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20號原 告 孫葦苓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被 告 宋狄達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私立優越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府教社字
第1011722277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305號5樓,下稱優越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間,為支付營運虧損費用及個人用途,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實際借款344萬2976元),用以支付優越補習班108年間2月至6月之營運費用,兩造因此約定以雙方合作經營優越補習班及私立資優旗艦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府教社字第0980793439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327號1、2樓,對外營業名稱:文城教育學院海山分校,下稱文城海山分校,與優越補習班合稱共同經營補習班),由原告擔任共同經營補習班之班主任,以分潤之方式扣還借款350萬元,兩造因此簽訂108年4月16日借據。原告另於108年3月5日、109年9月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50萬、12萬元,就50萬元部分,除如108年4月16日借據約定之還款方式外,額外再約定每月扣薪2萬元用以抵償,就12萬元部分,兩造另簽訂109年9月9日借據,故原告總計向被告借款406萬2976元。
㈡兩造於109年12月簽訂借據,確定原告迄至109年12月15日業
已抵償60萬2748元。嗣原告因母親身體狀況之問題,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出離職之申請,被告於111年9月6日將對原告之債權全數以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科達,而原告業已50萬元對曾科達清償,是兩造已無債務關係。但因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為混合契約,除借據之性質外,尚有兩造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約定之性質,原告雖於111年9月6日起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仍得請求自111年9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本件因無法知悉文城海山分校之利潤,僅暫請求51萬元。爰依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分潤之標的為文城海山分校,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宇
軒,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顯然錯誤。㈡原告得請求分潤之前提有二:其一為雙方仍有合作經營之事
實;其二為原告仍然擔任共同經營補習班之班主任。惟雙方早無合作經營之事實,且原告亦早於000年0月下旬即已辭去班主任職務,故原告之請求,根本不符合要求分潤之前提。㈢事實上,原告得請求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依據,係兩造及
林宇軒於108年4月2日成立之合作契約書,並非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而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已無理由再請求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190-192、209-210頁):㈠兩造及林宇軒曾簽訂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
㈡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6萬2976元,兩造因此簽有108年4月16日
借據、109年9月9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依109年12月借據,原告業已抵償借款60萬2748元。108年4月16日借據中所指合作標的一為優越補習班、合作標的二為文城海山分校。㈢被告因向原告求償未果,故已將對原告借款債權轉讓予曾科達。原告已以50萬元清償被告讓與曾科達之借款債權。
㈣優越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文城海山分校之負責人為林宇軒。
㈤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即已辭去班主任之職務。
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
日合作契約書,原告於110年7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㈦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查原告本件係依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為兩造間所簽立之文件,原告據以對被告請求,在原告之主張下,原告依實體法規定自有處分之權能,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於原告請求分潤之標的包括文城海山分校,此為實體有無理由問題,與當事人適格層次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㈡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基礎:
⒈按「二、前項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支付之費用:預估
本金3,500,000元整,加計年息(以1.8%計算)63,000元,共計3,563,000元,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以下列方式償還(償還金額以前條實際支付費用為準):1.由甲方原學生轉讓給乙方之費用中扣抵還給甲方。2.如依前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分潤中,扣還500,000元給甲方。3.如依前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分潤中,扣還800,000元給甲方。4.如依前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分潤中,扣還1,000,000元給甲方。5.如依前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分潤中,扣還未清償之餘款給甲方。6.如依前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自甲乙兩方合作標的一及合作標的二計算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分潤中,扣還未清償之餘款給甲方。」;「二、乙方同意甲方以下列方式還款:1.甲方任職乙方所屬文城教育學院海山分校班主任,以雙方於108年4月2日簽定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所佔股份分潤及每月薪資20,000元償還前述所欠債務。2.甲方任職乙方所屬文城教育學院海山分校班主任期間,應恪盡職守,管理教職員工班務紀律,經營家長口碑與學生成績,並依所提交規劃之班表上班,達成下述營業目標,不得怠忽職守而於上班期間從事非關海山分校營業項目之業務或私人事務,確保下列債務清償能如期順利完成。3.甲方應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萬且分潤稅前淨利應達3,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0年7月31日償還至少800,000元給乙方。4.甲方應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萬分潤之稅前淨利應達4,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1年7月31日償還至少1,000,000元給乙方。5.甲方應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萬分潤之稅前淨利應達4,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2年7月31日償還至少1,000,000元給乙方。6.如依前項還款扣抵後尚有未清償之餘款,甲方應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計算分潤(營業額須達18,000,000萬分潤之稅前淨利應達4,000,000元)及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所有債務」,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⑴觀之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見本院卷第19-21
、25-28頁),文件標題本身即已冠以「借據」之名稱,已徵性質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憑據。
⑵此外,無論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
均明顯係針對原告借款返還方式之約定,此觀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前言冠以「由甲方以下列方式償還」、109年12月借據第2條前言冠以「乙方同意甲方以下列方式償還」,是其主旨在於約定借款之「償還方式」,償還方式包括被告得自原告共同經營補習班應得之分潤扣還借款,而非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本身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請求權基礎。
⑶再者,原告為優越補習班登記負責人,林宇軒為文城海山學
院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出資者,共同經營補習班既牽涉兩造及林宇軒三方,分潤之約定自亦應由兩造及林宇軒三方共同約定,此部分兩造及李宇軒即於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補習班之紅利及成本分配比例(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亦早於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9月9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簽訂,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自係援引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之分潤約定為原告返還被告借款之方式,此觀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第2條第2項至第6項、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第3項至第6項,並無關於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實質計算比例之明文即明。
⑷原告雖以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為混合契
約,除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另約定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及以分潤抵償債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109年12月借據並無約定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意思,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約定應回歸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均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混合契約性質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前經質之原告,本件請求共同經營補習班分潤之
依據僅為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而不包括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0頁),因兩造間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並非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依據,原告本件請求,於契約上基礎,已顯屬無據,自毋庸再予討論其請求之數額是否可取。此外,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本不包括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論原告得否基於兩造及林宇軒108年4月2日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分潤,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4月16日借據第2條、109年12月借據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文城海山分校108年起迄今之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56頁),因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顯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分潤,此部分調查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