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98號原 告 馮華銘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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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鈺婷律師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曾世澤聲請選任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何乃隆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未改選,而原告已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8號事件受理,被告國盛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被告國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國盛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辦理改選,惟迄今仍未改選,致全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國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外放限閱卷),則被告曾世澤為被告國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曾世澤、張志鵬均同意推舉何乃隆律師,何乃隆律師亦表示願擔任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推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何乃隆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何乃隆律師為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何乃隆律師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國盛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