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19號原 告 驚天東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文凱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彭郁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潛艇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潛艇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郁雅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078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彭郁雅為潛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準此,變更後之新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欠缺程序合法要件。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潛艇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物品)予原告。㈡潛艇公司應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62元。㈢潛艇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上開部分業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嗣因兩造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會同清算,原告認為潛艇公司已返還部分物品,且有部分物品無法返還,乃將返還所有物之聲明變更為金錢給付之聲明,另追加彭郁雅為被告,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6,420元,及其中12萬0,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36萬5,67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潛艇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核原聲明第1、2項業經訴之變更,原聲明第3項則僅作項次調整,原告就變更後之新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33萬2,384元、系爭物品部分項目不能返還之損害3萬3,286元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判決之審理範圍。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12萬0,750元部分,及請求潛艇公司給付分潤、代墊費、溢付款項30萬6,489元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42萬7,239元部分),未經訴之變更,僅另就搬運費部分追加彭郁雅為被告,應認僅此部分屬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潛艇公司於112年3月間邀請原告至潛艇公司經營之藝術空間「潛艇Submarine」之地下室設櫃經營酒吧,故原告與潛艇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署沉浸式實驗酒吧”Submarine Abyss”(下稱系爭酒吧)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洽談簽署正式合作契約,洽談期間至112年5月10日止。
於洽談期間屆滿後,因雙方均有意繼續洽談,故約定先試行設櫃(下稱系爭試行設櫃契約),原告即向潛艇公司承租藝術空間「潛艇 Submarine」之部分地下室,設櫃經營系爭酒吧。又依系爭試行設櫃契約約定,潛艇公司應負責結算系爭酒吧之營收並製作報表,原告則應交付系爭酒吧前月之進項清單與單據,潛艇公司於收受前揭單據後,進行結算完成前月之報表,並將報表交付原告確認,以月營業額扣除相關費用後,若金額為正,則潛艇公司抽成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65收益歸原告,若金額為負,應由原告彌補虧損。詎潛艇公司於112年8月初擅自變更上揭抽成計算方式,原告拒絕簽署變更後之契約,潛艇公司亦不願重擬條文,雙方已無簽署合作契約之可能。且因潛艇公司無故拒絕結算,有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試行設櫃契約,是原告與潛艇公司間之洽談及系爭試行設櫃契約應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嗣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欲至系爭酒吧搬回系爭物品時,經潛艇公司報警攔阻,且強制收回系爭酒吧之大門鑰匙,原告因此受有搬運費12萬0,7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又原告於6月份分潤結算時溢付6元予潛艇公司,且另替潛艇公司代墊貨款850元予訴外人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潛艇公司返還,另潛艇公司積欠原告7月分潤15萬4,988元、8月分潤15萬0,645元,以上共計30萬6,48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請求潛艇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潛艇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潛艇公司於洽談期間屆滿後,並未約定延續系爭意向書之效力,而是認為合作營運系爭酒吧應屬可行,乃決定直接進行合作,至於書面契約條款則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後另行定案。