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42號原 告 葉昶志訴訟代理人 葉宗壽
莊馨旻律師被 告 雅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被 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世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追加先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郭世敏非雅仕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郭世敏違反雅仕堡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擔任被告雅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雅仕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要求該原會議召集人劉錦清再次召集會議,或由本會召集會議,重新選出本社區規約第5條規範,具有雅仕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113年2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郭世敏非雅仕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雅仕堡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積極資格,是雅仕堡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選任郭世敏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並聲明:確認雅仕堡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選任郭世敏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又以113年5月10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以雅仕堡社區11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前開會議決議有不成立之事由,追加先位聲明「確認雅仕堡社區112年3月17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並將上開「確認雅仕堡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選任郭世敏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
三、經查,原告112年5月10日所為先位聲明之追加,乃係基於雅仕堡社區112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有不成立事由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郭世敏非雅仕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雅仕堡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積極資格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原訴主張與追加之新訴爭點殊異,需重新認定追加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以為判斷,二者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難認新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下次庭期(即113年5月24日)若無證據請求調查,將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而原告卻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僅擴大被告等之攻擊防禦範圍,亦使訴訟遭延滯,而被告等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已於113年5月17日以民事答辯(三)暨陳述意見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認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7款之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有所妨礙,自難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又本件爭點為系爭規約第5條得擔任主任委員之人是否需為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主張「雅仕堡社區112年3月17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無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追加先位聲明「確認雅仕堡社區112年3月17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