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64號原 告 錢鍾宏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被 告 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優客工場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正文被 告 楊華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李維恩律師被 告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加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正文及被告楊華中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三、被告徐正文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9萬9,995股返還原告,並向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楊華中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之5股返還原告,並向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登記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四、確認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五、確認被告徐正文與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楊華中與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寶龍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出售名下所有之被告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卻冒用原告名義、偽造代理原告簽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被告優客工場創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客公司)及被告荷馬國際公司(下稱荷馬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被告木文公司並於110年9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股份總數20萬股分別登記為被告徐正文199,990股、被告楊華中10股,楊寶龍無權代理原告出售轉讓名下所有股份之行為,未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自110年2月20日起對被告木文公司仍有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2月20日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增資及變更章程等決議,均因出席數未符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不成立,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優客公司及荷馬公司就被告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及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與被告徐正文及楊華中,就被告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且原告對被告木文公司之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木文公司將上開1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訴請確認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2月20日後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及被告徐正文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楊華中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就被告木文公司10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與被告徐正文、楊華中就被告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木文公司應將上開10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確認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2月20日後之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㈤確認被告徐正文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楊華中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原告移轉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予被告等人之二種可能股份移轉型態,合併原聲明第1、2項如後述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並為先、備位聲明,另將原聲明第3項移列為變更後聲明第2項及酌為文字修正,再以變更後聲明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徐正文、楊華中將股份返還原告及向被告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並請求被告木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份變更登記(本院卷三第5至11頁);又原告就原聲明第4項確認110年2月20日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部分,具體特定各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時點,並變更該部分聲明如後述聲明第4項所示(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256至260頁);至原告就原聲明第5項、第6項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雖曾變更聲明特定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嗣仍變更如起訴時之原聲明,是原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至6項所示(本院卷三第5至6頁),均係基於楊寶龍無權代理原告出售被告木文公司股份所生爭議涉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周寶實有意從事旅館業,遂邀同多年窗情誼之原告及
