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8號原 告 正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毅訴訟代理人 周玄能被 告 張峯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3183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擴張前開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53萬6128元(本院卷第111頁),再於113年6月12日審理期日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本院卷第129頁),斯時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伊,兩造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伊申領之TDA-386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被告就依約定期日繳交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由被告負擔之各項費用、交通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嗣被告自111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車輛貸款、保險費等,伊於112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乙方(即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行;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已有約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5至68頁),此節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之情事,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約情事及已解除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相關費用之違約情事,其

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固已提出金額計算表、分期給付繳款通知函、繳款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汽車維修單、交通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至91、101、13、14、93、95頁)為證,然細繹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已用電話及LINE多次通知台端盡快返回公司處理欠款行費及代墊貸款費用,…,請台端盡速清償欠款,否則本公司將對台端以侵佔罪嫌提民、刑之訴…」等內容,僅得評價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被告為請求給付款項之催告,難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寓有原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已於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相關費用時,有再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即失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