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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原 告 景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曉博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薇旭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訂「軟體開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軟體開發契約)與「資訊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資訊顧問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期間,為提供被告所指定專案中之軟體開發服務項目與資訊顧問服務項目(下稱系爭軟體開發服務、系爭資訊顧問服務),被告則按月支付原告前揭二項服務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服務費用合計為60萬元,並由原告逐月開立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以支付上揭服務費用,期間原告均按契約內容提供服務。詎原告開立1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之統一發票教予被告請款112年3至5月份服務費用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服務費用共計180萬元(計算式:60萬元×3個月=180萬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未果,再以112年9月23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87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達三日內給付上揭服務費用180萬元,亦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資訊顧問契約與第3條第1項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已另於112年5月31日簽訂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合意終

止系爭軟體開發契約及系爭資訊顧問契約,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第2條後段明確約定,於原合約存續期間,任一方對他方皆無違反原合約約定或有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等語,是被告依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之約定,拒絕給付上揭服務費用180萬元,洵屬有據,合先陳明。

㈡倘認被告不得依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拒

付系爭服務費用180萬元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之期間並未依提供服務,更未遵照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美兆診所系統 SA(2022/09~2027/08)、「美兆資料倉儲建置(2022/09~2027/08)」等二項項目為履約,亦未依系爭資訊顧問契約第1條之約定,提供「美兆集團官方網站維護」、「協助美兆診所,針對「健檢進行資料分析」、「協助美兆集團資料移轉」、「系統軟體使用諮詢」、「障礙排除與更新等維持系統運作之服務」等服務項目,此觀原告公司人員賴柏源於112年9月4日寄給被告公司人員黃春敏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賴柏源所指稱新版的HP程式、HP系統均非屬前揭二個開發項目範疇。實則與被告公司隸屬同一集團之訴外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曾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署「軟體類顧問諮詢與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諮詢服務契約),該契約第1條有關美兆生活公司委託原告服務及顧問諮詢事項暨訂單規格需求書、Quotation(報價單)等文件,明確記載「HP新系統開發」、「配合完成…HP會務系統後台」等項目,可徵此部分方與賴柏源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所指稱「HP程式」或是「HP系統」相符。 是縱原告於嗣後有再為美兆生活公司就前開「HP程式」或是「HP系統」履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諮詢服務契約僅得向美兆生活公司請求付款,要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公司人員黃春敏曾於112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賴柏源,請賴柏源針對系爭資訊顧問契約第1條約定五個服務項目提出具體書面資料,以供驗收等語,賴柏源於同日回覆黃春敏之電子郵件,指稱新版的HP程式尚未上線,故尚未有軟體諮詢工作一節,可知原告從未履行「協助美兆診所,針對健檢進行資料分析」、「系统軟體使用諮詢」、「障礙排除與更新等維持系统運作之服務」等服務項目,另就其餘「美兆集團官方網站維護」、「協助美兆集團資料移轉」等服務項目,黃春敏亦於同日回應賴柏源指出「但鼎荃經理表示很多都尚無法使用」等情,則原告是否已確實依約履行並通過被告驗收?洵非無疑,自不得恣意請求被告須為此給付任何服務費用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頁129、130、148、149)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1日簽訂系爭軟體開發契約及系爭資訊顧問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資訊顧問契約第3條第1

項均記載「本契約總價款計新台幣18,000,000元整(含營業稅,以下同)。由111年10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支付30萬元給乙方(即原告,下同),總共60期。」。

㈢原告曾寄送112年3月、4月、5月之發票(即原證3)予被告。

㈣原告曾寄發原證4之台北敦南郵局第00871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㈤原告有於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署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

㈥原告有於110 年7 月30日與美兆生活公司簽署被證2 之系爭諮詢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

㈦賴柏源於96年9月4日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契約,賴柏源代表原告公司擔任專項負責人。

㈧陳鼎荃為被告公司之資訊經理,為被告公司資訊處之最高負

責人,系爭契約係由資訊經理陳鼎荃代表被告公司擔任專項負責人,並在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負責系爭契約相關檔案之移交作業。

㈨呂國成係於111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稽核長,復於112年6

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3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兩造就原告與被告於111年9月1日簽訂系爭軟體開發契

約及系爭資訊顧問契約,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資訊顧問契約第3條第1項均記載「本契約總價款計新台幣18,000,000元整(含營業稅,以下同)。由111年10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支付30萬元給乙方(即原告,下同),總共60期。」一節並無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軟體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系爭資訊顧問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附卷足憑,自堪採信為真。

