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28號原 告 趙偉志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被 告 高烊輝律師(即趙建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烊輝律師即趙建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趙陳白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高烊輝律師即趙建朗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繼承人趙建朗應於被繼承人趙建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趙建朗應於被繼承人趙建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趙陳白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8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再於113年4月19日追加請求在趙建朗繼承趙陳白鶴動產即存款遺產範圍內返還199,200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建朗為叔姪,趙建朗之母趙陳白鶴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所留遺產由原告與趙建朗繼承,詎趙建朗於趙陳白鶴死亡次日,自趙陳白鶴名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轉帳517,000元(下稱系爭存款)至其帳戶,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侵害原告繼承權益。又趙建朗因罹患食道癌住院治療,無法言語且臥病在床,趙建朗除原告外,亦無其他親屬,故原告代趙建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用等,合計583,602元,另墊支趙陳白鶴之喪葬費用199,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趙陳白鶴之存款517,5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5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趙陳白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趙建朗繼承趙陳白鶴動產即存款遺產範圍內返還199,2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趙陳白鶴生前與趙建朗同住,平日由趙建朗照顧,兩人間具有緊密之信任關係,如趙陳白鶴將存摺、印章交予趙建朗提領,應係出於對趙建朗之授權或約定,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趙建朗、趙陳白鶴之存摺於罹病後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於趙建朗死亡後始主張趙建朗侵害其繼承權,已無從對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告就其代墊費用提出之單據無記載明細,甚或未提出單據證明,且亦未能認定趙建朗是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趙建朗提領趙陳白鶴帳戶內存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⒉經查,趙陳白鶴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趙陳白鶴之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趙陳白鶴死亡後翌日,其名下之開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遭轉匯至趙建朗開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有除戶謄本、存摺影本、無摺存款送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2頁),應堪認定。而趙陳白鶴死亡後,所遺於金融機構存款,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或行使權利。然本應歸屬於趙陳白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存款匯入趙建朗之帳戶內,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趙陳白鶴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趙陳白鶴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趙陳白鶴生前由趙建朗照顧,趙陳白鶴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趙建朗,以便處理生活起居及身後之事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趙陳白鶴已授權提款,及系爭存款係用以支付趙陳白鶴之生活費、喪葬費之相關單據或證明,供本院審酌,且縱認趙陳白鶴生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趙建朗保管,仍無從推認趙陳白鶴已將系爭存款交由趙建朗任意使用,被告所辯,礙難憑採。㈡關於原告主張代墊趙建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喪葬費用及
趙陳白鶴之喪葬費用部分: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
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先例參照)。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趙建朗支出醫療費用31,302元、看護費97,600元等共128,902元乙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資採信。被告雖抗辯趙建朗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該院函覆說明略以:趙建朗係食道癌患者,因吞嚥、呼吸困難,於111年7月9日住院進行檢查,於111年7月12日施行氣切、空腸餵食造口及人工血管植入手術,111年7月29日起給予放射性合併化學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其後,因病情惡化,於112年1月3日由急診入住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再於112年1月28日因左上肢疼痛,至急診就醫後住院,接受左上肢放射性治療,後續感染敗血症而於112年2月5日死亡。趙建朗病情嚴重,宜全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242號函暨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75頁),足認趙建朗因罹患食道癌,數次入院進行手術、放射性及化學治療,因病情嚴重,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衡以衡情一般短期看護通常按日計酬,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尚約相符,應屬合理。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是以,本應由趙建朗負擔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則趙建朗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趙建朗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128,902元,核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趙建朗支出喪葬費用,包括塔位、牌位、儀事、法事等,共436,7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服務更添明細、統一發票、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部分雖無單據,然喪葬費用本於各項花費極為瑣碎,民間習俗對喪葬事宜本諸多忌諱,喪家為此給付紅包予參與葬儀或因此受影響者,亦屬常見,且一般於此情形下收受紅包者,均無開立收據,如令被告須提出細項單據,始能報銷,或乃強人之所難。又本院審酌民間習俗七旬法會之舉辦,儀式繁瑣,且臺灣社會民間確有作「對年」及「合爐」之習俗,以達供奉先者與祖宗團圓之目的,原告提出附表所載各項不同儀式之紅包及告別式不同人員均需顧及等開支均核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實屬必要,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足堪採信。是本件有關趙建朗之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給付,原告請求就此部分金額應由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計程車資1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核實,無法認定確實有該筆支出,尚難准許。
⒊復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時,始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共同分擔。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陳白鶴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199,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殯葬服務代訂明細、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申請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頁),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趙陳白鶴尚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00)及其上同段1456建號房屋,顯足以支付其自身之喪葬費用,而兩造間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則上訴人縱有墊付趙陳白鶴之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先從趙陳白鶴之遺產中取回,趙建朗並未因原告墊付趙陳白鶴之喪葬費用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支之趙陳白鶴喪葬費用199,200元,即非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趙建朗於112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9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趙建朗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裁定准對趙建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催告期間為一年六月,並於112年7月17日公告,此有上開裁定、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結果查詢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25頁),則申報債權期間為自該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六月,亦即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月17日始行屆滿。而原告已於公示催告前之112年10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亦於112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已生向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申報債權之效果,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須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告清償趙建朗之債務。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後,在管理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建朗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趙陳白鶴之存款517,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原告代墊趙建朗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共565,602元,並均加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