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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46號原 告 樂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忞學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被 告 林伊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單一法人股東Nuomi Inc公司(下稱Nuomi公司)投資之僑外資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6日在臺灣核准設立登記,Nuomi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指派被告擔任原告董事,協助原告代收、代付款項。惟原告之相關請款、款項支付,均應由被告檢附單據,以電子郵件方式向Nuomi公司經過財務請款流取得覆核審批之流程,再由Nuomi公司財務單位將原告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支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形式上具備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地位,擅自於111年8月24日,將原告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方式侵占入己(下稱系爭款項轉帳),且迄未歸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侵占行為,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取得原告200萬之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出資成立、上海人人遊戲科技發展公司之孫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被告承擔法律風險。又原告積欠被告93個月、每月10萬元薪資共930萬、每月2萬業務獎金共186萬及其他被告陸續代墊之勞健保費用、所得稅金款項,合計至少已達1,506萬元,且因Nuomi公司未遵期給付其他廠商貨款,導致原告遭廠商申請支付命令,而使被告姓名出現於公開網站支付命令上,致被告名譽權受有39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與Nuomi公司正將42%之資金撤離臺灣,被告始為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避免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6頁)㈠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擔任原告(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代表人余忞學)之負責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自樂我公司所申辦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轉2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政儲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有將原告公司帳戶內200

萬元轉入自己名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紀錄、原告帳戶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1、153頁),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來轉帳均係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款,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徵(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自應知悉並無授權得以逕自處分原告帳戶款項,且自陳係未經Nuomi公司同意下所為(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所為,顯未盡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致原告對銀行帳戶之款項原有之消費寄託物請求返還債權消滅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保有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均為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欲撤資,而原告尚積欠被告大筆款項,被告此舉係為保全對原告之債權,避免原告撤資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為本件系爭款項轉帳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以,被告若認對於原告存有債權,本得依循相關民事訴訟或假扣押保全處分等正當法律程序請求,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上開條文但書「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限制要件。則被告稱並無代墊款項之證明,亦未舉證有何積欠薪資代墊款或精神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縱有積欠之債權,仍應循法定程序審慎處理雙方權利義務相關事務,被告僅考量自身利益而未依循正當結算、公司請款程序或依法律程序請求,即逕將款項匯轉至個人帳戶,顯非合理,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款項之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