又112年6月原告與潛艇公司即對營收報表及分潤之意見不一,然因斯時系爭酒吧剛開始營運,被告乃擱置爭議,同意就112年6月之分潤給付原告8萬6,973元,然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將上開分潤模式沿用至同年7、8月之營收分潤,應回歸營運企劃書之約定為計算,且原告未先提出單據予被告,則原告請求給付分潤顯無理由。又就搬運費部分,原告並未因搬運系爭物品而支出費用,另就6元之溢領款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至850元之代墊款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有代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1頁):㈠潛艇公司擬於其經營之藝術空間「潛艇Submarine」之地下室
設櫃經營酒吧,邀請原告提供餐飲服務,為評估日後合作,原告與潛艇公司於112年3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洽談期間至112年5月10日止。原告與潛艇公司於112年5月10日之前、之後,均無正式簽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㈡原告、潛艇公司於112年6月1日起開始合作營運系爭酒吧,由
原告提供餐飲服務(包含食材採買、提供廚具、廚房人力、設計菜單等),潛艇公司負責藝術空間經營(包含空間與室內設計與裝潢、品牌策略擬定、行銷宣傳、展演作品與活動、藝術家接洽、展覽設備與作品維護等)。
㈢原告、潛艇公司同意112年6月之分潤金額為8萬6,973元。
㈣潛艇公司於112年8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片面
終止系爭酒吧之合作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㈤原告於112年9月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122號存證信函
向潛艇公司為終止系爭意向書、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潛艇公司結算112年7、8月分潤(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
㈥原告、潛艇公司於113年7月30日會同清點、搬運系爭物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12萬0,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其搬運系爭物品,致原告受有12萬0,75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僱工至系爭酒吧搬運系爭
物品時,遭被告無故驅離致徒勞無功,原告因此受有搬運費12萬0,75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觀上開出貨單之單據日期為112年10月2日,與112年8月30日已相隔1個月以上,且該單據除記載運費為12萬0,750元外,並無其他記載,尚難遽認該單據即是用以支付原告所稱之搬運費用。況原告既自陳其於112年8月30日搬運系爭物品時,因遭被告阻攔而未搬運系爭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見原告於該日並未實際搬運系爭物品,難認原告確因搬運系爭物品而支出高達12萬0,750元之費用,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搬運費12萬0,750元,自屬無據。另此部分難認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請求潛艇公司給付分潤、代墊費、溢付款項共30萬6,489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約定請求潛艇公司給付分潤,則就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成立、契約內容等,即屬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就原告主張其為潛艇公司代墊貨款850元,為潛艇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溢付6元款項予潛艇公司等節,為
潛艇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潛艇公司給付6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原告為潛艇公司代墊貨款850元予布法羅洋行有限
公司等語,並提出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之月結單、原告與潛艇公司員工Emma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惟上開月結單僅能證明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有向潛艇公司請款850元之事實,無從遽認該款項係原告先行代墊。