訴外人楊寶龍於105年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木文公司以經營木文陶喜時尚旅館,斯時被告木文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登記股份數分別為楊寶龍4萬股、訴外人李家潔5萬股、原告5萬5,000股、訴外人高玉瑩5萬5,000股,並由楊寶龍掛名擔任負責人。嗣周寶實與其前妻高玉瑩於109年12月31日將其等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及楊寶龍,全面退出被告木文公司,110年2月20日被告木文公司改由楊寶龍之妻李家潔掛名擔任董事長,股份變更為李家潔及楊寶龍各5萬股、原告10萬股。詎楊寶龍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出售原告所持被告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權),亦未得到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代理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債權放棄同意書,竟於110年7月28日冒用原告名義、偽造代理原告簽名,與被告優客公司及荷馬公司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由楊寶龍、李家潔、原告將所持有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楊寶龍復於110年8月20日冒用原告名義、偽造代理原告簽名,簽立債權放棄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放棄同意書),又於110年8月26日再次冒用原告名義、偽造代理原告簽名,與被告優客公司及荷馬公司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二(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被告荷馬公司同意將本件股權買賣權利及義務出售予被告優客公司,並退出本件股權買賣交易。嗣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股份數分別為被告徐正文19萬9,990股、被告楊華中10股。
㈡楊寶龍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上開出售轉讓股份行為,非經原告本人承認,不生效力,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8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徐正文、優客公司、荷馬公司表示不承認楊寶龍無權代理原告所出售轉讓之任何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楊寶龍無權代理原告所出售轉讓之「原告名下共計10萬股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之行為,自屬無效。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最後取得股份之人為被告徐正文、楊華中,未發行股票之股份移轉經雙方合意即生效力,股份移轉型態(下稱股份移轉型態一)可能為:楊寶龍、李家潔、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即發生股份移轉效力,楊寶龍(5萬股)、李家潔(5萬股)、原告(10萬股)分別移轉被告木文公司股份11萬股予被告優客公司、9萬股予被告荷馬公司,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另於110年8月26日合意移轉被告木文公司股份19萬9,000股予被告徐正文、10股予被告楊華中,因楊寶龍、李家潔、原告、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徐正文、楊華中均未指明何人之股份應由特定人受讓,依常理應可按比例認定,故原告原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情形應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被告徐正文為被告優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華中則為被告優客公司之董事,其二人取得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之原因皆來自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18條規定,應認附表一、二之股份移轉皆因原告未事後承認而無效,爰以聲明第1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徐正文、楊華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另細繹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1條後段約定:「…全部轉讓予乙方,乙方內部各自之登記移轉股數,由乙方另行決定,再於登記時依乙方內部分配進行移轉」,故楊寶龍、李家潔、原告之股份最後由何人取得、分別取得多少,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文意,雙方似有待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決定受讓人後始移轉之意,是股份移轉型態(下稱股份移轉型態二)亦可能為:楊寶龍(5萬股)、李家潔(5萬股)、原告(10萬股)於110年8月26日移轉股權,由被告優客公司決定移轉對象為被告徐正文19萬9,000股、被告楊華中10股,故原告原持有之10萬股股份移轉情形應如附表三所示,爰以聲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正文、楊華中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又上開聲明第1項先、備位主張之股份轉讓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無效,爰以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文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㈢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與楊寶龍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時
,明知楊寶龍僅係無權代理,並未事先或事後直接與原告確認是否承認楊寶龍之無權代理行為,經原告事後拒絕承認而使原告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無效,被告徐正文、楊華中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爰以聲明第3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徐正文、楊華中分別將被告木文公司股份9萬9,995股、5股返還原告,並向被告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又楊寶龍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時為被告木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登記上為監察人),且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明載被告楊寶龍為被告木文公司之代表人,外觀上足認為楊寶龍之職務行為,則被告木文公司對楊寶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木文公司辦理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且原告訴請確認股份轉讓無效及請求被告徐正文、楊華中返還股份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時,將使被告徐正文、楊華中之持股發生變動,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木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股份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以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木文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㈣被告木文公司曾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舉被告徐正文為董事、被告楊華中為監察人,並於110年9月6日辦理代表人、監察人及股份變更登記,惟110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被告木