還出資後,尚有賸餘。是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賸餘財產,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83萬3,333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