又觀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問:「你還記得我是幾號拿850給你的嗎?」等語,Emma則回:「9/2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僅可證明原告有於112年9月27日交付850元款項予Emma之事實,然互核上開月結單所載之發票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月結單日期為同年9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原告交付850元款項之日即同年9月27日已相隔數週、數月之久,尚難遽認該筆款項即是代墊給付予布法羅洋行有限公司之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潛艇公司返還850元,即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潛艇公司積欠原告7月分潤15萬4,988元、8月
分潤15萬0,645元等語,並提出分潤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29頁),惟參以原告自陳:此部分分潤給付係依據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該契約只有口頭之約定,雙方係於112年6月以此方式施行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除原告片面之主張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認原告與潛艇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且觀原告與潛艇公司間之對話紀錄,潛艇公司於112年7月30日詢問原告:
「你希望我怎麼跟你們的股東們溝通呢?」等語,原告回:「目前他們是覺得要照原本營運企劃書的內容,像我上次跟你還有龍碁討論時說的一樣,妳可能評估一下如果行銷或影像這個方面你們內耗會很兇的話,可以試圖去跟這兩位股東協調看看。」等語,潛艇公司回覆:「好的,這部分沒問題,我負責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嗣潛艇公司於112年8月6日傳送正式契約之檔案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7日回覆:「我們無法簽下您提供的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是就原告與潛艇公司自112年6月1日即系爭酒吧營運日後之協調、溝通過程觀察,渠等就系爭酒吧之分潤、經營模式爭議不斷,未曾形成共識,潛艇公司係期望以其擬訂之正式契約內容作為後續合作之依據,原告則期望延續112年6月之合作模式,難認原告與潛艇公司已協議就112年7月、8月之分潤模式依循同年6月所採之計算方式,亦無從遽認原告與潛艇公司間已成立系爭試行設櫃契約。況原告並未具體化主張其所稱系爭試行設櫃契約之約定內容,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試行設櫃契約,請求潛艇公司給付7月分潤15萬4,988元、8月分潤15萬0,645元,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潛艇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潛艇公司之日為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潛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潛艇公司給付6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潛艇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潛艇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院酌量潛艇公司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系爭物品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數量 1. Lucaris無鉛水晶紅酒杯(470ml) 18個 2. Lucaris無鉛水晶勃根地紅酒杯(750ml) 12個 3. Lucaris威士忌杯(370ml) 18個 4. SOBA 7oz Old-fashioned酒杯 18個 5. WASABI 10oz Old-fashioned酒杯 12個 6. WASABI 12oz Tumbler酒杯 30個 7. Luciferwine木製6孔直排6格shot背架組 6組 (1組有6個) 8. SG木村硝子聯名Nemo5oz酒杯 18個 9. SG木村硝子聯名SG03酒杯 24個 10. SG木村硝子聯名SG02酒杯 18個 11. SG木村硝子聯名SG01酒杯 18個 12. 水滴杯 20個 13. MT1901 Crison日式無鉛馬丁尼杯 18個 14. CT2902 Crison無鉛水晶高腳杯 15個 15. 鬱金香聞香杯(190ml) 60個 16. 調酒吧台/冰槽/保冰槽(165*98*24) 1台 17. 厚騰8抽屜雙通冷凍冷藏工作台(無桌面/雙機組/抽屜為底沖孔板,1620*975*730mm) 1台 18. 6尺冷凍工作台冰箱(加高腳) 0 19. 6尺冷凍工作台冰箱(180*75*80) 1台 20. 液態氮儲存桶(10L) 1桶 21. iPad 10平板電腦(含Apple iPad 2022 10.9吋防摔霧面透殼三折支架保護套黑色) 1台 22. 透亮面不鏽鋼奶油槍(0.5L) 4支 23. 50加侖儲熱式電熱水器(含不鏽鋼內桶) 1台 24. Purvuve-EF6000單道式廚下型淨水器 1台 25. Mik001二件式伸降伸縮廚房龍頭 1個 26. 全銅抽拉式冷熱三合一水龍頭 2個 27. TECO 烘焙料理全配五件組 1組 28. AGim阿基姆 多功能食物調理機 1組 29. 商用電磁爐 (IDC-3500W:410*445*180mm) 1台 30. 商用電力式油炸機(8公升:27*43*35cm) 2台 31. 大流量全區生飲淨水系統組 1組 32. 風管組件(13米) 1組 33. 消音風管 1組 34. 2000型靜電機 1台 35. 3HP多翼式降噪風車 1台 36. 不鏽鋼訂製美式煙罩(含濾網,2400mm) 1組 37. 防爆燈 3盞 38. 3HP變頻器 1個 39. 固定風車架含(避震器) 1個 40. 