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被 告 張淑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