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然因原告名下10萬股之轉讓行為係屬無效,斯時被告木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其中10萬股股份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原告,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10萬股股份之出席,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110年9月13日、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增加資本及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應有代表被告木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然原告並未出席110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僅有10萬股股份之出席,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112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因110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被告木文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0萬股,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10萬股股份之出席,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因110年9月13日、112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被告木文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0萬股,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有10萬股股份之出席,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爰依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110年9月13上午10時日、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決議均不成立。
㈤被告木文公司110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徐正文為董事
、被告楊華中為監察人,任期皆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並已於113年9月1日屆滿,迄今仍未改選乃延長職務期間,然110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既屬不成立,其等未經合法選任,爰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聲明第5項、第6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徐正文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楊華中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確認原告、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徐正文及楊華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備位: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正文及楊華中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木文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⒊被告徐正文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中之9萬9,
995股返還原告,並向被告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楊華中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中之5股返還原告,並向被告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木文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⒋確認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被告木文公司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被告木文公司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⒌確認被告徐正文與被告木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⒍確認被告楊華中與被告木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木文公司、優客公司、徐正文、楊華中(下合稱被告木文公司等人)辯稱:
⒈原告自承楊寶龍接手管理木文陶喜旅館及被告木文公司等
語,可證原告將被告木文公司之事務全權委託予楊寶龍處理,長期以來自己並無任何參與行為,包括經營權上涉及股份轉移乙事,亦互相授與代理權處理,觀諸原告及楊寶龍與周寶實於109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股份讓渡書,其上「楊寶龍」與「錢鍾宏(原告)」之筆畫勾勒痕跡應為同一人所簽,可見原告當時取得周寶實之股權時,已委由他人簽名所取得,故本件股權買賣之經營權移轉,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原告同樣委由他人即楊寶龍處理應為常態,反之則為變態,應由原告負無權代理之舉證責任。況依楊寶龍與被告徐正文於110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等就被告木文公司股份原出價100萬元,嗣楊寶龍與被告徐正文電話對話確認後以150萬元成交,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相符,楊寶龍亦長期向被告等表明具有原告之合法授權,並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及債權放棄同意書之原告簽名處載有「代」字,以表示代理之意,益徵原告作為大股東,早已知悉楊寶龍代理其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一事,並同意楊寶龍代理其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債權行為及後續移轉股份之物權行為。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未如同民事法院嚴謹認定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之要件,鈞院無須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該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二審,迄未審結,自無從作為原告唯一舉證。
⒉至原告曾向楊寶龍表示「你如果沒我同意 就幫我簽字 你
就準備自行負責後果」等語,無非係原告對楊寶龍代理權授權範圍之「內部限制或撤回」,被告等實無從知悉,是楊寶龍就本件股權買賣縱有「越權代理」情事,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等善意第三人。縱認楊寶龍為無權代理且非屬越權代理,原告既於111年3月以被告徐正文作為被告木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借貸款訴訟,無非業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認楊寶龍之無權代理行為,本件股權買賣業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等合法取得被告木文公司之股權。
