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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原 告 黎秀源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與原債務人黎廖粒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㈠黎廖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如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附件民國110年8月16日中正一士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以外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㈡黎廖粒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085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雖提出起訴3年前之區域交易實價資料及系爭房屋都市更新計畫報價,惟近年不動產交易價格波動幅度甚大,且原告並未表明其所提都市更新計畫之報價是否包含土地價格,是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鄰近建物於起訴當年之交易實價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較為適當。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南昌路及南海路間,屋齡已逾70年,黎廖粒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面積為94.57平方公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以外之所有範圍即A、B、D、E、F、G、H部分面積分別為8.72、2.35、6、

42.52、11.01、10.57、13.4平方公尺,合計94.57平方公尺),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另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及屋齡相近之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總價為21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8,528元(計算式:210萬元÷35.88平方公尺=58,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以每平方公尺58,5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2,345元(計算式:94.57平方公尺×58,500元=5,532,345元);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返還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本件起訴時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2,3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