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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華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錢鍾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文公司)、徐正文、楊華中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正文及楊華中就如原判決附表三(即上訴人木文公司股份共10萬股)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木文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㈢上訴人徐正文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上訴人木文公司股份中之9萬9,995股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楊華中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上訴人木文公司股份中之5股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木文公司就上開回復登記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㈣確認上訴人木文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㈤確認上訴人徐正文與上訴人木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上訴人楊華中與上訴人木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原判決主文第㈠項至第㈢項關於確認兩造間上訴人木文公司10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存在及上訴人應辦理股份回復登記及股東名簿變更記載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價值核定為100萬元(計算式:10萬股×每股10元=100萬元);另原判決主文第㈣項基於前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而請求確認上訴人木文公司之後續歷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原判決主文第㈤至㈥項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部分,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65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