⒊又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4日即已知悉楊寶龍因被告木文公司
經營不善而對外尋找可以接手之買家即被告等,惟原告知悉後,從未針對本件股權買賣及被告等幫忙償還土銀融資貸款一事向被告等表示反對,反而進一步要求楊寶龍提供被告徐正文願意幫忙還的貸款明細做核對,原告顯有「知楊寶龍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此外,原告長達2年多期間不為反對意見,竟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徐正文作為被告木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返還借貸款訴訟,嗣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致被告徐正文不僅投入大量成本經營被告木文公司及增資入股,另須以被告木文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為債務清償。縱認楊寶龍該當無權代理、越權代理行為,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默示承認楊寶龍之無權代理、越權代理行為,且引起被告等之正當信任,對善意之被告徐正文與被告木文公司致生重大不利益,該當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並由被告徐正
文、楊華中分別取得被告木文公司19萬9,990股、10股後,被告木文公司斯時已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被告徐正文、楊華中作為被告木文公司之股東,當然得向被告木文公司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股東權利,包括召集股東會並通過各該議案,故於原告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並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原告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即被告徐正文、楊華中之股東權不存在或其等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原告起訴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均不成立,不具確認利益,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荷馬公司辯稱:
⒈被告荷馬公司於110年7月28日簽約時,無從得知楊寶龍無
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且被告荷馬公司於110年8月26日與被告木文公司、優客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二,已退出股權買賣,並未受讓被告木文公司10萬股股份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卷三第34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告木文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萬元,
股份總數2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登記股數分別為楊寶龍4萬股、李家潔5萬股、原告5萬5,000股、高玉瑩5萬5,000股。
㈡被告木文公司之股份持有情形,於110年2月20日變更為楊寶龍5萬股、李家潔5萬股、原告10萬股。
㈢110年7月28日由原告及被告木文公司代表人楊寶龍、李家潔
與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及110年8月20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債權放棄同意書、110年8月26日由原告及被告木文公司代表人楊寶龍、李家潔與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各該文件(下合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均係由楊寶龍所代簽,原告不在場(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甲證3、第33頁甲證4、第133頁)。
㈣被告木文公司曾召開下列股東臨時會:
⒈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被告徐正文為董事、被告楊華中為監察人。
⒉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增加資本300萬元(總資本變更為500萬元)及修改章程之議案。
⒊被告木文公司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增加資本290萬元(總資本變更為790萬元)及修改章程之議案。
⒋被告木文公司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通
過增加資本300萬元(總資本變更為1,090萬元)及修改章程之議案。
㈤被告木文公司曾辦理下列變更登記:
⒈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徐正文
、監察人為被告楊華中。變更登記前之股份持有數為李家潔5萬股、楊寶龍5萬股、原告10萬股,變更後之股份持有數為被告徐正文19萬9,990股、被告楊華中10股(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甲證6)。
⒉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27日變更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⒊被告木文公司於112年5月29日變更資本總額為790萬元。
⒋被告木文公司於112年6月12日變更資本總額為1,090萬元。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楊寶龍未得到原告授權或同意
即偽造代理原告簽名簽署110年7月28日股權買賣合約書、110年8月20日債權放棄同意書等行為,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嗣楊寶龍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楊寶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㈦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806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優客公司、徐正文、荷馬公司表示不承認楊寶龍無權代理出售轉讓「原告名下共計10萬股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之任何行為(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甲證7)。
㈧原告以被告徐正文為被告木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木
文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定確定。
㈨兩造不爭執原告所提甲證1至11、甲證12(本院卷一第349至5
19頁、卷二第172至174頁)、被告木文公司等人所提被證1至13、被證15至25、被告荷馬公司所提被證1(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之形式上真正。㈩被告徐正文係於110年8月26日自原告及李家潔、楊寶龍處取
