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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44號原 告 景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曉博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薇旭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八頁第四、八行內關於本件起息日「113年10月2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10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