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查,原告有於112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署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故為兩造所爭執,復有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系爭資訊顧問契約縱因兩造簽署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而自112年5月31日時起向將來消滅,惟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且兩造於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第2條復明文約定:「本協議之簽訂,不影響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原合約終止前依原合約所得享有之各項權利義務:且於原合約存續期間,任一方對他方皆無違反原合約約定或有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依上揭約定僅限制於原合約存續期間因他造違反合約等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對於兩造於上揭合約終止前依約所得享有之各項權利義務並不生任何影響,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至5月份服務費用,核屬依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系爭資訊顧問契約所生之請求服務費用權利,要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全然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依被證3、4之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不得請求其給付112年3至5月份服務費用18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承上,兩造對賴柏源就系爭契約係代表原告方專項負責人,

陳鼎荃則係代表被告方之專項負責人,且於系爭契約112年5月31日終止後,負責系爭契約相關檔案之移交作業,至呂國成於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6日則係被告公司總經理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國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寄發予賴柏源之電子郵件記載:「…⒈查景德科技與美兆生技之資訊合約已提前協議終止。⒉經我司會計部通知,剩餘未支付費用,須完成移交驗收後才能支付,以符合帳務程序。⒊敬請將合約期間完成的相關成果,盡速移交給陳鼎签經理驗收為祈。…」等語,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以,原告有無於112年3至5月期間依系爭契約完成無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80萬元,應以被告公司資訊經理陳鼎荃之驗收結果為準,先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公司資訊經理陳鼎荃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

寄發電子郵件予賴柏源、呂國成陳稱:「Dear呂總:景德科技合約期間完成的相關成果如下:⒈相關程式碼皆已交付;⒉已上線系統,美兆官網已即個人健康網目前運作正常;⒊informix資料庫轉SQL實體機器為於生技總部機房,已提供帳密登入正常,table及資料正常,驗收完畢。以上報告」等與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於112年3至5月期間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各該服務項目工作業經被告方專項負責人即資訊經理陳鼎荃驗收通過:另原告公司人員賴柏源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國成表示:「…鼎荃經理已經驗收沒有問題,請您告知會計部門,然後可否提供付款的時程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陳鼎荃於同日下午2時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賴柏源表示,其已有回復上揭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國成,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國成曾於112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人員賴柏源表示:「抱歉,簽核程序我確認已經完成,但是付款的部分概由財務長和董事長控管,我真的沒有決定權,我會追蹤,但還是請以財務長的回覆為準」,有兩造不爭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3至5月所完成工作項目除經被告專項負責人即資訊經理陳鼎荃驗收完畢,復送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國成簽核確認完成,係因付款程序係由被告公司財務長及董事長控管,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國成就撥款一事並無決定權限,故尚未完成撥款,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至5月期間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完畢一節,經核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未履行「協助美兆診所,針對健檢進行

資料分析」、「系统軟體使用諮詢」、「障礙排除與更新等維持系统運作之服務」等服務項目,另就其餘「美兆集團官方網站維護」、「協助美兆集團資料移轉」等服務項目,陳鼎荃亦曾向被告公司人員黃春敏表示尚無法使用云云,並以黃春敏於112年9月4日寄發予原告公司人員賴柏源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惟查,原告有無於112年3至5月期間依系爭契約完成無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本應以被告公司資訊經理陳鼎荃之驗收結果為準,且陳鼎荃業已明確表示原告於112年3至5月期間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已如前述,黃春敏既非系爭契約之專項負責人,亦無系爭契約之驗收確認權限,自不能僅憑其單方片面之指訴,即遽以否認被告公司資訊經理陳鼎荃之驗收結果,並遽而推認原告根本未完成112年3至5月間各該服務項目之工作。

㈥況被告自承確有將原告所簽發原證3之112年3至5月間共計180

萬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用以申報營業稅等相關稅捐(見本院卷第69、130頁),而依卷附另被告公司總經理呂國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寄發予賴柏源之電子郵件記載:「…⒉經我司會計部通知,剩餘未支付費用,須完成移交驗收後才能支付,以符合帳務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明顯知悉原告於112年3至5月所完成工作項目需經完成移交驗收,始能開始辦理支付服務費等帳務程序,倘原告所完成之上揭工作項目非已完成移交驗收並得請求付款,被告公司焉有可能將上揭發票列為進項支出並申報營業稅,如此,被告即有虛報進項稅額行為,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明顯違反會計暨申報營業稅之常理,要難採信。㈦綜上,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之項目工作,並經被

告驗收通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軟體開發契約及系爭資訊顧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附資料已足認定原告完成之上揭工作業經被告驗收通過,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鼎荃,即無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