得被告木文公司股份19萬9,990股,被告楊華中亦於同日取得被告木文公司股份10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木文公司之股東,持股10萬股,系爭股權轉讓乃遭楊寶龍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其仍為被告木文公司之股東,被告木文公司其後召開歷次之改選董事、監察人、增資、變更章程等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原告出席,而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決議均不成立,則被告木文公司與被告徐正文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楊華中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顯有爭執,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前述說明,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授權楊寶龍為系爭股權之轉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110年7月28日由原告及被告木文公司代表人楊寶龍、李家潔與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及110年8月20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債權放棄同意書、110年8月26日由原告及被告木文公司代表人楊寶龍、李家潔與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即上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上之原告簽名,均係由楊寶龍所代簽,原告不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楊寶龍於上開文件涉犯偽造原告簽名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楊寶龍並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第128頁),刑事判決並認定楊寶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告既否認曾授權楊寶龍為系爭股權之轉讓,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能提出原告出具之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以證實原告確曾授權楊寶龍處理系爭股權之轉讓事宜,自無從認定系爭股權轉讓行為,乃原告授權楊寶龍所為。
⒉被告木文公司等人雖辯以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審理
中,自承自109年1月間被告木文公司實際經營者改由楊寶龍擔任,可證原告將被告木文公司之事務全權委託予楊寶龍處理,系爭股權轉讓行為楊寶龍自有權代理等語。然前揭情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木文公司之平日管理營運乃由楊寶龍處理,惟公司之經營與公司股東股權之異動,實屬二事,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係屬公司法人內部業務之處理權限,係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而股東對其股份之處分權,則屬股東個人之財產權,二者權利主體、內容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縱大股東即原告曾授權楊寶龍處理公司事務,亦僅限於公司業務之經營管理,並不當然包含代理該股東處分其個人持有股份之權限;股份之轉讓涉及所有權移轉,影響股東個人重大財產利益,除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特別授權外,不得認為包含於一般管理授權之內自明,且被告木文公司等人既未能提出原告確曾授權楊寶龍與伊等洽談股份轉讓事宜之具體事證,逕以楊寶龍具有經營公司之權責,辯稱楊寶龍即有權代理原告轉讓系爭股權,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㈢系爭股權轉讓,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木文公司等人辯稱原告有「由自己之行為授權」楊寶龍
等語,無非係以原告曾將公司業務經營授權楊寶龍為據。然如前所述,縱楊寶龍受有經營公司之權限,該權限僅及於公司業務之管理,與原告個人持有股份之處分係屬不同法律關係,二者分屬公司法人事務與股東個人財產處分,性質迥異,自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業以自己之行為授權楊寶龍代理為系爭股權轉讓,亦不足以形成足使被告合理信賴楊寶龍得代理處分該股份之外觀,難認成立表見代理。再觀被告所述其等與楊寶龍進行系爭股權轉讓之過程,均係由楊寶龍單獨與被告徐正文接洽,原告從未與被告徐正文直接接觸或會面,此不僅見諸被告歷次書狀之記載,且依111年5月5日被告徐正文於警詢筆錄所述,其係「基於相信楊寶龍說的話」而為相關行為(本院卷一第312頁、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卷一〈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97頁)、111年9月19日偵查中被告徐正文於訊問筆錄陳述:「我在買賣時楊(指楊寶龍)有跟我說他會跟錢(指原告)談我來買這個公司,要錢也同意楊告訴我公司經營不善,他也有告訴錢可以找人來買」,以及楊寶龍於111年5月22日刑事偵查中陳述:「(問:於何時何地你將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木文陶喜公司(酒店)的經營權賣給徐正文?請詳述事發經過?)答:於110年6月我在基隆路一段155號萬世大樓地下停車場與徐正文碰面,徐正文問我木文陶喜公司(酒店)生意如何,我跟徐正文說因疫情關係生意很差,之後徐正文告知我如果他願意接手我是否同意轉讓,後來我跟徐正文陸續協商轉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3木文陶喜公司(酒店)的經營權的事情,於110年8月我跟徐正文簽定轉讓合約將木文陶喜公司(酒店)的經營權賣給徐正文,於110年8月31日我正式退出木文陶喜公司(酒店)的經營權、經營權於110年9月1日起就交由徐正文團隊經營,雙方有簽定協議於110年8月31日前木文陶喜公司(酒店)所產生的任何開銷費用都由我支出,於110年9月1日開始都要由徐正文支出,後來我就完全退出木文陶喜公司(酒店)的經營權全交由徐正文負責。」等語自明(本院卷一第312頁、偵查卷第13頁、第97頁、第436頁),益徵被告徐正文係單純信賴楊寶龍之陳述,而非基於原告任何足以表彰授權之外在行為。被告雖又主張,依110年7月1日楊寶龍與被告徐正文之對話內容,楊寶龍曾表示其已與股東討論,認為被告徐正文出價100萬元偏低,大股東覺得不划算(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95頁),據以認為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惟上開內容僅係楊寶龍單方對被告徐正文所為之轉述,尚難證明原告確曾參與或知悉該等討論。反觀卷內資料,楊寶龍與原告於110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為楊寶龍詢問是否得於當日下午碰面商討公司事項,而原告則表示楊寶龍久未聯繫,對公司狀況亦未告知,且當時不便見面;其後雙方再度對話已至110年8月4日(本院卷一第508、509頁),足見於110年7月1日楊寶龍與徐正文接洽之前,楊寶龍應未曾就系爭股權轉讓事宜與原告討論或取得授權,原告對其與被告徐正文間之接洽自無從知悉。從而,尚難認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表見代理之成立須以本人之行為足以形成代理權之外觀並可歸責於本人為前提,本件既乏此等事實基礎,自難令原告就楊寶龍出售系爭股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予認定。