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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39號原 告 許利美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林樹森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被 告 林江山

吳林愛葉林愛幸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林樹森、林江山、吳林愛葉、林愛幸、林麗華(下稱被告林樹森等5人)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森等5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首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513元」,嗣捨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揭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7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江山、吳林愛葉、林愛幸、林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炎輝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嗣林炎輝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樹森等5人因滯納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12年3月9日拍定,並於同年3月17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前為林炎輝所占有使用,於其死亡後由被告林樹森等5人共同繼承該占有關係,又該建物至少於68年間已建築完成,顯非林炎輝或被告林樹森所出資興建,難認其等為該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當無從主張有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存在;縱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建,然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其等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分管約定,逕予逾越其應有部分所興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林樹森等5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土地之112年期公告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513元(計算式:117,000元×79平方公尺×10%÷12月×原告持分1/2=3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計17個月,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4,721元(計算式:38,513元×17個月=654,721元)。又被告林樹森等5人均為林炎輝之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森等5人給付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721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樹森部分:系爭建物為林炎輝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後,與被告林樹森於78年間所共同興建,而被告林樹森等5人於林炎輝過世後,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嗣因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方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該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故本件有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視為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則系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江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其所提出之書狀稱: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於63年間曾向林炎輝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工務所,該時已有一水泥建構房間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嗣由國泰建設加蓋鐵皮圍牆及部分鐵皮屋頂作為工務所使用。隨後國泰建設返還系爭土地,並由林炎輝將屋頂補齊,至被告林樹森結婚時,再由林炎輝、被告林樹森一同重新整理房屋並居住至今等語。

㈢被告吳林愛葉、林愛幸、林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樹森等5人為林炎輝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原為林炎輝所有,林炎輝於108年3月19日過世後,因被告林樹森等5人滯納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12年3月9日拍定,並於同年3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372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資料、繼承系統表、行政執行署112年3月9日北執辰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9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樹森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林樹森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森等5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4,72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出資人欲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者,必以興建房屋為要件,倘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工程者,縱係出資修建者亦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縱嗣後第三人對該建物進行改建、改良或修繕行為或使該建物價值增加,亦不會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經查,被告林江山自述:林炎輝於53年12月27日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時,因當時天祥路重劃區自中山北路二段116巷到民權西路間尚未拆除打通,中有俗稱十八間仔、銅罐仔間等,其中在銅罐仔間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系爭土地)亦歸屬林炎輝所有,而銅罐仔間屬王家工廠,當時無法點交,直到天祥路重劃區打通後,林炎輝始知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正面緊鄰天祥路;嗣國泰建設公司接手王家土地後,63年間在天祥路附近建設中央大廈,該公司工地主任林靜男曾向林炎輝借用土地搭建工務所,並簽有切結書;又當時系爭建物後段之水泥建構房間,則係在王家時期已經存在之地上建物,國泰建設公司建築工務所時,始在四周加蓋鐵皮圍牆及部份之鐵皮屋頂,嗣中央大廈興建完成後,國泰建設公司將土地歸還予林炎輝,但因該屋當時無人居住,遭鄰居丟入垃圾,林炎輝乃就近看管,並將屋頂補齊,其後被告林樹森結婚,林炎輝及被告林樹森即重新整理系爭建物,作為被告林樹森之結婚新房,由被告林樹森夫妻居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提出由國泰建設公司中央大廈工地主任林靜男於63年12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佐參系爭建物於68年間確具房屋之完整結構,包含四周牆壁,及臨天祥路之前半部為人字型屋頂,後半部則為平屋頂等情,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68年7月1日之類比航攝影像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林江山前開所述非虛。由上,足見系爭建物原係由王家興建後段之水泥房間,再由國泰建設公司加蓋鐵皮圍牆及部分屋頂,而林炎輝其後雖補齊部分屋頂,但此僅屬建物之改良或修繕行為,即難認系爭建物係由林炎輝所出資興建,自無從因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林樹森雖辯稱:林炎輝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前,該土地上

僅有數根木材,並無牆壁、頂蓋,非屬建築物,係由林炎輝於78年間出資以水泥建造而為系爭建物等語,並舉林炎輝購買土地持分時之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77年6月27日之類比航攝影像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33、167至169頁),然此經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林樹森上揭所提購買土地持分時之照片,除拍攝日期不明外,亦僅就局部角度拍攝,未能窺探全貌,且可見其中有水泥磚造牆垣,並非僅由木材搭建,復核與被告林江山前開所述林炎輝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有王家工廠,且後方有水泥建構房間等情不符,即難憑此逕信被告林樹森所辯為真。又被告林樹森並未提出其與林炎輝於78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具體舉證,而參以前揭77年6月27日航攝影像圖所示,固可見系爭建物所在地上有停放汽車,然該建物之牆垣仍在,佐以被告林江山所述林炎輝曾於收回系爭土地後補齊系爭建物之屋頂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經王家及國泰建設公司興建後,於77年間牆垣等主體結構仍保留存在,僅由林炎輝進行補強屋頂等翻修行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僅生附合效果,自非新造建物,揆諸前開說明,林炎輝尚不因前開改良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林樹森等5人即無法依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林炎輝雖曾於105年12月21日與被告林江山簽訂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贈與予被告林江山,且約定被告林江山應容許被告林樹森夫妻使用該屋,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然林炎輝既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詳前述,則被告林江山、被告林炎輝當亦無從因前開贈與契約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併此指明。

㈣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非使用人,受有占有基地利益之人亦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請求房屋之使用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查,被告林樹森等5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即非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森等5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樹森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654,721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段 二 0000-0000 79 2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