訂製手工兩層工作台(900*750*700mm) 1台 41. 保冰槽雷射配件 1組 42. 水槽/滴水盤(105*60*90/100) 1組 43. 洗碗機工作台(125*75*85*95) 1台 44. Zwilling沾板3件組 1組 45. NutriBullet調理機 1台 46. 伊萊克斯保鮮機 1台 47. 科克蘭平底鍋3件組 1組 48. 簡約前開式垃圾桶(60L) 2個 49. 尚朋堂商業用雙頻式電磁爐(SR-300T) 1台 50. LG 25L智慧變頻微波爐(MS2535GIS) 1台 51. 5000g手沖咖啡電子秤(含止滑墊) 2個 52. FRS-905免執照無線電對講機(含耳麥) 4台 53. Sodastream水滴型專用水瓶(1L) 6個 54. 耐熱玻璃冷水壺(直筒1.4L) 3個 55. 英國Wilmax雙層不鏽鋼保溫保冷碗(1300ml) 1個 56. CGW不鏽鋼304雙層真空保溫瓶 1個 57. Ahoye手搖式碎冰機 1台 58. GJ-360輕便防風黑色瓦斯噴槍 1支 59. Craig香檳杯 4個 60. 黃銅掛鉤(單孔固定款) 2個 61. Sadomain高玻環保抗菌六角筷子(22.1cm) 20雙 62. 北浦農會東方美人茶木紋罐150g 2罐 63. Casual product cocktail pestle 30cm peaks 1支 64. Yakima julep strainer oval 2個 65. Yakima baron strainer 2個 66. M-taka mixing glass L 550ml 4個 67. Hawthorne strainer 4個 68. Yakima cocktail shaker A 500ml 6個 69. Wadasuke Jigger gold(60/30ml) 1個 70. Yakima cocktail shaker jumbo 790ml 1個 71. corn strainer single mesh L 4個 72. Deluxe 3-pronged ice pick 1個 73. TKG 18-0 ice tongs L 2支 74. Birds. by Erik Lorincz BS000 000mm 2個 75. Birds. by Erik Lorincz BS000 000mm 2個 76. Wadasuke jigger 60(60/30ml) 7個 77. Naranja Boston shaker metal 580ml 4個 78. 日本製柳宗理304不鏽鋼15cm叉子 20支 79. 日本製柳宗理304不鏽鋼14cm茶匙 10支 80. 日本製柳宗理304不鏽鋼22cm餐刀 6把 81. 日本製柳宗理304不鏽鋼14cm叉子 20支 82. Sodastream 316不鏽鋼氣泡水瓶灌氣瓶蓋 6個 83. 100ml含蓋加厚透明玻璃布丁瓶 40個 84. 廚房壁架工作台 1台 85. 茶褐色小缽(14*H4.8cm含蓋) 2個 86. 茶褐色小缽(14*H4.8cm無蓋) 2個 87. 碗(雙棕色16*H4.5cm/292ml) 8個 88. 按壓給漿器 1個 89. 六協削皮器 1個 90. 玻璃纖維烤盤墊 1個 91. 304不鏽鋼深方盤 2個 92. 日本ECHO不鏽鋼角型調理盤(21.5*15cm) 2個 93. 複合式不鏽鋼汁鍋(20*12cm) 2個 94. 304不鏽鋼菜盆(20cm) 2個 95. 日本ECHO不鏽鋼角型調理盤(15.5*12.5cm) 2個 96. 六協刀具磨刀器 1個 97. 304不鏽鋼起司刨刀 1把 98. 日本製ST不鏽鋼開罐器 1個 99. 日本ECHO不鏽鋼角型調理盤(21.5*15cm) 2個 100. 304不鏽鋼18cm菜盆 2個 101. 304不鏽鋼附柄濾網(20*6cm) 1個 102. 六協日式刀具24cm主廚刀 1把 103. 六協日式刀具18cm主廚刀 1把 104. 六協日式9301T02可拆式廚房剪刀 3把 105. 六協日式12cm實用小刀 1把 106. 六協日式21cm麵包刀 1把 107. 六協日式11cm圓頭鋸齒水果刀 1把 108. 不鏽鋼S掛鉤 2個 109. 矽膠不鏽鋼12吋食品夾 1支 110. 不鏽鋼12吋電解打蛋器 1台 111. 電子溫度計 1支 112. 不鏽鋼茶網墊 2個 113. 日本Mighty蔬菜脫水器C-66 1個 114. 火旺電子噴槍F1-J002 1支 115. 304不鏽鋼250cc勾柄量杓 1支 116. 304不鏽鋼糖粉罐 5個 117. 鋁製12吋菜單夾 1個 118. 三能SN3216圓型塔模 3個 119. 三能SN4757耐高熱矽膠小刮刀 1把 120. 三能SN4759耐高熱矽膠大刮刀 1把 121. 花結串水果叉 300支 122. 不鏽鋼50cm強力磁鐵刀架 1個 123. 304不鏽鋼24cm菜盆 1個 124. 烤盤紙42*1500cm 1捲 125. 日本Dretec大螢幕白色計時器(T-542) 3個 126. Sanelli20cm擺盤夾 1支 127. 不鏽鋼12吋梅花鐵夾 1支 128. 304不鏽鋼深方盤 2個 129. 304不鏽鋼漏斗(11cm附網) 5個 130. 不鏽鋼多功能落地式四層置物架(附腳墊/輪子) 1個 131. LRS-100-12電源供應器 1個 132. 耳麥耳機通訊 6組 133. 拍攝道具 1組 134. 筆(簽字筆/原子筆/奇異筆/自動筆/中性筆) 18支 135. A4風琴夾(12層) 2本 136. 量杯1000cc 5個 137. 百香果壓汁機 2台 138. DT-25總理萬用籃 8個 139. 樂扣可堆疊收納箱 4個 140. 試酒湯匙 30支 141. 氣瓶氣壓配件 1組 142. 精密電子秤 1台 143. 啤酒冰箱及設備氣壓設備 1組 144. Alaniz Novo 煙水綠淺口碗 2個 145. 日式錘紋玻璃沙拉碗 5個 146. Alaniz 碳化竹筷 8雙 147. Alaniz 景松山黑色盔帽大碗 4個 148. Alaniz JC 維克多西餐盤 5個 149. 木盤 5個 150. 304不鏽鋼烤箱深烤盤65mm 4個 151. 304不鏽鋼烤箱深烤盤40mm 4個 152. 紅色淺醬碟 3個 153. 木小缽 2個 154. 蒸烤箱洗劑 2瓶 155. Luca低溫烹調機 1台 156. Ichef 出單機 2台 157. Ichef 鐵錢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