⒊被告木文公司等人又辯稱原告「知悉楊寶龍為其代理人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無非以原告至遲於110年8月4日即已知楊寶龍因被告木文公司經營不善,對外尋找得以接手之買家即被告等,且原告未立即就系爭股權買賣及被告等代償包括土地銀行融資貸款等事宜表示反對,反而進一步要求楊寶龍「提供被告徐正文願意代償之貸款明細(即被證14)以供核對」(本院卷二第31頁),致被告木文公司等人信賴楊寶龍具有代理權,並於110年8月26日再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本院卷一第133頁),因而主張符合「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等語。惟查,依原告與楊寶龍於110年8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於當日始首次得知楊寶龍另行尋找他人接手被告木文公司之情事(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而系爭股權買賣合約則成立於此前之110年7月28日,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成立時並不知楊寶龍以其名義為代理行為,自無可能成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其後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更向楊寶龍表示「你如果沒有我同意就幫我蓋章 你就準備自行負擔後果」、「你跟周賓都不曉得如何尊重合作夥伴!很多事情都自己主意也不告知,這一次如果背著我有損我的地方,我們就法院見面了」(本院卷一第511至519頁),亦足證原告對楊寶龍於110年8月20日已簽立系爭權放棄同意書、110年8月26日已另行簽系爭補充協議書,均毫不知情,且明確表示此等重大處分須事前取得其同意,顯與默許或容認代理之情形有別。再者,倘若楊寶龍確曾於110年8月4日向原告表示其正代理原告洽談股權轉讓事宜而原告未予反對,則楊寶龍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債權放棄同意書、110年8月26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理應將該等同意書、協議內容提出供原告確認,或至少不致對原告隱匿相關情事,然本件並無此等情形,益徵原告並未授權或默許楊寶龍代理處分其股權。又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為法人,而出面洽談之被告徐正文乃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交易相對人,對於涉及他人股份轉讓之重大法律行為,本應審慎確認本人之真意及代理權限,竟於交易過程中僅憑楊寶龍一人單方陳述,且未向原告本人查證,即逕以楊寶龍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系爭債權放棄同意書、系爭補充協議上加註「代」字,或憑楊寶龍提供之其他股份讓渡書(本院卷一第309頁)上楊寶龍與原告簽名認屬同一人所為,即認定楊寶龍對系爭股權轉讓有合法代理權或主張成立表見代理,顯難認其等具備善意且無過失之信賴。從而,被告木文公司等人據此主張構成表見代理,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至被告木文公司等人抗辯楊寶龍僅屬越權代理,其法律效果
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亦非可採。按越權代理,係指代理人原已取得一定範圍之代理權,僅於該授權範圍內部逾越其限度而為法律行為,始有討論其效力是否及於本人之餘地;倘代理人自始未獲授權,或其所為行為與既存授權範圍毫無關聯,則屬無權代理,而非越權代理。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授與楊寶龍理代理處分其個人持有股份之權限,縱認楊寶龍曾受委任處理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該權限亦僅及於公司業務管理,與原告之股東個人股權之轉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尚不足以推認包含處分股份之代理權。從而,楊寶龍就系爭股權轉讓所為之行為,應屬自始無權代理,自不生越權代理之問題。又被告木文公司等人既未能證明原告曾為授權或足以形成代理權外觀之行為,亦難認成立表見代理,則楊寶龍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木文公司等人據此主張應由原告負責,為無理由,難以採信。㈣系爭股權轉讓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代理權之授與,依同法第167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本件被告木文公司等人主張原告已承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木文公司等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徐正文前於提起刑事告訴後,至遲於111年9月19日偵查時已知悉原告當庭陳述:「110年9月2或3日我有跟物業管理公司約去木文陶喜公司,要把木文陶喜公司承租給物業管理公司,因為物業管理公司有通路讓人來做月租套房,當天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在木文陶喜公司丈量尺寸,就問在現場的楊那個人是誰,楊說是他把公司賣掉,來裝潢的工作人員,我聽了很生氣,我要站起來時楊跟我說現在進來那個人就是買這間公司的人,當時就是告訴人徐,我就離開打電話給楊認識的崔律師(被證五),請律師跟楊說這件事很嚴重,請他快停止。」、以及原告之辯護人並陳述:「檢察官問:(提示放棄債權同意書),有何意見?答:這些同意書我們都沒看過」(偵查卷第437頁),已可察知原告對於系爭股權轉讓並未同意授權楊寶龍,被告徐正文本應定期催告原告確答是否承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卻仍不為催告,應自行承擔原告拒絕承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風險,其後仍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得以此認為原告嗣被告花費甚鉅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實信用。而本件原告已拒絕承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楊寶龍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拘束。。
⒉被告木文公司等人雖抗辯原告於拒絕承認之前,已曾向木文
公司提起另案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並以被告徐正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足認原告已承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或至少有默示承認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其股東及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木文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木文公司對外之代表人依公司登記仍為被告徐正文,原告於法律行為或程序上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僅係基於公司對外代表權之客觀狀態所為之表示,並非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效力所為之承認。況原告主張其借款係提供予被告木文公司之資金,與是否已轉讓股份係屬不同法律關係,縱其仍以股東身分主張債權,亦不當然表示其已同意或追認股權轉讓。又承認無權代理行為,須本人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有明確肯認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非得以其他法律關係之行為逕予推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以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方式,表示同意或承認楊寶龍所為股權轉讓行為,自難認成立事後承認。至被告木文公司等人另稱原告遲未表示拒絕承認,顯有默示同意云云,然法律並未規定本人須於一定期間內主動拒絕承認,且民法第170條第2項已明定,相對人得以催告方式促使本人確答,既被告未行使此項權利,即不得以原告未即時表態為由,推認其已承認或應負契約責任。綜上,原告向被告木文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行為,尚不足認為其已承認或追認楊寶龍之無權代理行為,亦不生使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之結果。從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經原告承認,復不成立表見代理,楊寶龍之行為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不受該等契約拘束,洵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為楊寶龍無權代理,所為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
