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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吳子賢謝承翰梁懷德陳有延被 告 陳儀榛

陳國春

黃麗瓊

黃麗真黃麗君高桂劉炎銘劉俊千

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

謝瑞鴻張世南黃世傳張淑玲黃秀朱黃世仁劉中強王敏慧陳潤澤陳坤樹

陳煙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謝翠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該遺產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463號卷,下稱店簡卷,卷㈠第271至297頁),是本院為此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謝翠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債務人謝翠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當庭撤回對謝翠雲之起訴,核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見店簡卷㈠第7、9頁),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查明後於112年9月28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店簡卷㈡第69、71頁),及於確認被繼承人張彩鳳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僅由被告陳潤澤、陳坤樹、陳煙承再轉繼承,並經其等辦畢分割登記後,即於113年5月14日當庭撤回對陳秀美之起訴,及撤回對被告陳潤澤、陳坤樹、陳煙承為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其中補正全體被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撤回部分,因均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謝翠雲(以下逕稱謝翠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74元暨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北院隆104司執樂字第700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對謝翠雲確有債權存在。詎謝翠雲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圭經本院裁定宣告其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經繼承或再轉繼承後,由被告陳國春、劉中強、王敏慧、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高桂、劉炎銘、劉俊千、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陳儀榛、謝瑞鴻、張世南、黃世傳、張淑玲、黃秀朱、黃世仁、陳潤澤、陳坤樹、陳煙承(下合稱被告陳國春等22人)及謝翠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謝翠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國春等22人與謝翠雲間就被繼承人陳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及謝翠雲答辯則以:㈠被告陳國春、劉俊千部分: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等對於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無意見,惟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其餘被告劉中強、王敏慧、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高桂

、劉炎銘、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陳儀榛、謝瑞鴻、張世南、黃世傳、張淑玲、黃秀朱、黃世仁、陳潤澤、陳坤樹、陳煙承(下合稱被告劉中強等20人)及謝翠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

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店簡卷㈠第17至65、271至299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遺產102年3月11日102年文山字第029260號、103年1月27日103年文山字第009820號、111年7月5日111年文山字第75830號、112年3月27日112年文山字第030280號之繼承、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4896號函、112年5月2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6885號存卷可參(見店簡卷㈠第81至259、323至366頁)。而被告陳國春、劉俊千就此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劉中強等20人及謝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謝翠雲之債權人,謝翠雲無力清償其債務,而陳圭經宣告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陳國春等22人及謝翠雲共同繼承,並已陸續於102年3月11日、103年1月27日、111年7月5日、112年3月27日、同年8月11日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謝翠雲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翠雲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陳圭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謝翠雲、被告陳國春等22人各應分得之應繼分比例,詳述如下:

⒈因陳圭於34年10月25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女,故系爭遺產由其

母親即訴外人林氏坐繼承,而林氏坐之另一子即訴外人陳賢先於林氏坐於明治42年5月27日死亡,故林氏坐於34年12月8日死亡後由陳賢之子女即訴外人陳建信、陳建泉、陳建發代位繼承,各取得應繼分3分之1。

⒉陳建信於35年7月3日死亡後由其養女即訴外人吳陳柳枝之繼

承其應繼分;陳建泉於51年11月25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劉柴土、養女即被告陳儀榛繼承,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二分之一」,故劉柴土應繼分9分之2、被告陳儀榛應繼分9分之1;陳建發於35年11月13日死亡後由其養女即訴外人張招、張彩鳳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各6分之1。

⒊吳陳柳枝於94年1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國

春、訴外人陳明珠、黃唐鳳珠平均繼承,其等各取得應繼分9分之1;劉柴土於96年3月5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高桂、其子女即被告劉炎銘、劉俊千、劉世忠、陳劉素美、劉秀英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27分之1;張招於85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文登、其子女即被告謝瑞鴻、謝翠雲、訴外人陳張俊美平均繼承,其等各取得應繼分24分之1,惟謝文登於101年1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謝瑞鴻、謝翠雲、訴外人陳張俊美再轉繼承,是其等再取得應繼分72分之1,加計前述繼承自張招之24分之1後,其等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24+1/72=1/18)。張彩鳳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陳潤澤、陳坤樹、陳煙承繼承,其等應繼分18分之1。⒋陳明珠於111年8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劉中

強、王敏慧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18分之1;黃唐鳳珠於64年5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27分之1;陳張俊美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子即被告黃世仁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由其餘子女即被告張世南、黃世傳、張淑玲、黃秀珠、訴外人陳治華、陳素芳各繼承108分之1。

⒌訴外人陳治華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女,

故其應繼分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張世南、黃世傳、張淑玲、黃秀珠、黃世仁、訴外人陳素芳平均繼承,是其等再取得應繼分648分之1;陳素芳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女,故其應繼分亦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張世南、黃世傳、張淑玲、黃秀珠、黃世仁繼承,是其等再取得3240分之7,故被告張世南、黃世傳、張淑玲、黃秀珠加計前述繼承自陳張俊美之108分之1後,其等應繼分為540分之7(計算式:

1/108+1/648+7/3240=7/540),被告黃世仁則合計取得應繼分270分之1(計算式:1/648+7/3240=1/270)。

㈣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此外,被告陳國春、劉俊千亦曾到庭陳述對於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謝翠雲及被告陳國春等22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謝翠雲及被告陳國春等22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謝翠雲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被告陳國春、劉俊千固稱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陳國春等22人於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國春等22人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因其代位債務人謝翠雲)負擔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

被 繼 承 人 陳 圭 所 遺 財 產 種類 地 號 面積或數量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701平方公尺 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翠雲 (債務人) 18分之1 18分之1 (由代位人原告負擔) 2 陳儀榛 9分之1 9分之1 3 陳國春 9分之1 9分之1 4 黃麗瓊 27分之1 27分之1 5 黃麗真 27分之1 27分之1 6 黃麗君 27分之1 27分之1 7 高桂 27分之1 27分之1 8 劉炎銘 27分之1 27分之1 9 劉俊千 27分之1 27分之1  劉世忠 27分之1 27分之1  陳劉素美 27分之1 27分之1  劉秀英 27分之1 27分之1  謝瑞鴻 18分之1 18分之1  張世南 540分之7 540分之7  黃世仁 270分之1 270分之1  黃世傳 540分之7 540分之7  張淑玲 540分之7 540分之7  黃秀朱 540分之7 540分之7  劉中強 18分之1 18分之1  王敏慧 18分之1 18分之1  陳潤澤 18分之1 18分之1  陳坤樹 18分之1 18分之1  陳煙承 18分之1 18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