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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12號原 告 楊琳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丁莉莉

鄭兆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係重複起訴,應以裁定駁回。惟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拆除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合法建物,並興建永久性維護措施,致其受有損害(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1號卷),本件原告則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代履行工程之補強排樁工程有缺失致土砂流失,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補強費用及受有租金損失。兩案據以請求之侵害行為、損害發生時點及損害內容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8月3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63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9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丁莉莉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F、J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崁),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丁莉莉代為履行,丁莉莉並委請鄭兆鴻設計施工並執行拆除。

㈡被告執行拆除,應在原址施作混凝土排樁之補強工程。惟被

告所施作之排樁(下稱系爭排樁),未與其他現存駁崁相連,有2公尺空缺處未連續施作,致土石外露,後於111年10月間,因大雨引發土砂流失而崩壞。

㈢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7萬4,000元、補強及申請建照尚須支

出154萬5,634元,另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將系爭排樁上方原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因此受有租金損失72萬元。

㈣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施作系爭排樁之過失所致。且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排樁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亦不合契約本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又被告負責興建系爭排樁,為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卻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導致系爭排樁安全性不足而旋即發生土砂流失,應負建築法第60條之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3項、第22

7條第1項、第354條及建築法第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9,63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鄭兆鴻所出具拆除計畫及拆除設計書圖(含補強計畫書,下

稱系爭計畫書),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無虞,且經本院執行處認可。被告依系爭計畫書執行拆除並施作系爭排樁,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安全管理維護,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亦不負補強或請領執照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丁莉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駁崁,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依本院執行處之命代履行拆除並施作系爭排樁,其後該處於111年10月間發生土砂流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依系爭計畫書施工,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本院執行處為確認拆除系爭駁崁有無崩塌或影響其餘不在拆

除範圍內之駁崁及駁崁上整體建築物結構之虞,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計畫書為鑑定,經該會鑑定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債權人(即丁莉莉)所提出專業技師出具之拆除計畫及拆除設計書圖(含補強計畫書),安全性無虞,另需施作排樁補強。本院執行處復將上開鑑定報告書檢送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即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債權人即丁莉莉),再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確認應拆除之範圍後,始開始執行代履行拆除及補強作業,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準此,系爭計畫書之安全性既經上開程序確認無虞,被告依系爭計畫書施作系爭排樁,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違背何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⑵至於系爭排樁客觀上固有未完全相連接之情形,惟原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蓄意另行新建圍牆等物,以阻礙被告施作系爭排樁,此觀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所遞陳報狀記載「債務人(按:即原告)提醒執行處與債權人(按:即丁莉莉),若執意先拆除債務人的花台與圍牆,債務人必定再興建另一結構物,該結構物的存在將會影響本執行案之補強工程(排樁與地錨)之進行」、「已經與建築師簽約……興建新庭院圍牆……請通知債權人,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之補強方式需改變,將無法以連續排樁方式補強」甚明(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4頁),另有上述新建結構物之相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4頁),而被告亦係因原告上述刻意阻礙行為,始未能連續施作系爭排樁,被告並檢附相片如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有被告之民事執行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足徵系爭排樁客觀上未完全相連接之情事,完全係因原告刻意阻礙執行之行為所致,顯見被告就此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違背何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與111年10月間之土砂流失或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條件關係之認定,係採「若無,則不」(but-for)之檢驗,亦即「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排樁於111年10月間因大雨發生土砂流失(見本院卷第590頁),然當時之降雨時間、強度、雨量,或該處土砂究竟為何流失、流失程度如何,未有事證可佐,則倘系爭排樁係連續施作,在相同條件下是否即不致發生土砂流失或崩壞,即值存疑。本院前就原告指摘系爭排樁不相連致生土砂流失一節,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定,原告陳稱該部分業經其加以整修,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更難認原告已就上述攸關條件關係之事項,盡舉證之責。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排樁屬建築法第4條、第7條所定雜項工作

物,未經建築師簽證亦未請領執照,被告違反建築法令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均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43094號、111年3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67704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621頁至第627頁)。是系爭排樁於執行程序中施作時未申請執照,難認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買賣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當事人間有買賣契約為前提;不完全給付責任,則以當事人間存有債之關係,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要件。經查,系爭排樁係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丁莉莉代履行拆除義務而施作,被告並非基於對原告所負契約債務而為給付,更非系爭排樁之出賣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㈢建築法部分:

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係就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工程,於施工不合規定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規範承造人、監造人對起造人之賠償責任,並以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為要件。經查,系爭排樁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無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執照,業如前述;原告並非申請建造系爭排樁之起造人,被告亦非依建築法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承造人或監造人,復無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或勘驗系爭排樁不合規定而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之情形。原告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為請求,要件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建築法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萬9,634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