⒈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被告優客公司、荷馬公司、
徐正文及楊華中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先位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正文及楊華中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備位主張):
本件系爭股權轉讓,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移轉系爭股權之同意及有代理權之授與,業如前述,又經被告不爭執股權轉讓模式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三第33、34頁),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應認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徐正文及楊華中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應屬有據。
⒉關於聲明第2項,確認其股東權利存在:
系爭股權轉讓既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對其原持有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該1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⒊關於聲明第3項,返還股份及回復登記:
⑴本件系爭股權轉讓,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移轉系爭股權
之同意及有代理權之授與,該轉讓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將原告遭無權移轉之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即請求被告徐正文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中之9萬9,995股返還原告,並向被告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被告楊華中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告木文公司股份中之5股返還原告,並向被告木文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楊寶龍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時,以被告木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身分處理公司經營移轉等事項,其行為外觀上具有職務性質,因其無權代理處分原告股份,致原告股東權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規定,被告木文公司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恢復原告為公司股東名義,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木文公司就上開股份向主管機關辦理股
份變更登記部分,惟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改選董事、董事長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倘公司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公司股東,並非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事項,縱股東持股有所變動,亦非屬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所列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聲明第4項,確認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木文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其中原告持有之10萬股仍有效存在,原告未或通知並未出席,僅有10萬股出席,未達過半數出席要件,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後110年9月13日、112年5月10日及112年6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涉及增資及章程變更,屬特別決議事項,然出席股份數仍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法定門檻,亦均不具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⒌關於聲明第5項、第6條,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徐正文、楊華中係依110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董事、監察人,然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選任即欠缺法律上基礎,自始未與被告木文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正文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楊華中與被告木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權轉讓為無權代理,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對其不生效力,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六項所示之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一:
編 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民國) 1 原告 木文公司股份 55,000股 被告優客公司 110年7月28日 2 原告 木文公司股份 45,000股 被告荷馬公司 110年7月28日
附表二:編 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民國) 1 被告優客公司 木文公司股份 54,997.0000000股 被告徐正文 110年8月26日 2 被告優客公司 木文公司股份 2.0000000股 被告楊華中 110年8月26日 3 被告荷馬公司 木文公司股份 44,997.0000000股 被告徐正文 110年8月26日 4 被告荷馬公司 木文公司股份 2.0000000股 被告楊華中 110年8月26日
附表三:
編 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民國) 1 原告 木文公司股份 99,995股 被告徐正文 110年8月26日 2 原告 木文公司股份 5股 被告楊華中 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