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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50號原 告 鄭仁興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劉宥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依據本院民國102年度婚字第51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原告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更正訴之聲明如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離婚,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未成年之子鄭○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遮隱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鄭○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並約定自103年3月起至鄭○允成年之日止,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被告鄭○允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被告前以原告自111年8月起未給付扶養費用,而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惟因被告與鄭○允發生爭吵,鄭○允自111年7月29日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直至112年2月11日方返回與被告同住(下稱系爭與原告同住期間),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發生變更,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鄭○允與原告同住期間,應改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方屬妥適,且於鄭○允與原告同住期間,其就學之交通費用增加,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扶養費用,應高於約定之15,000元。另鄭○允與原告同住期間,由原告支付補習班費用、班費等費用共94,88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以前述94,880元債權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並無積欠扶養費之情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所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自111年9月至112年8月之扶養費未給付。被告可認同其中鄭○允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有支出扶養鄭○允之費用(短缺部分被告不予追究),惟至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原告有6期扶養費未給付(下稱系爭扶養費),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固以支付鄭○允之班費、補習費等費用主張抵銷,惟依系爭和解筆錄,被告為鄭○允之唯一監護人,原告為鄭○允支付之補習費用等,均未經過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商議而擅自支出,該等費用並無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執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18號離婚等事件和

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705,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卷第197頁)。

㈡鄭○允於111年7月29日到112年2月10日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溫

州街住所,112年2月11日才返回被告住居處(即系爭與原告同住期間,本院卷第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允於系爭與原告同住期間,乃由原告直接

支付關於鄭○允之扶養費,即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被告111年9月至112年2月共6個月之扶養費合計9萬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經被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第189頁、第297頁)。而鄭○允屬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且正值學齡階段,本需及時並悉心照顧。兩造間雖立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就扶養費支付義務乃於鄭○允成年前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1日)給付被告每月15,000元。然上開金錢既係用於扶養鄭○允之費用,則原告主張鄭○允於系爭與原告同住期間,由原告直接支付鄭○允之扶養費,即已確保對於鄭○允扶養義務之及時且足夠之義務履行。是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因鄭○允前往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直接支付鄭○允之該期間相關之扶養費,於法核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名義成立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亦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期間共6期扶養費即系爭扶養費等節。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未於各該月份10前給付系爭撫養費。查,原告主張支付鄭○允補習班費用、班費等費用共94,880元(下合稱系爭補習費用等)等情,有第三人私立旭廣學習空間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111年10月16日收受原告所匯入之65,880元、112年1月31日收受原告所匯入之2萬元用以支付鄭○允之補習費用、暑期活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另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函覆:鄭○允選擇參加該班家長所共同決議同意收取班上每位學生9,000元之費用,以備學生該學年度之餐食點心、學用品及補充教材等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經核系爭補習費用等項目,係依鄭○允年齡、學生之身分,通常一般合理且必要之受扶養內容,且本於鄭○允之意願支付班費,經考量鄭○允受扶養之利益本應包括關於學習之費用,並依社會現況審酌原告支付系爭補習費用尚屬合理等社會上之通念,且均核屬與鄭○允身份相當、合理且必要之扶養費支出。被告抗辯應經其同意、該支出無必要性等節,尚難採憑。是原告主張以上開為鄭○允所支出之系爭補習費用等費共94,880元,抵銷系爭期間之系爭扶養費,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給付系爭補習費用等金錢而抵銷系爭扶養費之事實,即有消滅被告該部分請求之事由,應可認定。

㈣從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系爭扶養費已因原告以支付鄭○

允扶養費即系爭補習費用等94,880元抵銷後而消滅,於法原告即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定期履行之義務。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按期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