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全部請求,均予以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維邦公司8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利益為86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3萬9,9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