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84號原 告 黃胤圃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杜彥璋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筠臻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簡筠臻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簡筠臻有逾越正常交友範疇之曖昧對話及親密合照,簡筠臻親密稱呼被告為:「dear云云」,與被告間時常互相關心彼此之生活作息,甚至頻繁至被告家同宿。被告上開舉足已踰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簡筠臻習慣以英文交談,於英文語法中「dear」乃一般禮貌性稱呼,無論係對較熟悉的朋友,抑或對於長輩、客戶、不熟悉之人均常使用,並無曖昧、親密之意。簡筠臻習慣以「dear」與其他朋友相互稱呼,該用詞並非僅對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觀被告與簡筠臻通訊軟體往來對話記錄,除相互問候、談論生活瑣事外,並無談及任何曖昧話題,亦無以親密暱稱互稱,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時,訊息用語會較為親暱不同,可見二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觀原告指摘原證3合照,被告與簡筠臻並無親吻、牽手等親密行為,縱有部分照片因使用手機自拍二人距離較為靠近,尚未逾越一般通念對於已婚之人所能容忍正常交友及人際往來之界線。又簡筠臻與原告本即感情不睦,常離家借宿於不同朋友住處,被告於朋友危難之時提供暫居之所,無關男女交往情誼,二人與此期間並無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縱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輔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是否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與簡筠臻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簡筠臻間有踰越一般異性交往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簡筠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另案告訴被告妨害家庭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第145至18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辯稱其與簡筠臻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行為等語。經查:
⑴觀被告與簡筠臻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固辯稱簡筠臻習慣以「d
ear」與其他朋友相互稱呼,該用詞並非僅對親密關係之人使用云云,然綜觀對話記錄前後文,被告與簡筠臻,不時閒聊,互相告知對方現在行程並安排碰面時間,互道早安晚安,簡筠臻並對被告稱「Nite nite my dear-have good drea
m I will go ur dream later」,與普通朋友間之交往態樣有天壤之別。此間所表達之情意及互動頻率,顯然已超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為不正當之男女往來。
⑵另觀告與簡筠臻間之合照,有簡筠臻將手放在被告肩上,身
體和頭靠著被告面對鏡頭微笑合照(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亦有被告摟著簡筠臻肩膀,簡筠臻靠著被告面對鏡頭微笑合照(見本院卷第71頁),衡酌被告知悉簡筠臻為有配偶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二人合照時縱因自拍角度受限,亦會保持一定前、後距離以避嫌,然簡筠臻和被告二人均毫不避諱將手放在對方肩膀上,面露微笑將頭和身體倚靠在對方身上,足見被告和簡筠臻間之關係應非止於其二人所辯稱之「普通朋友」,應認渠二人之往來方式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⑶又被告自承簡筠臻曾多次留宿被告住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隱瞞配偶與異性單獨見面甚至留宿,顯已超逾一般同事、普通朋友間合理人情往來之界線,而足令配偶或旁人合理懷疑被告與簡筠臻有婚外情而私下約會。
⑷證人楊詩瑩到庭具結證稱:與簡筠臻是熟識好友,因為簡筠
臻而認識被告,有與簡筠臻和被告出遊,當時有覺得奇怪為何原告沒有一起出遊,一起出遊時有看到被告和簡筠臻有擁抱等肢體接觸和親密對話,被告曾和簡筠臻單獨出遊,被告和簡筠臻有互相稱呼為女朋友,簡筠臻住過被告家沒有借住在證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益徵被告與簡筠臻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⒊基上,被告明知簡筠臻為有配偶之人,然其卻未思避嫌,而
與簡筠臻共同為上開傳訊親密對話、自拍、過夜同宿等行為,足認被告與簡筠臻確實存有踰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簡筠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簡筠臻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份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份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網路工程師,月收入約為7萬5000元,名下有一筆房地與一部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為3萬9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21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明知簡筠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簡筠臻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